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惠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健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瑞昌、翁秋惠、黃燕麗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柒
拾伍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貳仟
叁佰玖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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