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18號
原 告 余秀琴
朱雅晴
朱薇臻
朱建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銘賢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林帝璋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鮑正鋼,嗣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9年8 月31日變更為夏銘賢,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夏銘賢遂於99年 12月2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營業登記卡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 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 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 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 告余秀琴起訴時係基於受益人之地位而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保險 契約其他受指定之受益人即被保險人朱民生之繼承人朱雅晴 、朱薇臻、朱建光為共同原告,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見 本院卷第7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要件,且被告對此訴之追加已於
本院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沒有意見而無異議( 見本院卷第88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保險人朱民生為原告余秀琴之配偶,為原告朱雅晴、朱薇 臻、朱建光之父,其曾向被告投保一年定期壽險,約定保險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保險期間自96年8 月 1 日起至97年8 月1 日止。嗣被保險人朱民生於96年11月12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85號12樓住宅意 外墜樓死亡,原告已於96年11月30日向被告請求理賠保險金 ,經被告於96年12月29日派員至上述意外地點勘查,並於97 年1 月1 日請求原告提供繳納保險費等資料以利理賠事務, 原告依其指示辦理後,卻遭被告以被保險人朱民生死亡原因 不詳為由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然朱民生之死亡原因為高處墜 落、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且其生前從未與他人發生錢財或 感情糾紛,與家人相處和睦,當無故意自殺之理。為此本於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依保險法 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97年1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保險人朱民生係保險契約中一年定期壽險保單條款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除外責任條款約定之故意自殺行為,依該 約定及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被告無須給付保險金: 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未判斷 被保險人朱民生自高處墜落之原因為何、其死亡是否非出於 自殺所致。且以朱民生墜樓地點之窗戶之水泥底部高度為96 公分、牆面深度為16.5公分,對照朱民生身高165 公分,可 知該窗戶底部已超過朱民生之腰部,依一般常理,朱民生顯 難因意外而自窗戶處向外墜樓身亡。又倘若朱民生係因修理 窗簾而意外墜樓,然依現場照片所示,窗簾係裝置在窗戶內 部,修繕窗簾時顯然無須將窗戶完全打開;該窗戶頂端距離 底部有134 公分,倘朱民生係欲修理窗戶頂端處之窗簾,而 有踩踏窗戶底部之必要,但該處另置有60公分之矮櫃,緊貼 窗戶所在牆面擺設,朱民生踩踏於該矮櫃上,即可輕易修繕 窗戶頂端之窗簾,參以朱民生所在之臥室位於12樓,該窗戶 底部僅有16.5公分,窗戶外並無露台或其他建物,朱民生何 以捨棄矮櫃而踩踏於窗戶底部,亦與常理有違,故被保險人
朱民生墜樓顯係自為所致。
⒉被保險人朱民生墜樓地點之窗戶外牆下方設有下層住戶之遮 陽罩,若被保險人朱民生係因意外墜落,勢必破壞該遮陽罩 ,惟依現場照片可知,該遮陽罩毫無損壞。又依被保險人朱 民生之最後墜落地點與原告所指稱之墜樓地點兩相比較,可 知被保險人朱民生之墜落係呈拋物線流向,顯見被保險人朱 民生之死亡係因自殺所致,而非原告所稱係因意外墜樓死亡 。
