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59號
原 告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高鴻鵬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訴訟代理人 呂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民國98 年 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就遲延利息部分聲明變更為:自98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聲明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賓爵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賓爵公司)於98年3月2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期 間自98年3月2日起至100年3 月1日止,由賓爵公司向原告租 賃廠牌型式BMW525i、車牌號碼5692-PP、引擎號碼 WBANV51048CW34604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1輛使用 。原告並就系爭汽車向被告投保,保險期間自98年3月2日起 至99年3月2日止之竊盜損失險等。嗣後承租人賓爵公司將上 述車輛交由其員工即訴外人常豔哲使用,而常豔哲於同年6 月12日晚間8時許,將該車停放於桃園縣楊梅鎮○○路630號 小吃店旁路邊後離去,惟待用餐完畢欲取回車輛時,發現失 竊,遂報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協尋。原 告嗣後向被告提出保險理賠請求,詎被告以無法證明車輛失 竊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據此,依雙方保險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70萬元及 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原告雖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核發之汽 車失竊證明單證明發生竊盜事實,惟該證明單係警察機關受 理民眾報案之登記,係警察機關依報案人單方面之陳述所發 給之報案證明文件,縱原告有向警察機關申報車輛遭竊之事 實,亦不足證明系爭車輛確係遭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證明主張為真實。又依雙方保險契約條款第9條第1項固約 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須檢具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 ,惟此僅約定申請理賠需所需提出之證明文件,非表示以該 警方證明文件證明失竊。據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賓爵公司於98年3月2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 ,期間自98年3月2日起至100年3月 1日止,由原告出租系 爭汽車1輛與賓爵公司轉交常豔哲使用。
(二)原告並就系爭汽車向被告投保,保險期間自98年3月2日起 至99年3月2日止之竊盜損失險等。
(三)常豔哲於98年6月12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派出所報案表示系爭汽車業已失竊。
(四)原告於99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惟遭被告拒絕。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事實,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被告公司汽車保 險投保證明書、被告公司自用汽車保單條款、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公司汽車險理賠部函文 可據外(本院卷,頁 6至18),亦為兩造所是認,自可信 為真實。
(二)依據被告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中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之 規定,被保險汽車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 失,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有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可據,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汽車因遭竊而滅失,並據此請 求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則本件須審酌者,為系爭汽 車是否確遭竊而滅失?保險事故是否已發生?
1.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 例參照)。查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陸、汽車竊 盜損失保險條款第 1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汽車因
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損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 賠償之責」,已如上述,此約定係原告保險給付請求權發 生之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被保險人之原告,應 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系爭車輛於保險期間遭受竊盜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失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聲請傳訊證人常豔哲 為證鍾春松為證。然經訊之證人常豔哲證稱「當天晚上7 點左右我從公司桃園市○○○路○段790號離開,右轉文中 路,直走到底上內壢交流道,楊梅交流道下來,往右邊楊 梅分局方向前進,楊梅分局前一、二個路口左轉到鍾春松 家裡,拿貨款 5萬多元給他,我們就去吃飯,又開回省道 ,他說楊湖路有小吃店,也就是在楊梅分局前面右轉,去 楊湖路小吃店吃東西,到 8點多,我把車停在小吃店的右 前方的路邊,十點多離開時發現車子已經不見了,然後就 去楊梅分局報案」等語;證人鍾春松則證述「證人常艷哲 到我家裡大約6、7點,時間我不是很確定,證人常艷哲拿 工程款五萬多元給我,我小舅子范姜朝國在我家裡還沒有 吃飯,我就帶他們到楊湖路附近的小吃店吃飯,開證人常 艷哲的車子過去,有我,有證人常艷哲還有我舅子范姜朝 國,到了小吃店有7點半到8點,正確時間我不確定,吃了 1、2個小時,出來之後車子就不見了」、「(當時車子停 哪裡?)門口有停車場,我們停在停車場」、「(停車場 離小吃店多遠?)就在隔壁,那是一個空地」等語(本院 100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頁112至115),兩 人就系爭汽車失竊地點所為證述,顯不相同;再者,證人 常豔哲於98年 6月16日汽車失竊後,接受被告公司調查時 ,另陳稱「我當天約晚上 6點多從賓爵出發,走文中路到 中壢工業區○○○道往楊梅後走中山北路到天成醫院附近 我朋友那(鍾春松0000000000)實際地址我不清楚,大約 是7點半至40分左右,我跟鍾春松各開1台車,我跟在他後 面(他車子是銀色NISSAN)走中山北路到加油站右轉楊湖 路到 630號(應該是我們用餐的店家卡拉OK店)後,大約 22時用餐完出來發現車不見」(本院卷,頁 134)云云, 亦與前開常豔哲前開本院證述及鍾春松證詞內容大相逕庭 。據上以觀,常豔哲、鍾春松就系爭汽車如何行駛至其所 指之失竊地點、是否有人同車隨行及車輛停放地點等本件 重要之待證事項,所為陳述均不相符。而系爭車輛茍係在 常豔哲占有中,則當晚行車路線、隨車人員、失竊地點等 過程並不複雜,一次陳明顯無困難,何以常豔哲、鍾春松
竟為上述不相同之陳述?參以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調閱常豔哲所供述其當天行經之「大興西路與文 中路口」錄影監視光碟,並未發現有系爭汽車經過等節( 本院卷,證據外放),可見常豔哲、鍾春松上開陳述,並 不適於證明系爭車輛是否失竊之事實甚明。至於常豔哲雖 於98年 6月12日向警方報案系爭車輛失竊,並經警方製作 筆錄在案,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 卷可稽,惟此僅能證明常豔哲確有向警方報案系爭車輛失 竊,並不足以據此認定常豔哲所為報案內容或其所為之陳 述必屬事實。況常豔哲亦因該竊盜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調查後,認其涉有詐欺罪嫌,而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可按( 本院卷,頁87、88),此益證常豔哲之報案紀錄,無法遽 為證明系爭汽車失竊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可 資證明系爭車輛確有於保險期間失竊之證據,則原告就兩 造間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主張保險事故發 生,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98年7月 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 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 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