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江黃靜花
江瑞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安倫律師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勁絨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江瑞祥應於反訴原告修補完成新北市板橋區○○市○○路一段一一六號一樓公共浴間照明設備接觸不良、客廳神桌下方大理石材存有色差、客廳通往廚房走廊大理石材地板存有裂痕及衣櫃隔間板留有空隙之瑕疵之同時,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江瑞祥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江瑞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江瑞祥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大岩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下稱大岩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於98年 4月27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就本訴中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江 黃靜花、江瑞祥(下稱江黃靜花、江瑞祥)未依兩造所簽訂 「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 及民法第490條規定給付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16萬 9550元提起反訴(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卷第145至147頁) ,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大岩 公司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大岩公司於98年4月 27日反訴起訴時原係請求「江黃靜花、江瑞祥應給大岩公司 新臺幣(下同)316萬95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見98年度審建字 第72號卷第145頁),嗣於99年11月2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 減縮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6萬9550元」(見 本院卷㈡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併與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江黃靜花、江瑞祥起訴主張:
⒈江瑞祥於96年11月25日與大岩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 大岩公司承攬座落於新北市○○區○○路1段116號1樓( 下稱系爭房屋)室內外設計與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為1750萬元,施工期間自96年11月28日起 至97年5月15日止,江瑞祥已給付承攬報酬1575萬元。嗣 江瑞祥於97年1月31日追加系爭房屋四樓及頂樓之防漏修 繕工程(下稱「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約定工程總價 為105萬元,而江瑞祥業已給付訂金30萬元及第二期工程 款30萬元。惟大岩公司施工迄今,系爭工程、「四樓及頂 樓追加工程」仍有多處工程未完成與瑕疵,經原告屢次催 告大岩公司修補處理,大岩公司皆置之不理,分列如下: A.系爭工程部分:
⑴拆除、泥作、鋁窗工程部分:
①後側及左側圍牆:系爭房屋後側及左側圍牆,於拆除 前竟未先行請領雜項執照,便逕行拆除另建新牆,然 於事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請領雜項執照,惟該局於 97年11月18日以北工建字0970863656號函駁回申請, 致後側及左側圍牆迄今仍屬違建。
②增建儲存間:儲存間通風設計不良,致儲存間悶熱, 無法堆置食材、食品等物;又未設置隔板,使用上極 為不便,致江瑞祥另行出資訂作隔板。
⑵水電工程:共用浴間照明燈管線接觸不良,致照明二只 無法點亮,且浴室18K金蓮蓬頭金屬漆有剝落之情形。 ⑶石材工程:
①客廳靠近隔間牆之大理石牆壁,因牆壁滲水,導致大 理石牆壁產生變色,並出現斑駁。
②客廳神桌下方之大理石地板,出現色差,與約定品質 不符。
③客廳通往廚房走廊之大理石地板,與約定品質不符, 除有色差外,更出現裂痕。
④通往浴室走廊之大理石地板,雨天於牆角處有發霉變 色之情形。
⑷木作工程部分:房間衣櫃之隔間板施作不完全,尚有很 大的空隙。
⑸金屬工程部分:廚房後門設計不良,無法自室外上鎖。 ⑹園藝景觀工程部分:原種植之松柏壞死,致江瑞祥以每 株1萬8000元自行更換為羅漢松。
B.「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部分:
⑴四樓前段、中段房間部分:雨天時牆壁上緣有滲水、漏 水現象,致牆壁油漆變色剝落。
⑵屋頂部份:排水不良,致雨水滲漏至四樓。
再者,吳昭立代理大岩公司執行系爭工程契約時,其所提 出之給付,除含有上揭諸多瑕疵外,其中部分提出甚至不 符債務本旨,當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經查,本件系爭合約 價金高1750萬元,其中江瑞祥同意給付之報酬(即監造管 理費用)已明定為96萬元之高價,江瑞祥其之所以願出高 額報酬,其本意無非是希望大岩公司能善盡其善良管理人 之義務,代其將契約價金作充分之利用,完成與該契約高 價相當品質之工作物,自無任憑大岩公司再仿裝潢業界之 陋習,藉「以低報高」、「魚目混珠」等方式從中漁利, 再藉口材料價格亦屬報酬之一部之餘地。惟查,依臺北縣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意見,本件系爭工程不 僅確實具有瑕疵,石材工程之建材,亦係以中國大陸產製