⒊況且在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27號原告余秀琴與訴外人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中,就朱民生墜 樓死亡究係因意外或自殺所致之爭議,在囑託法醫研究所鑑 定後,認定朱民生係爬上窗戶上方,並主動向窗外為跳躍動 作,再酌以現場高度及窗戶毫無遮蔽之情狀,判斷其墜樓死 亡原因為故意自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要保人臺灣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於96年7 月間,以朱民 生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保險,內容包含一年定期壽險 、一年定期住院日額保險、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防癌健康保 險四種保險,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朱民生之法定繼承 人,約定保險期間自96年8 月1 日至97年8 月1 日止,定期 壽險部分之身故保險金額為1,000,000 元之事實,業據兩造 陳述綦詳,且有被告提出之團體保險要保書、保單條款為證 (見本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55 號卷第70頁、第73至80頁, 下稱卷㈠),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保險人朱民生於96年11月12日夜間9 時30分許,自新北 市○○區○○路85號12樓之2 自宅臥室墜落於新北市鶯歌區 ○○○路22巷31號房屋前死亡,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在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朱民生之死亡原 因為「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高處墜落」之事實,亦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頁),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425號相驗事 件卷宗,查對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認。四、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朱民生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墜樓事故而 死亡,被告依約應給付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等語;但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 於:被保險人朱民生之死亡是否該當於保險契約中一年定期 壽險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除外責任條款約定、 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行為?現析述 如下:
㈠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 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 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再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 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 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此為保險 法第二十九條明文規定者。本條功能在規定保險係保障由於 被保險人不可預料之偶發性事件所致損害,保險人對於此種 非故意所致之損害,須負保險給付之責任。再者,被保險人 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 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
㈡而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 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此與卷附之一年 定期壽險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除外責任條款約 定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行為相同(見本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 155 號卷第78頁),被告既以被保險人朱民生係故意自殺而 抗辯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則依前開說明,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 參照)。
㈢原告對被告所為抗辯,雖陳稱:自殺通常會留有遺書,並在 朱民生墜樓之窗戶旁擺設鞋子,而朱民生並無感情、精神方 面之問題,亦無負債,應無自殺之動機;朱民生當時係腳著 拖鞋,站在窗戶底部修理窗簾,不慎意外踩空墜樓,頭部先 行著地,致頭蓋骨破裂、腦漿四溢、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 並非故意自殺等語。但查:
⒈朱民生墜樓地點之窗戶底部距離地面為96公分,窗戶頂端距 窗戶底部為134 公分,窗戶下方並放置一60公分之矮櫃,另 窗戶底部寬度則為16.5公分等節,有被告提出之理賠調查報 告表所附現場照片為證,就此現場情狀為原告在本院99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肯認者(見本院卷㈠第81頁、卷㈡第 38頁背面筆錄)。卷查,被保險人朱民生身高為158 公分, 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之記載可稽(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425號相驗事件卷宗第 25之1 頁,下稱相驗卷),被告所述朱民生身高為165 公分 乙節,尚無足採;承此,倘朱民生墜樓前係欲修理房間窗戶 頂端處之窗簾而確有踩踏物品墊高之必要,依前開各項現場 情狀顯示,窗戶下方之60公分矮櫃,擺放位置緊貼窗戶所在 牆面,以朱民生之身高在踩踏於該矮櫃上後,當可伸手觸及 置於窗戶頂端之窗簾進行修繕。輔以朱民生墜樓地點乃位於
