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謝麗智
白萬玲
李雅惠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上訴人 昌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發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黃升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勞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麗智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白萬玲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李雅惠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人謝麗智、白萬玲及李雅惠等三人分 別自民國94年7 月1日、95年1月2日、97年8月19日起受雇 於被上訴人昌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國內業務 、資材部採購員、工程部工程助理等職務。被上訴人於98 年12月11日下午17時30分許召開員工大會,董事長即訴外 人黃振發及總經理即訴外人吳兆峰向全體員工表示,因被 上訴人營運虧損、財務狀況不佳,故被上訴人公司之旗下 所有員工自99年1月1日起「轉換」至訴外人科寶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科寶公司)上班,轉換至科寶公司後,年資 必須重新計算。此外,被上訴人另分別依照各個員工於被 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計算各個員工「轉換金」,由科寶 公司將此「轉換金」分三年三期給付員工。隨後,被上訴 人即發給每位員工「年資轉換金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明 各個員工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到職日」、「新制年資」、 「年資基數」、「薪資」及「轉換金額」等資料。上訴人 等慮及倘拒絕被上訴人公司之安排,可能遭致喪失「轉換 金」之不利益,只得無奈接受。99年2月、3月間,上訴人
等基於生涯規劃之考量,陸續向科寶公司提出辭呈,並同 時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資遣費等請求。詎被上訴人竟以「 上訴人等未在科寶公司任職滿三年」為由,拒不給付。案 經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並無結論 ,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提起本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謝麗智新臺幣(下同)9萬598元,及其中 7萬 8908元部分自9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萬1690元 部分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白萬玲8萬9530元,及其中7萬 6740元部分自9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萬2790元 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雅惠 2萬3789元(僅資遣費)及 自99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原審判決採納被上訴人辯解,認 定被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在上訴人之帳戶所匯兩筆款項, 一筆為98年12月薪資,一筆為資遣費之分期金,而自上訴 人應得之資遣費中扣除應屬違誤,因被上訴人確於每年年 度終了,依員工任期而有發放年資金之制度,是該筆款項 實屬年資金而與資遣費無關,況上訴人李雅惠之資遣費僅 2 萬3789元,惟被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所匯入之「資遣費 分期金」竟為其月薪 3萬元,顯見該筆款項為年資金而非 資遣費之分期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 數額均無意見;惟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召開員工會議時 ,已表明於98年12月31日終止與全體員工之僱傭關係,權利 義務也隨之終止,且自99年1月1日起轉至科寶公司任用,會 議中決議資遣費分三年發放,被上訴人為了感謝各位員工的 配合,所以在99年1月5日先發放一部份資遣費,以昭示公司 的誠意。經被上訴人詳細查明上訴人謝麗智、白萬玲、李雅 惠等三人的兆豐銀行匯款紀錄,被上訴人已於99年1月5日匯 入兩筆款項至員工帳戶,一筆是98年12月份的薪資,另一筆 是資遣費分期金(依序分別為3萬1500元、3萬1655元及 3萬 元,下稱系爭匯款)。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受領系爭匯款時 ,並未表示不願分次領取,直至同年 3月自科寶公司離職時 ,始要求要一次領取資遣費。當上訴人領取第一次資遣費分 期金(即系爭匯款)時,已默示雙方同意資遣費分次給予的 決議,故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不給資遣費的情況等語。另公司 係依財務能力提撥獎金,98年度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並
未發放端午、中秋節獎金,遑論年資金之發放;又被上訴人 已於98年12月11日由總經理召開員工會議,宣布於98年12月 31日資遣全體員工,故依員工手冊第6條第8項規定,上訴人 已於發放期間申請離職或解除任用,被上訴人無發放員工年 資金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麗智7萬 8908元、上訴人白萬玲7萬6740元及上訴人李雅惠2萬3789元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麗智 5萬9089元、上訴 人白萬玲 5萬7875元,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 ,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謝麗智3萬1500元、白萬玲3萬1655元、李雅惠 2萬3789元 ,及均自99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於98年12月31日遭被上訴人資遣,而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謝麗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 7萬8908元、上 訴人白萬玲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 7萬6740元及上訴人李雅惠 資遣費 2萬3789元,並提出上訴人之名片、員工手冊、年資 轉換金明細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 錄、薪資明細表及存款明細等影本為證(原審卷,頁11至46 ),被上訴人對於應給付預告工資及應給付資遣費數額並不 爭執(原審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頁 138;爭 點整理狀,本院卷,頁38),亦經原審採認,是此部分因兩 造未上訴而告確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聲明 所示之款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 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所匯入上訴人 帳戶之兩筆款項,除一筆為98年12月薪資外,另一筆即系爭 匯款究為資遣費分期金抑或年資金?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所明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72號判決足資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資遣費數額並無爭執, 已如上述,僅抗辯渠於99年1月5日已給付部分資遣費,上
