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43號
TPDV,98,重訴,143,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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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林淡宜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侯聰敏
被   告 孫永輝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聰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孫永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侯聰敏、被告孫永輝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侯聰敏、被告孫永輝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2日起訴時,係依民法 第184條及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71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侯聰敏、被告孫永輝分 別給付原告52萬元、11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文傑黃聖育杜佩慈陳安保陳祥建孫嘉宏林宥任黃章晉(以上8人另行審結)明知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詐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印章,交給以謝永松(另行審結)為首之詐騙集團(下稱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胡記富林筠蓁、郭有斌、胡博閔(以上 4人另行審結),藉以詐取金錢。96年12月初,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先假冒警察打電話向原告偽稱原告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遭 不法集團用以洗錢,再假冒臺北行政執行處書記官打電話要求



原告將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入其指定帳戶以便監管,另傳 真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要求原告填寫回傳,並稱監 管之金錢於案件結束後將全部匯回。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自96 年l2月6日起至97年1月7日,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931萬元 分別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原告持匯款單據至臺北行政執 行處要求退款,始知受騙,乃於97年1月8日報警並提出告訴, 經凍結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分別自蘇文彰孫嘉宏之帳戶匯回 l55萬元、58萬元,惟仍受有718萬元之損害。被告幫助謝永松 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所受利益即各自帳戶內 匯入之款項等情。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1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侯聰敏辯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當初係為借錢,透過報 紙找到綽號「阿寶」之人,「阿寶」表示要以帳戶抵押,被告 侯聰敏遂於精神恍惚之狀態下,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印章交付阿寶,阿寶則借給被告侯聰敏4,000 元 ,利息1個月l,000元,被告侯聰敏並未幫助詐欺等語。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孫永輝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意,當初為借款繳納子女學 費,卻遭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須交付存摺、身分證影本、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方願借款,被告為中度智障,判斷事理能力低 於一般人,遂受騙依言交付。數日後,被告孫永輝詢問辦理借 款情形未果,乃將上情告知前妻李運華,並由李運華陪同報警 。縱然被告孫永輝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 原告僅匯116萬元至被告孫永輝帳戶,被告孫永輝至多僅就該 部分匯款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責任,至於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其他帳戶詐騙財物或原告匯款至其他帳戶,被告孫永輝無 從認識或知悉,與其他帳戶提供人間並無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匯款至其他帳戶之結果與被 告孫永輝提供帳戶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孫永輝毋需就 超出116萬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文傑黃聖育杜佩慈、陳 安保、陳祥建孫嘉宏林宥任黃章晉謝永松胡記富林筠蓁、郭有斌、胡博閔共同向原告詐取如附表所示931萬元 ,嗣原告僅取回213萬元,尚受有718萬元之損害,得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劉文傑等人連帶賠償 71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侯聰敏不爭執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於96年12月 19日匯入52萬元等情,被告孫永輝亦不爭執其所有如附表編 號9所示帳戶於97年1月4日、97年1月7日分別匯入60萬元、 56萬元等情。另胡記富林筠蓁胡博閔、郭有斌因收購被 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9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詐取金錢使用, 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 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分別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年、4 年、4年確定(參見本院卷㈣第60至104頁之刑事判決),且 胡記富已於98年11月17日入高雄監獄執行、林筠蓁已於98年 9月14日入高雄女子監獄執行、胡博閔已於98年11月17 日入 高雄監獄執行、郭有斌於99年9月2日入高雄監獄執行(參見 本院卷㈣第19至25頁之出入監簡列表)。
㈡被告雖均辯稱:係為借款而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存摺、印章 、提款卡等物,並無幫助詐欺之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侯聰敏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230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見本院卷㈤第118頁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依其具 狀陳稱:被告侯聰敏於96年12月15日看到報紙有辦門號領 現金之廣告,經打電話聯絡後,查得自己因欠費無法辦門 號,綽號「阿寶」之人遂表示可貸予5,000元,惟要求交 付存摺、金融卡、印鑑、身分證影本等物,做為還款匯利 息之證明,被告侯聰敏取得4,000元後,發現「阿寶」利 用其存摺做違法之事,深知這是違法的,因被告侯聰敏曾 被利用做違法之事,故向「阿寶」借款時有提醒不能做為 犯罪之用等語(參見本院卷㈤第109至112頁),可見被告 侯聰敏原係欲以辦理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方式獲取對價 ,嗣因無法辦理電話門號,改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印章交給「阿寶」,並向「阿寶」取得4,000元時, 亦應係基於相同之目的,難認係向「阿寶」借款;而被告



