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064號
TPDV,98,訴,1064,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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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方淳生
      楊新一
前列2 人共 陳明宗律師
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克昌
      陳思樺
      白陳淑慧
上列3 人共 簡長順律師
同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新一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方淳生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方淳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 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方淳生主張其借用楊新一名義登 記買受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生損害賠償請求,其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3, 3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8年6 月29日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共 同給付原告方淳生楊新一5,113,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11月2 日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淳生17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楊新一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再於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上述聲明為選擇合併關係,並主張之法定 遲延利息變更為自前開99年11月2 日書狀送達翌日(即99年 11月3 日)起算。查前述原告方淳生追加楊新一為原告,被 告固不同意,惟原告方淳生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 為便於辦理銀行貸款,乃經被告同意以楊新一名義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並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然買賣價金仍由原 告方淳生所支付,因系爭契約買受人名義為楊新一,請求權 人除原告方淳生外,尚包括楊新一,故追加楊新一為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方淳生楊新一17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與原告方淳生所主張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基礎社會事實 同一,訴訟資料亦得援用,可在此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 複起訴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另原告原起訴求為被告給付5,113,384 元,嗣變 更請求170 萬元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方淳生於94年2 月間向被告3 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2 段19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年 9 月間,被告有意出售系爭房屋,原告遂以新臺幣(下同) 810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土地,惟因其收入 及信用狀態不易辦理銀行貸款,經被告同意,而以友人即原 告楊新一出名買受,並以楊新一名義辦理登記,惟由方淳生 負責給付價金。95年4月間,經永成不動產有限公司居間, 再以1,01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慧敏。詎陳慧敏 嗣後將系爭房屋出租後,因承租人重新動工裝潢期間,發現 屋頂處處鋼筋裸露、水泥剝落,經陳慧敏雇請桂田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實施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系爭房屋氯 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值十數倍,陳慧敏遂以此為由對方淳 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60號判決原告 應給付修復費818, 000元及交易價值減損4,295,384元,合 計5,113,384元。經原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駁回陳慧敏之訴,經陳慧敏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嗣兩造於審理中成立調解,由原告賠償陳 慧敏170萬元。
㈡上開陳慧敏事件經鈞院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CNS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87年6 月25日所定標準即鋼筋混凝土 之最大水容性氯離子含量每立方米0.3 公斤,可稱為一般所 謂的海砂屋,最大值甚至超過標準值20餘倍,應屬海砂屋,



原告買受時並不知情,系爭房屋因有前述減少價值之瑕疵, 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請求減少170 萬元價金。且被告亦屬不完全給付之 瑕疵給付,故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補強回復其通常效用所須 支付修復費用之損害170 萬元。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洽談 、簽訂及履行均由方淳生為之,方淳生始為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之權利主體,陳慧敏就系爭房地之瑕疵提起民事賠償亦係 以方淳生為被告,方淳生自得起訴主張。退步言,倘債權債 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買受人應為楊新一, 則楊新一自亦可對被告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損害賠償。為此 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併為請求擇一 就原告方淳生楊新一請求為勝訴判決。並均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方淳生170 萬元及自99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楊新一170 萬 元及自99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惟兩造間並無買賣 契約存在,系爭房屋買受人應係追加原告楊新一,原告對被 告並無任何債權及金額存在。且系爭房屋非海砂屋,買賣前 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交給原告使用,原告發現瑕疵後有無在一 定期間內儘速檢查通知瑕疵擔保義務人是重點。又原告主張 減少價金、不完全給付二者為何關係、該減少價金係請求權 或形成權、本件給付究係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及96年訴 字第5460號損害賠償事件陳慧敏於起訴時原告有無儘速檢查 等,均有未明,本件請求即有不妥。