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訴訟代理人 陳恩欣
蕭壬宏律師
被 告 喜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悅寧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558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1,807元及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98年2月24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 書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 原告1,441,807元及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第185 頁),經核原告起訴與追加之訴,皆係本於請求被告給付旅遊 券款項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並就原告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被告雖不同意,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公司負責人徐悅寧,繼於本院 審理期間,被告解散後選任徐悅寧為清算人,業聲請承受訴訟 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 至85頁、第175至17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台北分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6日簽訂2007年雪 霸休閒農場二日遊旅遊券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 ,約定被告台北分公司自簽約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以每 張1,899元提供1,500張雪霸休閒農場二日遊單人券,茲扣除 春節已付190張,及15張FOC免費券共205張,被告台北分公 司尚應交付1,295張旅遊券。原告依約分別於96年1月16日、
96年4月30日及96年7月31日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560,205元 、949,500元、949,500元支票予被告台北分公司,被告台北 分公司則分別於96年2月9日、96年8月7日開立560,205元、 949,500元之代收轉付收據,可見原告與被告台北分公司成 立買賣契約。嗣因原告96年度之旅遊券未使用完畢,乃依合 作契約書之簽約附件第2條約定,向被告台北分公司申請換 取97年度新票券,被告台北分公司亦據此向原告請求支付調 漲每張250元票券差價,原告共計換票654張,並支付 163,500元。原告剩餘遊券643張,嗣因被告台北分公司撤銷 ,致原告之旅遊券無法獲得旅遊服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台 北分公司致給付不能,爰依支付命令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請求已給付之票券金額1,381,807元〔 643×(1899+250)=0000000〕、保證金60,000元,共計 1,441,807元。爰先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再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441,807元。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441,807元,及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合作契約書簽署日期為95年12月26日, 合作契約書上係打錯為96年12月26日。原告就支付系爭款項 之事實已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款項之受領受有利益,依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1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已舉證證明 依系爭契約給付,惟因系爭契約有不成立之情形存在,致兩 造無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為綜合旅行社業者,得以自己之名 義招攬業務,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條,無論被告係甲或乙 種旅行社資格,均得辦理接待本國觀光旅客國內旅遊、食宿 、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是被告主張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 顯不足採。縱兩造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惟依最高法院68年 度台上字第879號判例,亦僅係行政違法。
被告則以:本件合作契約書之甲、乙方授權簽署人及最下方之 雪霸農場確認章部分,均未經用印,且合約書附件騎縫章並非 連續,被告否認合作契約書之真正。又合作契約書簽署日期為 96年12月26日,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分公司於96年底交付旅遊券 ,惟原告付款日卻早在96年1月10日、96年4月30日、96年7月 31日,顯不合邏輯,且合作契約書附件之直售價格最高為 2,999元,顯與原告銷售價格為3,388元、4,088元不符。原告 雖提出之陳冠霖簽收單、代轉付收據、付款簽收條、請款明細 表、換票通知等,惟未記載用途,且簽單之真偽難辨,被告亦 否認其真正。另旅遊券部分未經被告公司用印,且經向雪霸農 場詢問,並無以被告台北分公司名義發行旅遊券,更未有97年
換券等事宜,故被告否認台北分公司曾出售旅遊券予原告。雖 原告另主張無法出售持有被告台北分公司出售643張旅遊券受 有損害部分,但未提出證據佐證,自屬無據。依原告提出之合 作契約書第6條,被告台北分公司負責人陳富斌將其招攬文件 即旅遊券交由原告銷售、招攬,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8條規 定,則依民法第71條,其約定應為無效,遑論有何給付不能或 解除契約可言。再本件被告台北分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是獨立運 作,由陳富斌負責,而原告提出付款簽收條、代收轉付收據係 台北分公司簽章代收的錢,非是被告公司簽章代收。原告未舉 證其匯款予被告台北分公司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即主張構成不 當得利令被告負責,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39號判例之內 容違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設立台北分公司,並由陳富斌擔任負責人(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6頁) 。
㈡被告曾收受原告簽發6萬元支票(原告所簽發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現為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 ㈢被告台北分公司前曾收受原告支付之949,500元、949,500元 、560,205元(被告台北分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頁、150頁、153頁)。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作契約書是否真正?原告依合作契約書向被告請求給 付1,441,807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1,807元及利息 ,是否有理由?
公司為社團法人,其人格屬於單一,分公司乃總公司之分支機 構,仍為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應民事 訴訟實務上之便利,實例上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實體法上公司法人權利主體仍為單 一而不可分割,仍屬本公司,不得因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 即可解為與本公司係屬不同之主體,不能執此而謂因分公司業 務範圍內之事項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時為當事人不適格, 換言之,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 或被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699號函、司法院80秘台廳一字 第01232號函參照)。
系爭合作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原告依合作契約書向被告請求給 付1,441,807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分公司與原告於95年12月26日簽訂2007 年雪霸休閒農場二日遊旅遊券專案合作契約書,系爭合作契 約書為真正。被告則否認其真正。
㈡經查:
⒈原證1「2007年雪霸休閒農場二日遊旅遊券專案合作契約 書」中「立合約書人乙方喜悅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欄之印文(見本院卷第70頁),與原證3「易遊網旅行社 (股)公司付款簽收條」中「收款廠商收款章及簽收人」欄 之「喜悅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印文(見本院卷 第69頁),兩者雖相似,然均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被告書狀 見本院卷第29頁、第199至200頁),尚難因此認為真正。 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所檢送之被告台 北分公司開戶資料,其「存款人簽章欄」中「喜悅旅行社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及「陳富斌」、88年3月3日同意書 中「同意人」欄「喜悅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及「 陳富斌」之印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 年4月6日98港匯銀(總)字第04823號函所附被告台北分 公司前揭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與原證1「2007 年雪霸休閒農場二日遊旅遊券專案合作契約書」中「立合 約書人乙方喜悅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欄之「喜悅 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及「陳富斌」之印文(見本 院卷第70頁),並不相符。
⒊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原證1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真正, 尚難認為系爭合作契約書為真正。
㈢原證1系爭合作契約書並非真正,則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 請求被告給付1,441,807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1,807元及利息, 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已交付原證12之支票3紙予被告,並經被告 存入銀行兌現,若系爭合約不存在,則兩造間無法律關係存 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441,807 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未就其主張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 請求為任何證明,其空言主張自屬無據等語。
㈡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要旨:「非債清償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 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
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41,80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判例要旨,應由原告就債務不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原證12支票影本1紙證明有 於91年間支付被告6萬元、原證13支票影本3紙證明有於96年 間支付被告台北分公司2,459,205元(560205+949500+949500 =0000000),惟支票為無因證券,被告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 不負證明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給付之事實,仍 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原證1合約書、原證2陳冠霖簽收 單、原證3付款簽收條、原證4代轉付收據、原證5換票通知 、原證6換票通知、原證8請款明細表,被告均否認其真正( 書狀見本院卷第200頁),雖原證4代轉付收據「摘要」欄記 載「旅遊費用」(見本院卷第70頁),尚難認為原告係依原證 1之合作契約書給付款項予被告或其台北分公司,故原告主 張:「原告已舉證證明依系爭契約給付,惟因系爭契約有不 成立之情形存在,致兩造無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書狀見 本院卷第212頁)不足採信。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給付予 被告1,441,807元之債務不存在事實,尚難認為被告有不當 得利。
㈢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41,807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合作契約書非真正,原告無從依系爭合作契約 書請求被告給付1,441,807元及利息;又被告無不當得利,原 告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1,807元及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1,807元,及自98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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