之次級石材冒充進口品,甚且,大岩公司執行系爭合約之 實際支出竟遠低於報價,而有於約定價額之外擅自減省工 料之情形,在在足證大岩公司根本係以低價之次等品混充 高價之上等品施 作,與兩造系爭合約約定之高額價金應 具備之品質難謂相符,大岩公司所使用之建材未達雙方約 定品質,則大岩公司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生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
再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 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償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 ,乙方不得異議」等情甚明,系爭工程本應於97年5月15 日完工,然因大岩公司仍有前開多處工程未完成、瑕疵未 修補及不完全給付之事項,致全部工程未能如期驗收通過 ,故大岩公司自97年5月16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合計逾 期已達307天,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請求大岩公司 償還遲延罰款483萬5250元(00000000×1/1000×307=000 0000)。
⒉為此聲明:
⑴大岩公司應給付江黃靜花、江瑞祥483萬5250元,及98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大岩公司則抗辯略以:
⒈江黃靜花、江瑞祥與大岩公司於96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合 約,由大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後追加「四樓及頂樓追 加工程」、「RF防水工程」、「一樓追加工程」、「園藝 草本花卉植物追加工程」、「仁愛路房屋整修工程」,大 岩公司皆已如期完工,且江黃靜花、江瑞祥早已遷入系爭 房屋居住,其2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據以請求逾期 違約金,顯無理由;且系爭工程縱有江黃靜花、江瑞祥所 稱上揭瑕疵存在,亦無礙大岩公司確於約定時間完成工作 之事實,江黃靜花、江瑞祥以瑕疵主張給付遲延或不完全 給付云云,於法無據。另大岩公司所使用之建材合乎約定 品質,所提供之裝潢完全合於契約約定,並無未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而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以原告所為主張 ,顯與事實有違。再按違約金約定當事人不於適當時履行 及應給付者,違約金視為損害賠償之總額,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命酌減,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 。然江黃靜花、江瑞祥對於追加工程未另計工期,故江黃 靜花、江瑞祥主張遲延日數顯不合理,退萬步言,倘被告 有遲延情事,江黃靜花、江瑞祥仍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原告請求遲延307日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聲請酌減之。 ⒉為此聲明:
⑴江黃靜花、江瑞祥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㈠大岩公司反訴主張:
⒈江黃靜花、江瑞祥二人與大岩公司於96年11月25日簽訂系 爭合約,委由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750萬元 ,江黃靜花、江瑞祥已給付工程款1575萬元,尚餘175萬 元未給付。江黃靜花、江瑞祥於97年1月間又委請大岩公 司承攬「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05萬 元,江黃靜花、江瑞祥已給付工程款60萬元,尚餘45萬元 未給付。江黃靜花、江瑞祥於97年1月間口頭委請大岩公 司承攬追加「RF防水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70萬元,江 黃靜花、江瑞祥已給付工程款35萬元,尚餘35萬元未給付 。江黃靜花、江瑞祥又於97年1月間又口頭委請大岩公司 承攬「一樓追加工程」,工程完成後大岩公司依實做數量 補送估價單請款39萬1000元,江黃靜花、江瑞祥尚未給付 。系爭工程(含庭園植物栽種)完成後,約97年6至8月間 江黃靜花、江瑞祥似未妥善照顧導致植栽多數枯萎死亡, 而要求大岩公司重新栽種,大岩公司明確告知江黃靜花、 江瑞祥若要重做將依實際費用請款,經與其二人口頭確認 後,大岩公司遂前往施工,施工後江黃靜花、江瑞祥又疏 於照護再度委請大岩公司施作,約97年8月間完成「園藝 草本花卉植物追加工程」,大岩公司依實做數量檢送估價 單請款20萬5050元,江黃靜花、江瑞祥迄今仍未給付。江 黃靜花、江瑞祥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另外口頭委請大岩 公司為其臺北市○○路○段118巷12弄8號1-2樓房屋(下 稱仁愛路房屋)進行廁所防水、室內壁紙等維修工作,大 岩公司已於97年5月15日前完成「仁愛路房屋整修工程, 乃依實做數量檢送估價單請款2萬3500元,江黃靜花、江 瑞祥迄今仍未給付。大岩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四樓及 頂樓追加工程」、「RF防水工程」、「一樓追加工程」、 「園藝草本花卉植物追加工程」、「仁愛路房屋整修工程 」均已如期完工,且江黃靜花、江瑞祥業已遷入系爭房屋 居住,尚積欠上揭工程款合計316萬9550元(175萬+45 萬+35萬+39萬1000+20萬5050+2萬3500=316萬9550) 未為給付,經大岩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給付,並以 民事答辯狀繕本再次催告江黃靜花、江瑞祥於收受訴狀繕 本即98年4月2日後5日內為給付,迄今仍尚未給付,爰依