訴人則主張系爭匯款為年資金並非資遣費,是上訴人自應 就系爭匯款非資遣費(或為年資金)一節,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二)經查,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手冊「第三章薪俸之第5條第4 款規定:將金:員工獎金分端午、中秋獎金及年資獎金: ...(三)年資金發放基準,凡到職滿一年者發放基薪一 個月」(原審卷,頁17),是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發放年資 金之制度;而依上開工作規則規定,除有第 6條規定之應 與酌減或免除事由外,「凡到職滿一年者發放基薪一個月 」,本件上訴人謝麗智、白萬玲及李雅惠等三人分別自94 年7月1日、95年1月2日、97年 8月19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 ,均到職滿1年,且被上訴人亦未抗辯上訴人有該條第8款 以外之應酌減或免除發放之事由(有關被上訴人就工作規 則第6條第8款抗辯容後敘明),是被上訴人自應發放基薪 一個月之年資金。再者,依上訴人謝麗智所提出年資金明 細表,自其任職94年後,自95年至離職時,被上訴人確實 每年均有發放年資金(本院卷,頁58至61),此為被上訴 人所不否認(本院卷,頁53);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 表,被上訴人所給付員工之款項其名目或為「薪資」、或 為「年資金」、「中秋節獎金」、「端午節獎金」均清楚 記載,而系爭匯款其名目復為「年資金」而非「資遣費」 ,故上訴人主張該筆匯款係為年資金,自屬有據。(三)另被上訴人雖辯解其財力吃緊,無力發放,且其於98年12 月11日由總經理召開員工會議,宣布於98年12月31日資遣 全體員工,故依員工手冊第6條第8項規定,上訴人已於發 放期間申請離職或解除任用,被上訴人無發放員工年資金 之必要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的確於99年1月5日加發予員 工 1個月薪資,此為兩造所是認,是被上訴人是否無資力 發放年資金,容有疑義;再者,前開員工手冊第6條第8款 雖明定: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端午、中秋獎金及 年資金應酌減或免除: ...八、於發放期間申請離職或解 除任用者,由副總經理酌情辦理,並呈報總經理。然本件 上訴人並未申請離職,且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與其他員 工自99年1月1日起轉任科寶電子上班,難謂與前揭「於發 放期間申請離職或解除任用者」之情形相符,況依上開規 定,如遇有該情形,則需由副總經理酌情辦理,並呈報總 經理,惟此部分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顯見此部 分係被上訴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足取。
(四)參以上訴人李雅惠係自97年 8月19日始受僱於被上訴人, 以雙方僱傭契約於98年12月31日終止計算,其工作年資僅
1年4月又13日,平均工資為 3萬3600元,故依法可得請求 之資遣費僅為 2萬3789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 系爭匯款與上訴人李雅惠之金額竟為其一個月之底薪 3萬 元(原審卷,頁83、91、92),顯逾上訴人李雅惠請求資 遣費之金額等情;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昌凱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98年度轉換金明細表」(本院卷,頁80、81),序 號37許琳翠、序號40蔡榮芳、序號41黃千華、序號43楊方 毅及序號52練世傑,均有被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匯款金額 逾資遣費之情形;又依該明細表所顯示,序號33至52之員 工,被上訴人嗣後並未扣除此20位員工已經支付之預付前 金(即資遣費分期金),即99年1月5日所匯款項並不列入 資遣費計算等節,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為年資金而非 資遣費分期款,堪予採信。
(五)至證人楊方毅、黃升譽雖證稱99年1月5日所匯款項確實為 資遣費云云,然查,楊方毅、黃升譽分別為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黃振發之外甥、姪子,均為具有三親等之旁系血親 關係,此為楊方毅、黃升譽所坦述,且渠等自被上訴人公 司離職後,復依被上訴人安排轉任科寶公司,而又為被上 訴人所聲請傳喚,加以訊據楊方毅復明確證述99年1月5日 所領取名義上為年資金,該筆款項將來須於資遣費扣除等 語(本院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154至 159 ),而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矛盾,復衡以證人 即被上訴人離職員工謝志明證述「(99年1月5日有領到2 筆款項,名目?)1份是99年12月薪水,1份是98年度的年 資金」、「(公司有無說98年度年資金是資遣費的預付? )沒有」、「(公司給你資遣費有無扣掉那筆年資金?) 沒有」等語不符(同上筆錄),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 自難遽以楊方毅、黃升譽證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本件上訴人已就系爭匯款為年資金並非資遣費之分 期金盡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主張不實, 並未能提出足堪認定之證明,是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匯款為年資金一節,自屬有據。因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麗智 3萬1500元、白萬 玲3萬1655元、李雅惠2萬3789元,應予准許。五、末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8條定有明文;「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 有規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積欠資遣費,迄未給 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即被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給付 資遣費完畢,是上訴人就前揭資遣費請求自99年1月31日起 加計法定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從而,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謝麗智 5萬9098元 及利息、上訴人白萬玲 5萬7875元及利息外,上訴人依勞動 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 人謝麗智3萬1500元、白萬玲3萬1655元、李雅惠 2萬3789元 ,及均自99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 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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