侯聰敏既曾因遭利用做違法之事而被依詐欺罪判處徒刑, 顯然可得而知「阿寶」係為利用其存摺等物從事詐欺等不 法行為,在此情況下,被告侯聰敏仍將其存摺等物提供「 阿寶」使用,致原告匯款至被告侯聰敏之帳戶而受損害,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侯聰敏因幫助收購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 成員胡記富等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等情 ,並非無據。
⒉另被告孫永輝自陳係為借款而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存摺等 物,且對於96年12月4日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蔡 炳盛抵押借款20萬元之借據(參見本院卷㈤第108頁)亦 未爭執,可見被告孫永輝有能力從事抵押借款之經濟行為 ,縱然曾經鑑定為中度智障(參見本院卷㈠第126頁之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亦難認無法認知其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不得無故交給他人使用及無故交給他 人使用之後果。再依被告孫永輝於刑事偵查中供稱:其經 由報紙廣告與自稱「蔡祥龍」之人聯絡,於96年12間以 8,000元之代價將其銀行帳戶賣給「蔡祥龍」等語(參見 本院卷㈤第119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足見被告孫永輝係將其銀行帳戶無故 賣給「蔡祥龍」使用,難認有何正當目的。故其後被告孫 永輝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原告之金錢,亦難認非被 告孫永輝幫助詐欺取財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孫永輝因幫 助收購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胡記富等人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等情,亦非無據。
⒊再參酌被告因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審簡字第2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參見本院卷㈤第113至123頁之判決書),被告侯 聰敏並陳稱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見本院卷㈤第105頁 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孫永輝亦入監執行 完畢(參見本院卷㈤第15頁之出入監簡列表)等情,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其他帳戶所有人劉文傑等人、謝 永松及胡記富等人共同詐取718萬元等情,惟原告係分別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侯聰敏孫永輝固然因此得認係 幫助謝永松胡記富等人共同詐取匯至自己帳戶內之金錢, 至於原告匯至其他帳戶內之金錢,則難認係被告侯聰敏或孫 永輝提供自己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結果,亦即被告侯聰敏提 供自己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原告匯款至其他帳戶之結 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孫永輝提供自己帳戶幫助詐 欺取財之行為與原告匯款至其他帳戶之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聰敏孫永輝分別賠償52萬元、 11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依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侯聰敏給付52萬元、被告孫永輝給付116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被告侯聰敏翌日即98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632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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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戶名 │ 匯款日期 │ 匯入之銀行及帳號 │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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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文傑│96年12月6日 │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 13萬元 │ │
│ │ │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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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聖育│96年12月10日│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 61萬元 │
│ │ │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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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侯聰敏│96年12月19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 52萬元 │
│ │ │ │分行 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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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杜佩慈│96年12月27日│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 19萬元 │ │ │ │
│ │ ├──────┤0000000000000 ├────┤
│ │ │97年1月4日 │ │ 61萬元 │




│ │ ├──────┤ ├────┤
│ │ │97年1月7日 │ │ 5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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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安保│96年12月28日│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 11萬元 │
│ │ │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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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蘇文彰│97年1月3日 │上海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55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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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孫嘉宏│97年1月4日 │臺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 58萬元 │
│ │ │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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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祥建│97年1月4日 │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72萬元 │
│ │ ├──────┤000000000000 ├────┤
│ │ │97年1月7日 │ │ 6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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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孫永輝│97年1月4日 │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 60萬元 │
│ │ ├──────┤0000000000000 ├────┤
│ │ │97年1月7日 │ │ 5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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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宥任│97年1月4日 │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 57萬元 │
│ │ │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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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章晉│97年1月7日 │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65萬元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97年1月7日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 65萬元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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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