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 請求江黃靜花、江瑞祥給付積欠工程款316萬9550元。 ⒉為此聲明:
⑴江黃靜花、江瑞祥應給付反訴原告316萬9550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江黃靜花、江瑞祥則抗辯略以:
⒈江黃靜花、江瑞祥否認兩造間有「RF防水工程」、「一樓 追加工程」、「園藝草本花卉植物追加工程」及「仁愛路 房屋整修工程」等追加工程;蓋江黃靜花自始即非系爭工 程契約之定作人,且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份如與 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 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 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 等語明確,而前述追加工程之估價單均無江瑞祥之簽名, 自不符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要件,而非屬系爭工程之追 加項目,故江黃靜花、江瑞祥均無付款之義務。再者,大 岩公司施工迄今,系爭工程及「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仍 有多處工程前述未完成與瑕疵之處,另大岩公司有前述以 低價之次等品混充高價之上等品施作之情形,大岩公司所 使用之建材未達雙方約定品質,核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而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江黃靜花、江瑞祥自得依民 法第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大岩公司完成 工作並修復瑕疵前,拒絕給付尾款。
⒉為此聲明:
⑴大岩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大岩公司所屬設計師吳昭立於96年11月25日出具系爭一樓工 程估價單、建材分析表,江黃靜花、江瑞祥同意估價單及建 材分析表內容後,由江瑞祥於96年11月25日與被告大岩公司 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 為1750萬元。吳昭立於簽約時受領系爭一樓工程第一期款項 700萬元;並約定97年2月25日為第二期工程款請領日,工程 執行進度則為木作工程之一半,又於97年2月3日受領系爭一 樓工程第二期款項之一半即262萬5000元,並於同年3月11日 受領另一半款項262萬5000元,再於97年4月26日受領系爭一 樓工程之圍牆拆除重做工程款項40萬元,末於97年4月29日 收到系爭一樓工程第三期款項350萬元,合計為1575萬元, 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75萬元。江黃靜花、江瑞祥 於97年1月31日以105萬元之工程總價,將「四樓及頂樓追加
工程」交由大岩公司承攬,並交付30萬元訂金予吳昭立,嗣 於97年5月9日交付第二期款30萬元,尚餘45萬元工程款未給 付。江黃靜花於97年7月17日寄發板橋江翠郵局第372號存證 信函予吳昭立,表示系爭房屋之四樓房屋修繕及屋頂防水工 程等迄未完工,因屋頂仍繼續漏水至四樓,又因施工至牆壁 多處毀損均未修補,且尚有其他工程未依約定施工,經其一 再催促未獲置理,限期吳昭立於1個月內完成全部工程與修 補瑕疵。黃靜花、江瑞祥又於97年8月13日寄發臺北師大郵 局第58號存證信函予大岩公司及吳昭立,限期1個月內修補 瑕疵,否則將拒絕給付尾款,並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違約罰 款。江黃靜花、江瑞祥再於97年8月27日寄發臺北師大郵局 第60號存證信函催請大岩公司及吳昭立修補瑕疵,又於97年 11月28日以臺北師大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催請大岩公司及吳 昭立於1週內申領取回原雜項執照申請案,並交還予江黃靜 花、江瑞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後於97年11月18日以北工建 字第0970863656號函知江黃靜花,系爭房屋雜項執照申請案 未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於六個月內申請復審,依法駁回申請 案。江黃靜花後委請嘉禾法律事務所律師於98年1月15日以 98律字第1-15-01號函請大岩公司、吳昭立處理系爭工程後 續等事。