12樓之高處,且該窗戶底部寬度僅16.5公分,而窗戶外又無 露台或平台可供站立,一般在社會上有相當智識理解程度之 成年人應均能認識踩踏在位處高樓之窗戶底部,必具有相當 之危險性,則朱民生何以竟捨矮櫃不使用,反甘冒不必要之 風險而踩踏於窗戶底部,即與常情有違。
⒉再者,設若朱民生係為修理窗簾,則觀諸被告所提前述現場 照片,可知窗簾明顯係裝設於窗戶內側,修理窗簾並無打開 窗戶之必要;惟查,原告朱薇臻即朱民生之女,於前開相驗 事件檢察官訊問時竟表示:「(你進屋時窗戶開多開?)幾 乎是全部開著的」(見相驗卷第21之1 頁),據此,朱民生 當時為何須將窗戶全部打開,其此項無助益於修理窗簾之舉 動,僅係徒增修理窗簾之危險性,所為舉措實不合常理。 ⒊且查,本院在審理99年度保險字第27號原告余秀琴與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中,業就朱民生 墜樓死亡究係因意外或自殺所致之爭議,曾囑託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係認為 :「研判死者由12樓住家窗戶墜落,墜落點為住家大樓對面 一樓平房之屋頂,估計死者之墜落高度約33公尺,水平距離 約3.3 公尺,以平均起跳角度36度計算,求得起跳初速度約 1.518 公尺/秒」、「以一般意外之行為均為緊貼著起跳點 之牆邊,故水平移行距離甚小,而墜落點為大樓緊貼之中正 一路22巷之巷寬4 公尺,『並達隔巷對側住屋之屋頂、遮雨 棚等』,支持有主動起跳之意願方可能達到如此大之起跳速 度(起跳能量)。以上支持有自為起跳之行為」、「綜合研 判:㈠死者朱民生墜樓應呈拋物線方可能在高11樓(推估33 公尺)高度33公尺水平移行至少3.2 公尺。㈡由一般意外事 件角度來看,死者應僅靠牆邊落地之原則。研判本案水平移 行達3.2 公尺(含以上),且起始速度達1.518 公尺/秒, 在考量窗子為離地,死者必須爬上窗子上方可能有立定、起 跳之能量極高等,支持確有主動向窗外跳躍之動能等,較支 持有自為意圖之可能性」,有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66至70頁),前揭法醫所為鑑定,係綜觀刑 事相驗事件全卷後,以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及原告余秀琴 所為陳述等相關證據為基礎,並以墜落動力學與基本物理分 析為其研判方法,內容應堪信取。準此,被保險人朱民生係 爬上窗戶上方,並有主動向窗外跳躍動作之事實,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朱民生係因站在窗戶底部修理窗簾,不慎意外踩 空墜樓等情,委不足採。
⒋復佐以朱民生墜樓死亡時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4至16頁 ),查得朱民生墜落地面後屍體呈現面部朝下、身體彎曲之
姿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 因之一為頭部外傷(見相驗卷第23頁),檢驗報告書記載右 頂顳抌骨部有一開放性骨折,傷口約20乘以15公分(見相驗 卷第26頁),以上各情均與採取起跳跳躍動作時,人體上半 身體必往前傾呈弓型,頭部將先超出窗戶,易造成頭部遭受 有撞擊外傷,且墜落地面後將呈現趴下狀態之情形相符。又 從一般意外事件,死者應緊靠牆邊落地之角度來看,朱民生 最後墜樓之地點並非緊靠其自宅之建築物牆緣,而係呈拋物 線流向墜落在隔巷對側建築物旁(見相驗卷第10頁現場測繪 圖),且依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2、83頁), 可見朱民生墜樓地點之窗戶外牆下方有下層住戶所設置長約 60公分之遮陽罩以觀,朱民生應係出於自殺之故意,於有自 己意志之情形下,為免撞擊窗戶牆緣下方之遮陽罩,始會在 跳離自宅建築物牆緣之障礙物後以拋物線弧度墜落於鄰近對 面建築物之處。參以,朱民生由自宅臥室窗戶墜樓時,原告 余秀琴、朱薇臻均在客廳看電視,此情經原告余秀琴、朱薇 臻於上述相驗事件警訊時陳述稽詳(見相驗卷第5 頁、第8 頁),倘朱民生確如原告所述係因意外失足踩空而自窗戶墜 落,基於人類求生意志之本能反應,當會放聲唉喊呼叫救命 ,矧斯時同處一室之原告余秀琴、朱薇臻何以均未聽聞朱民 生之呼救聲,反係迄至原告朱建光返家時,始知悉朱民生墜 樓死亡之消息(見相驗卷第5 、8 頁原告余秀琴、朱薇臻調 查筆錄記載),是故,朱民生發生墜樓當時之情狀,顯與一 般人意外墜樓會大聲呼救之常情有別。
⒌至於原告再謂:苟為自殺,必形成自由落體,且腳部先著地 ,然朱民生墜樓時係頭部先行著地,故與朱民生係呈拋物線 流向之客觀狀態不符,而認朱民生係不慎踩空墜樓等語。但 就此部分所述,除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相佐外,亦 未見原告提出何等論據以支持其見解,無非僅係本於個人經 驗所為之臆測,自不足推翻上開認定結果。
⒍原告另以:朱民生家庭和睦,經濟財務無困難,並無自殺動 機等語。惟查,個人所能承受壓力之程度、解決壓力或挫折 之方式或個人對於客觀環境所產生之感受均有顯著差異,且 自殺之原因所在有多,其動機往往存在於內心而難窺見,尚 非外人所能瞭解,原告所列舉之各項客觀情事,至多僅能推 論自殺可能性之高低,尚難僅憑上情即完全排除被保險人朱 民生並非故意自殺。
⒎綜上所述各節,被保險人朱民生應係主動向窗外為跳躍動作 後墜樓致死亡,而屬被告所辯之故意自殺致死,該當於保險 契約中一年定期壽險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除外
責任條款約定、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故意自 殺行為,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基於受益人之地位,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人壽保險之保險金1,000,000 元,及自97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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