再原告引用上開判決內 所為系爭房屋之鑑定報告,係依據原告95年出賣時點為鑑定 ,惟被告94年即出賣系爭房屋予楊新一,該鑑定報告自不能 為本案所引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追加 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方淳生於94年2 月25日向被告承租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 段19號2 樓房屋,嗣同年9 月間,由原告楊新一以 其名義向被告購買上開系爭房屋及所座落土地,約定價金為 810 萬元,並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4年11月4 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95年4 月間,經中信房屋之居 間仲介,再以楊新一名義將系爭房地以1,010 萬元出售予訴 外人陳慧敏,由方淳生以代理方式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 名用印,並於95年5 月9 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 外人陳慧敏將系爭房屋出租,因承租人就系爭房屋重新裝潢 時,發現屋頂鋼筋裸露、水泥剝落現象,陳慧敏乃委請桂田



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11日就系爭房屋門口樑、後樑 、客廳前樑等處採樣檢測氯離子含量結果,其每立方米水溶 性氯離子重量分別為1.0120 kg/㎡、2.2954kg/ ㎡、0.9821 kg/ ㎡。陳慧敏遂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向方淳生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繫屬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60號審理,經承審法 官再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灣經濟研究 所)於96年12月27日前往系爭房屋就「門進2 樓第2 根上樑 」、「門進2 樓第3 根上樑」、「門進2 樓第4 根上樑」、 「門進2 樓第4 根上樑旁左上樑」等處採樣鑑定結果,認採 樣部分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706k g/ ㎡、6.774kg/ ㎡ 、1.00 4kg/ ㎡、0.434kg/㎡,判定系爭建物之氯離子 含量已超過CNS 於87年6 月25日修訂公布所規定最大含量, 應可稱為一般所謂的「海砂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06號 乃據以認定系爭房屋具有瑕疵,而判處方淳生應賠償陳慧敏 5,113,384 元,方淳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字第583 號廢棄原判決,改判處駁回陳慧敏之訴,陳 慧敏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75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繫屬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審理,嗣於99年11月1 日方淳生與 陳慧敏達成和解,由方淳生賠償陳慧敏170 萬元確定之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8 紙、協議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8、69頁),復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桂田實驗室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附 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60號卷可稽(見96年度訴字第5460號 卷第15、16頁、第26至28頁、第67、68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96年度訴字第5460號卷宗核閱無訛,兩造亦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為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超標 之海砂屋而有瑕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並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減少價金170 萬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述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 為:系爭房屋是否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而有減少通 常效用及其價值之瑕疵存在?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原 告主張依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減 少價金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又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 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而有減少通常效 用或其價值之瑕疵存在?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於房屋買賣中,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 為買賣雙方所著重者,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結構 ,即應認為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是房屋混凝 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對於房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時,自有 減少一般房屋所應具有之通常效用,而應認為物之瑕疵。 ⒉查系爭房屋經訴外人陳慧敏委由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96 年1 月11日就系爭房屋「門口樑」、「後樑」、「客廳前樑 」等處採樣檢測氯離子含量結果,其每立方水溶性氯離子重 量分別為1.0120 kg/㎡、2.2954 kg/㎡、0.9821kg/ ㎡,嗣 陳慧敏對方淳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 60號繫屬,經承審法官再委請臺灣經濟研究院於96年12月27 日前往系爭房屋依據一般氯離子含量檢測之取樣方式(即應 以建物之樑柱為主)就「門進2 樓第2 根上樑」、「門進2 樓第3 根上樑」、「門進2 樓第4 根上樑」、「門進2 樓第 4 根上樑旁左上樑」等處採樣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其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706kg/㎡、6.774kg/㎡、1.004kg/ ㎡、0.434kg/㎡,以該建物出售予陳慧敏之日期95年4 月間 ,應參考CNS 於87年6 月25日修訂公佈之標準,即鋼筋混凝 土之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為0.3kg/㎡,由於系爭標的物係 為一鋼筋混凝土建物,且經檢測其氯離子含量均超過CNS (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規定之最大含量,故其具有氯離子含量 超過規定之標準質之情形,而為一般所謂的『海砂屋』」, 並於海砂屋之分析章節中說明「....