被告後於97年8月22日委請律師寄發臺北青田郵局 第00086號存證信函請江黃靜花、江瑞祥給付工程尾款,繼 以98年4月3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再次限期江黃靜花、江瑞 祥於5日內為給付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見98年度審建字 第72號卷第6至44頁)、付款收據(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 卷第45、46頁)、「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估價單(見98年 度審建字第72號卷第47至54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1 月18日北工建字第0970863656號函(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 卷第55頁)、97年7月17日板橋江翠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 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卷第83頁)、97年8月13日臺北師大 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卷第84至86頁 )、97年8月27日臺北師大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見98年度 審建字第72號卷第87至89頁)、97年11月28日臺北師大郵局 第73號存證信函(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卷第90至91頁)、 嘉禾法律事務所98年1月15日98律字第1-15-01號律師函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卷第93至95頁)及 被告委請律師寄發97年8月22日臺北青田郵局第00086號存證 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卷第113 至11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江黃靜花、江瑞祥起訴主張江瑞祥委請大岩公司承攬施
作系爭工程及「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詎約定完工日期97 年5月15日屆至後,大岩公司所施作之上揭工程仍有前述諸 多瑕疵、未完成之處,且大岩公司所使用之建材未達雙方約 定品質,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項 之約定,請求大岩公司賠償97年5月16日起至98年3月18日期 間之工程遲延罰款483萬5250元,為大岩公司所否認,並主 張江黃靜花、江瑞祥除委請大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及「四樓 及頂樓追加工程」外,另以口頭追加「RF防水工程」、「一 樓追加工程」、「園藝草本花卉植物追加工程」、「仁愛路 房屋整修工程」等工程,大岩公司就全部工程項目均已如期 施作完成,江黃靜花、江瑞祥後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反訴 請求江黃靜花、江瑞祥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所餘工程 尾款316萬9550元。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及 「四樓及屋頂追加工程」之定作人為何人?㈡兩造有無「RF 防水工程」、「一樓追加工程」、「園藝草本花卉植物追加 工程」及「仁愛路房屋整修工程」等追加工程之合意?㈢大 岩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有無瑕疵?有無不完 全給付情事?而構成遲延完工應給付逾期罰款之情事?㈣江 黃靜花、江瑞祥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工程尾 款?茲分述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及「四樓及屋頂追加工程」之定作人為 何人?之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有最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工程契約明確記載「立合約書人江瑞祥、大岩公 司(以下簡稱甲、乙方)現由乙方承攬甲方工程,雙方 同意訂立共同遵守合約條款如下:…」等語,並經江瑞 祥及大岩公司簽章確認,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 (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卷第6至10頁),另江瑞祥亦 不否認其為「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之定作人,則系爭 工程及「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之定作人為江瑞祥,承 攬人為大岩公司,應屬明確。大岩公司雖另主張江黃靜 花、亦係系爭工程及「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之定作人 。惟觀諸系爭工程契約(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卷第6 至44頁)及「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估價單(見98年度 審建字第72號卷第47至54頁)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及「 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估價單並未載明江黃靜花為該工 程之定作人,且江黃靜花復未於上揭契約及估價單內簽
名確認,大岩公司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江黃靜 花亦為系爭工程契約及「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之定作 人,即難認江黃靜花與大岩公司就系爭工程及「四樓及 頂樓追加工程」有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是以系爭工程 契約及「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之定作人應認僅有江瑞 祥1人,合先敘明。
