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100號
TPDV,98,勞訴,100,2011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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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鄭華媛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勤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祥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512,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99年8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 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76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於同一訴訟事實下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6年4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工案設計師,約 定薪資分為基本薪資與工案獎金,基本薪資每月4萬元,於 每月15日給付。工案獎金又分為裝修獎金及家具獎金,96年 度立案之工案,裝修獎金為每案裝修利潤30%、家具裝修獎 金為每案家具利潤之全部;97年度立案之工案,經兩造合意 變更獎金計算方式後,裝修獎金為每案裝修利潤25%,家具 裝修獎金為每案家具利潤之60%;又工案獎金計算標準之年



度別,應以立案時為準,而非結案時。詎被告於97年7月18 日未與原告協商即片面變更獎金給付辦法,取消原告之基本 薪資,並將工案獎金分配予未參與負責案件之人,藉此稀釋 原告應得之工案獎金,原告持續與被告協調至97年7月31日 未果,即未再赴被告公司上班,嗣被告未依約於97年8月15 日給付原告97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31日之基本薪資,原告乃 於同年8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春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⒈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97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31日之基本薪資2萬元。⒉依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820元;另依勞基法 第18條反面解釋,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26,666元。 ⒊原告於任職期間,尚有96年度立案之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 工案(下稱系爭監理會工案)之工案獎金未領,本案經兩造 合意變動獎金計算標準後,裝修獎金為裝修利潤15%即172, 070元、家具獎金為家具利潤60%即203,828元,爰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監理會工案之裝修獎金及家具獎金合計375,898元 。⒋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仍繼續受被告委任處理未完成 之台北市社會局遊民一日型住宿中心整修工程(下稱系爭遊 民中心工案),被告並同意以工案利潤50%作為報酬,查系 爭遊民中心工案之稅後利潤為130,415元,爰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65,207元(計算式:130,415×50%=65,207);倘認兩 造並未約定應依工案利潤50%給付報酬,則依民法第547條規 定主張參酌97年之裝修獎金給付標準即裝修利潤25%計算報 酬,而本件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王建智二人監工,裝修獎金應 由二人均分,被告應給付16,302元(計算式:130,415×25% ÷2=16,032)。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合 計512,591元(計算式:20,000+24,820+26,666+375,898 +65,207=512,591)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 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6年4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月薪4萬元,若有擔 任工案個案之相關工作可領取工案獎金,被告並於每月15日 給付薪資。惟原告自97年7月18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形同 曠職而屬自動離職,且原告並未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春祥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不合法,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7月16日起至同年7月31



日止之基本薪資2萬元、資遣費24,820元及預告工資26,666 元,並無理由。
㈡被告之工案獎金制度分為裝修獎金及家具獎金,於被告承接 工案有盈餘時始計算工案獎金,若公司虧本則無獎金可言, 且工案獎金係分發予參與各該工案之所有協力員工共同分享 ,並非僅由原告獨得。而被告之獎金計算標準,96年12月前 之裝修獎金為每案裝修利潤30%,家具獎金亦為每案家具利 潤30%,由被告於立案時確定分配獎金百分比,並於結案時 按比例分發於參與該案之全部員工。惟被告於96年11月19日 開會決議,自97年1月起之工案獎金應先沖銷公司給付員工 之基本薪資及固定開銷後,若有餘額再充作獎金,裝修獎金 並調整為每案裝修利潤25%,另提撥5%為員工福利金,且獎 金分二次分配,於每一工案尾款匯至被告公司戶頭之次月先 發放60%獎金,餘40%獎金則於每半年度結算;至原告之家具 獎金仍為每案家具利潤30%。
㈢就原告請求系爭監理會工案獎金375,898元部分,查系爭監 理會工案分為施工案及設計案二部分,被告係於96年12月標 得施工案部分,並於97年8月26日施工完畢,應適用97年新 制之獎金計算標準,即全體參與員工之裝修獎金為裝修利潤 25%,並於結案後始發放獎金。至設計案部分則由訴外人鍾 文秀建築師負責,鍾文秀並委請訴外人林景賢及被告繪製設 計圖,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因而參與該工案之後續修圖 工作,惟被告所負責之施工案與鍾文秀負責之設計案係屬不 同範疇,原告不得以其曾參與設計案之後續修圖工作,即主 張有參與被告之施工案,是原告並未參與系爭監理會工案之 施工及家具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工案獎金。又原告曾 代被告向鍾文秀領取10萬元之修圖費用,惟鍾文秀給付之10 萬元僅係針對設計案部分,且其原意係欲給付予參與設計之 被告與林景賢,詎原告迄未將上開款項返還被告,已屬侵占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參與之修圖部分係屬被告之施工案 範圍,惟原告僅修改極少部分之設計圖,其應僅得請求裝修 獎金25%內之繪圖獎金3%,是被告就系爭監理會工案應給付 予原告之繪圖獎金為裝修獎金3%即29,470元,而原告迄未返 還其向鍾文秀領取之10萬元修圖費用予被告,爰以上開金額 主張抵銷,則原告尚應返還被告70,530元,是原告就系爭監 理會工案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獎金。
㈣另就原告請求系爭遊民中心工案之報酬65,207元或16,302元 部分,查被告係於97年7月1日標得系爭遊民中心工案,而原 告自97年7月18日即無故離職,被告從未委任原告處理系爭 遊民中心工案,亦未曾同意給付原告該工案利潤50%作為報