不肖業者以來自海邊的 海砂或採自接近海口之高氯離子河砂,而非一般常用的河砂 作為建築房屋時拌合混凝土所用之砂,結果出現所謂的海砂 屋,因海砂中含有較高之『氯離子』,短期內可能會使牆面 滲出白色的痕漬,即俗稱之『壁癌』,長期則可能會加速腐 蝕鋼筋,造成混凝土塊剝落,嚴重損害房屋之結構體,縮短 房屋之壽命,影響住戶之安全」等情,分有桂田實驗室氯離 子含量測試報告、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附於 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60號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查對屬實,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因混凝土所含氯離子 含量超過國家標準,有致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影響房屋 結構安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亦據前述研究院鑑定說明詳 實,而房屋具備結構安全,乃其最重要之通常效用,是房屋 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自屬減少房屋之效用。且由前述 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因為海砂屋除合理修補費用約需 818,000 元至1, 063,400元間外,其於96年5 月間之交易價



值應減損4,456, 580元之結論,復堪徵系爭房屋因海砂屋之 故同有減損其價值之瑕疵,灼然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於94年間即出售,上開檢測報告係96年 間所製作,非可直接認定系爭房屋即有瑕疵云云。然查,依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建造完成 日期為72年5 月14日,距臺灣經濟研究院鑑定時已達24年之 久;又所謂海砂屋係指業者採自海邊的『海砂』或接近海口 之高氯離子河砂拌合混凝土所用之砂而形成;再者未受外來 氯離子污染之硬固混凝土,因水泥之水和作用及物理吸附, 其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會隨時間增加較新拌時降低等節,同據 臺灣經濟研究院詳述說明於上開研究報告書可參(見報告書 第18、19、21頁),足見系爭房屋原有混凝土所含氯離子含 量並不會隨時間之經過而增加,抑且苟非以含氯離子海砂或 河砂拌合混凝土所用之砂所建造之建物,反會因時間之經過 而降低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此由前揭臺灣經濟研究院所為鑑 定數值並未逾越早於11個月前作檢測之桂田實驗室所檢測數 值為高益可證明。準此,上開檢測報告既均在本件被告出售 系爭房屋之後所製作,其混凝土所含氯離子含量並不會增加 反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減少。被告徒以其94年間即出售系爭房 屋,不應以96年所作檢測報告為據,然未舉證說明其出售系 爭房屋時所含氯離子含量相較於上開96年檢測時所得氯離子 含量數值有何差異,以及該等檢測報告有何不足採信之處, 則其空言否認系爭房屋具有上述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原告主張依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又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原告方淳生部分: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 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 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既應以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 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 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 ,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3 年 臺上字第99 號、40年臺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上開判例, 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以外之人自無基於契約對 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遑論主張履行出賣人之瑕疵擔 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依原告方淳生 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首揭及末頁均記載買賣締結雙方為「楊 新一」及被告3 人,且買方蓋用楊新一之印章,方淳生並未



簽章於其上,(見本院卷第6 、7 頁),參酌嗣後系爭房地 出售予訴外人陳慧敏時仍以楊新一為出賣人,亦有中信房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系爭契約 既以楊新一及被告3 人名義簽訂,楊新一、被告即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應認契約所規範債權債務之主體,為締約 之兩造即原告楊新一與被告,而非方淳生。是縱認系爭不動 產係由方淳生出資購買並支付價金予被告,亦僅係楊新一方淳生間之內部關係而已,要不能據此即認定已由方淳生取 代楊新一買受人之地位。茲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契約,而債之 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方淳生既非系爭買賣 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其即非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方淳生自不得基於系爭契約,逕行請求被告 履行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亦無因瑕疵給付而對方淳 生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職是 ,原告方淳生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生損害及返還 減少價金,即屬無據。
⑵原告方淳生雖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楊新一只 是登記名義人,其得以契約當事人之身分,向被告起訴請求 云云。惟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記載 之賣方、買主為被告及楊新一,有系爭買賣契約為憑,其文 義甚明,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依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開記載,復未見當事人有約定方淳生直接取得 對被告請求給付或履行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損害賠償意 旨,為原告方淳生所不爭,復未能逕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利 益第三人契約,故原告方淳生非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堪予認 定,其主張得以契約當事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履行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亦有未合。 ⑶綜上而論,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楊 新一間,方淳生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不得請求被 告履行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既如前述,則有關原告方淳生是否因系爭不動產有瑕疵而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及其有無因此受損害、損害 金額為何等節,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⒉原告楊新一部分: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即時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 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5 年而消滅,同法第356條 、第3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非經專業鑑定無從檢 測確定,則該瑕疵係買受人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者,而系爭 房屋有上開瑕疵,原告直至日後因訴外人陳慧敏對方淳生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委請臺灣經濟研究院鑑定函覆(97 年4 月18日函覆本院,見本院96年訴字第5460號卷第129 頁 )始知悉系爭房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過高情事,嗣於98年 4 月1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通知系爭房屋存在上述瑕 疵同時行使請求減少價金,被告於98年6 月2 日均收受起訴 狀繕本,有起訴狀戳章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 、25 至27頁),並未逾上開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 。
⑶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 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追加原告楊新一既以自己名義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為契約當事人,系爭房屋復具有前開 瑕疵存在,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房地之價金已 給付完畢,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楊新一依民法第35 9 條規定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就其得請求減少之價金部分 ,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 其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部分,核屬於法有據。又系爭房 屋經臺灣經濟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為氯離子含量過 高之「海砂屋」,其合理修補費用約818,000 元至1,063,40 0 元間,另系爭建物於96年5 月之交易價值應減損4,456,58 0 元,業據臺灣經濟研究院鑑定屬實,亦如前述,再佐參系 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僅810 萬元及嗣後楊新一以1,010 萬元出 售予訴外人陳慧敏等情綜合以觀,認原告楊新一主張系爭房 屋因上開瑕疵而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170 萬元,核屬可採。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就上開瑕疵,未從速檢查及怠於通知,不得 向其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房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 量是否過高,並非目視可見,仍須經專業鑑定機構測量鑑定



,始得以確定,此參以訴外人陳慧敏於其承租人裝修系爭房 屋過程發現混凝土剝落時,仍於送請桂田實驗室檢驗後方得 知可能為海屋砂即明。而被告既否認系爭房屋係屬海砂屋, 自亦不可能於訂約時告知買受人楊新一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 量過高之情形,則該情事顯非楊新一於購買系爭房屋或交屋 時得以肉眼觀察即得知悉。又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 載全文意旨,兩造於訂約時並未約定應否作氯離子檢測及應 於何時作檢測,有系爭契約書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 者,楊新一於94年9 間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同年11月4 日 辦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於95年4 月間出售予訴外人 陳慧敏,於同年5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詳見上述 ,則衡之楊新一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至出售予訴外人陳慧敏 ,其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前後不到半年時間,而依前述,建物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非憑肉眼即可知悉,自難謂楊新一有何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上開瑕疵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楊新一在買受系爭房屋後曾經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或以 其他方式,知悉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存在而怠於通知之事實 。被告前述抗辯自不足採。
⑸又本院既就原告楊新一請求返還減少價金之訴訟標的,擇其 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就原告所重疊合併起訴之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即已無庸再予審斷,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楊新一主張系爭房屋存在氯離子含量超 過國家標準規範之瑕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返還減少 價金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新一170 萬元 及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方淳生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其向被告請求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方淳生及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方 淳生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未經援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楊新一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方淳生之訴 則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林惠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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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