⒉承上,江黃靜花並非系爭工程契約及「四樓及頂樓追加 工程」之定作人,從而江黃靜花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大 岩公司給付工程遲延罰款483萬5250元,即屬無據。 ㈡關於兩造有無「RF防水工程」、「一樓追加工程」、「園 藝草本花卉植物追加工程」及「仁愛路房屋整修工程」等 追加工程之合意?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大岩公司主 張江黃靜花、江瑞祥亦有同意將「RF防水工程」、「一 樓追加工程」、「園藝草本花卉植物追加工程」、「仁 愛路房屋整修工程」交予大岩公司承攬施作等情,為江 黃靜花、江瑞祥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大岩公司 就兩造間有成立「RF防水工程」、「一樓追加工程」、 「園藝草本花卉植物追加工程」、「仁愛路房屋整修工 程」承攬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
⒉大岩公司雖提出估價單(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卷第16 6至169頁),主張江黃靜花、江瑞祥亦有同意將「RF防 水工程」、「一樓追加工程」、「園藝草本花卉植物追 加工程」、「仁愛路房屋整修工程」交予大岩公司承攬 施作,然遭江黃靜花、江瑞祥否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 且上揭估價單確實未經江黃靜花、江瑞祥簽名確認,顯 係大岩公司單方製作之文書,至證人吳昭立雖於99年9 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被證一估價單是頂樓RF 防水工程,係由其先交估價單給江黃靜花,經江黃靜花 確認之後,雙方議價以70萬元成交,被證二估價單則是 追加工程,在執行系爭工程契約之一樓工程過程中,江 黃靜花陸陸續續要求作變更調整的部分,所以才寫下該 份估價單,該份估價單並沒有經過江黃靜花簽名確認,
被證三估價單則是園藝工程,這部分的估價單在當初施 作時沒有簽,是因為原工程契約植物交給業主之後發生 枯萎,業主要求大岩公司重新種植,其才弄了這份估價 單要業主簽,但業主認為責任在大岩公司,所以拒絕簽 名,被證四估價單則是江黃靜花委請其過去處理江黃靜 花女兒仁愛路住處部分問題,其請工班過去處理之前, 並沒有跟江黃靜花簽這份估價單,這份估價單是在工班 修繕完成之後,才製作出來的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78 、279頁),然核與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第1項 定:「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 部份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比照該單 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 ,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 附入本合約內」之約定顯相違背,復參酌證人吳昭立證 稱向江瑞祥收取的工程款均由其個人取走,大岩公司並 無實際取得分毫工程款,其跟大岩公司是屬於業務合作 關係,其只是用大岩公司之名義去承接這個工程,實際 的契約當事人是吳昭立本人,所以全部工程款均由吳昭 立取走等情可悉(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大岩公司雖 係上揭承攬契約之名義上承攬人,然相關工程款全係由 吳昭立一人取得,是吳昭立與上揭追加工程款顯有相當 之實質利害關係,則吳昭立是否能摒除自身利害關係之 考量,而為完全真實之陳述,顯有疑義?況細觀該上揭 估價單內容所載內容,追加工程項目多達53項,合計追 加工程款總價高達131萬9550元,顯見追加部份施作項 目十分繁雜,非屬原訂工程項目之細部修正、更易,且 追加金額十分龐大,倘兩造確有追加施作上揭工程項目 之合意,何以上揭追加工程估價單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7條第1項之約定,由江瑞祥以書面簽名確認並附入原工 程合約書內?如此輕率之處理模式顯然有違一般追加工 程均經定作人及承攬人簽名確認以杜絕日後衍生爭議之 經驗法則,大岩公司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江黃靜花 、江瑞祥有委託其承攬施作「RF防水工程」、「一樓追 加工程」、「園藝草本花卉植物追加工程」、「仁愛路 房屋整修工程」,則依上揭說明,應認大岩公司承攬範 圍應限於系爭工程及「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是大岩 公司反訴請求江黃靜花、江瑞祥給付「RF防水工程」35 萬元、「一樓追加工程」39萬1000元、「園藝草本花卉 植物追加工程」20萬5050元及「仁愛路房屋整修工程」 2萬35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大岩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有無瑕疵? 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而構成遲延完工應給付逾期罰款之 情事?之部分
⒈茲就系爭工程及「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有無江瑞祥所 主張上揭多處未完成與瑕疵之情事,分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部分:
①拆除、泥作、鋁窗工程部分:
後側及左側圍牆: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係於97年11月 18日以北工建字第0970863656號函知江黃靜花,系 爭房屋雜項執照申請案未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於六 個月內申請復審,依法駁回申請案,已如前述。系 爭合約第3條固約定:「申手續:有關本工程各項 手續及主管官署之許可,得委由乙方代辦之,但所 需規費應由甲方負擔」(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卷 第3頁),惟兩造並將上揭圍牆雜項執照申請明文 列入系爭合約之內容,且依證人吳昭立證述:「( 問:關於兩造間圍牆的工程是如何約定?)…原來 的圍牆有三四十年的歷史,太過老舊,所以幫他拆 除重建,不含向政府申請相關許可的程序在內,… 」、「(問:有沒有跟業主收費承諾要幫業主申請 圍牆雜項執照?)我有收費,…,但是我沒有向業 主承諾一定可以申請到雜項執照,…」等語可知( 見98年度審建卷第281頁正反面),大岩公司僅係 負責代為轉送雜項執照之申請文件,並未向業主承 諾取得雜項執照,則江瑞祥主張圍牆迄今仍未完成 請領雜項執照仍為違建,即屬承攬工作未完成而有 瑕疵,則屬無據。
增建儲存間: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明文約定儲 存間規劃使用需求或空間容量,且本件經送臺北縣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鑑定 後認為,有關儲存間鋁窗及木作工程部分,現場業 已完工(見鑑定報告第9頁),則江瑞祥所言儲存 間通風設計不良,致儲存間悶熱,無法堆置食材、 食品等物,又未設置隔板,使用上極為不便,屬工 作未完成與瑕疵云云,即難採信。
②水電工程:本件經送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 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鑑定後認為,本工程項目共 用浴間照明工程,現場業已完工,惟似有接觸不良 及更換情形(見鑑定報告第7頁),則共用浴間照 明工程已完工情事甚明,惟尚有接觸不良之瑕疵未
改善。另查,浴室18K金蓮蓬頭已完工,且無金屬 漆剝落情形(見鑑定報告第8頁),則大岩公司浴 室18K金蓮蓬頭有瑕疵部分,顯無可採。
③石材工程:
經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客 廳靠近隔間牆之大理石牆壁工程業已完工,現場牆 壁無滲漏水現象(見鑑定報告第8頁),則江瑞祥 主張因牆壁滲水,導致大理石牆壁產生變色,並出 現斑駁,屬工作未完成與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經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客 廳神桌下方之大理石地板工程業已完工,惟石材確 有色差瑕疵(見鑑定報告第8頁),是則該工項應 已完工情事甚明,惟石材存有色差之瑕疵。
經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客 廳通往廚房走廊之大理石地板工程業已完工,現況 大理石地板部份裂痕屬石材紋路現象,疑似大理石 地坪後續表面處理尚未完成(見鑑定報告第8頁) ,則該工項業已完工,惟石材存有瑕疵。
經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通 往浴室走廊之大理石地板工程業已完工,石材表面 並無發霉、色差之情形(見鑑定報告第9頁),則 江瑞祥主張該工項未完成與瑕疵云云,則不足採。 ④木作工程部分:經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衣櫃之隔間板木作工程業已完工,惟 衣櫃之隔板設計留有空隙,不方便使用,須待改善 (見鑑定報告第10頁),則該工項已完工甚明,惟 尚有留有空隙,不方便使用之瑕疵未改善。
⑤金屬工程部分:經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廚房後門金屬工程業已完工,並無不 能上鎖之問題(見鑑定報告第9頁),則江瑞祥主 張廚房後門設計不良,有無法自室外上鎖之瑕疵, 實屬無據。
⑥園藝景觀工程部分:經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結果,松柏植栽工程業已完工,現場松 柏1株並無壞死現象(見鑑定報告第10頁),且江 瑞祥並未能舉證有自行更換之情事,則江瑞祥主張 該工項未完成與瑕疵云云,則不足採。
⑵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部分:
①四樓前段、中段房間部分:經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部份牆壁無滲漏水現象
,牆面剝落之油漆已自行修補(見鑑定報告第10頁 ),則該處顯無江瑞祥所主張滲漏水且油漆剝落之 瑕疵存在。
②屋頂部份:經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結果,現況屋頂已用PU修繕屋頂防水工程,且無 滲漏水至四樓之現象(見鑑定報告第10-11頁), 則江瑞祥主張該部份有排水不良,致雨水滲漏至四 樓之瑕疵,要難採信。
⑶綜上,應認系爭工程及「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部分 ,大岩公司均已完工,惟仍存有公共浴間照明設備接 觸不良、客廳神桌下方大理石材存有色差、客廳通往 廚房走廊大理石材地板存有裂痕及衣櫃隔間板留有空 隙之瑕疵未改善,則系上揭工程業已完工,情事甚明 ,江瑞祥主張所上揭工程仍未完工云云,尚不足採。 ⒉茲另就大岩公司所使用之建材是否未達系爭合約建材分 析表所約定之品質,而有江瑞祥所主張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分述如下:
⑴本件經送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工程之木地板工程、壁布工程、綁布工程、窗 簾工程所採用之建材,與系爭合約建材分析表所約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