酬,兩造間就系爭遊民中心工案並無委任關係。況系爭遊民 中心工案立案時,原告尚屬被告之員工,就97年7月16日前 原告如有施力部分,被告已給付其基本薪資;又原告於離職 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走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倘原告於97年 7 月16日後有以被告名義發文或至工地之行為,均非出於被 告之委任或授權而與被告無涉;原告雖曾於離職後與被告公 司工務人員即訴外人王建智交接本工案之相關資料,惟原告 本應於離職時為交接工作,是原告仍持有本工案之相關資料 並不代表原告仍在職或就本工案有何施力部分。況系爭遊民 中心工案迄未結案,尚無法計算工案利潤及工案獎金,且本 工案帳面上已屬虧損,是原告就系爭遊民中心工案請求被告 給付委任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6年4月間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工案設計師,前三 個月為試用期,每月薪資3萬元,嗣每月基本薪資為4萬元, 於次月15日給付,另有工案獎金。
㈡依被告公司96年間之工案獎金給付辦法,工案獎金分為裝修 獎金及家具獎金,96年度立案之工案裝修獎金為每案裝修利 潤之30%;97年間獎金給付辦法將裝修獎金調整為每案裝修 利潤25%,另5%為福利金。
㈢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31日之薪資 ,金額為2萬元。
㈣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20日之預告工資,金額分 別為24,820元及26,666元。
㈤系爭監理會工案之總利潤為1,357,393元,其中20%為家具部 分之總利潤,其中80%為裝修部分之總利潤。四、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於97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31日是 否有赴被告公司上班?其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基本薪資2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820元及預告工資26,666元,有 無理由?㈢兩造間就系爭監理會工案約定之獎金分配比例為 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案獎金375,898元,有無理由?㈣ 兩造間就系爭遊民中心工案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游民中心工案之報酬65,207元或16,302元,有無 理由?㈤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五、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31日有赴被告公司上班 ,而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於97年7月18日即自行離職云云,惟按雇主應置備勞工



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 一年,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有明文之規定,是被告有置備勞 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法定義務。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2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們是小公司,沒有出勤 紀錄卡,無法提出,我們都是電話查勤」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頁),是被告雖無員工簽到之例而未置備勞工簽到簿及 出勤卡,惟被告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仍有義務置備 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原告之出勤情形,以供有爭 議時,查對稽核之用。被告既未能提出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16 日至同年7月31日有赴被告公司上班等情為真實。另查,原 告主張其於97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31日之基本薪資為2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第302頁),故 ,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7年7月16日至 同年7月31日之基本薪資2萬元,為有理由。六、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雇主並應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有明文之規定 。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之規定。次按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及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 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亦著 有明文。經查,被告迄未給付原告97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31 日之薪資2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原告 雖主張其已於97年8月中旬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春祥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然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第290頁),而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於97年8月中旬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難遽認原告已於97年8月中旬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惟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即98年3月16日)即已合法終止 。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及20日預告工資之金額分別 為24,820元、26,66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820元,並依勞基法



第18條反面解釋,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26,666元, 洵屬有據。
七、就系爭監理會工案獎金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監理會工案之 裝修獎金為裝修利潤15%即172,070元,家具獎金為家具利潤 60%即203,828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裝修獎金及家具獎金合計 375,898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監理會工案獎 金應採新制計算,亦即裝修獎金為裝修利潤25%,並應按比 例分配予全體參與員工;家具獎金則為家具利潤30%等語置 辯。經查:
㈠查兩造已合意系爭監理會工案之總利潤為1,357,393元,其 中20%為家具部分之總利潤,其中80%為裝修部分之總利潤等 節,此有本院99年1月5日、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302頁背面、第318頁)。是系爭監理會工案之 家具利潤應為271,479元(計算式:1,357,393×20%=271, 4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裝修利潤應為1,085,914元 等情(計算式:1,357,393×80%=1,085,914),堪可認定 。
㈡就系爭監理會工案之家具獎金部分,被告抗辯系爭監理會工 案之獎金採新制計算,家具獎金應為家具利潤之30%等情, 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工務主任李文富於99年3月8日到庭結 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監理會工案,公司是何 時有這個案子及獎金如何發放?)這個案子本來是我要去監 工的,因為案子跨96年及97年度,我有特別詢問過獎金的發 放是依舊制還是新制?公司告訴我是依新制。」、「(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公司開會獎金發放是依新制,開會時原告是 否有在場?)那個會是我要求要開的,原告有在場。」(見 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家具獎 金的部分公司的制度為何?)就我所知,家具獎金的發放我 印象中是30%,但是會因為是否有先幫被告公司代墊價金而 有所區別,詳情我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37頁)等語 相符,足徵系爭監理會工案之獎金係採新制計算,且其中家 具獎金部分應為家具利潤之30%。又系爭監理會工案之家具 利潤為271,489元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監理會工 案得請求之家具獎金應為81,444元(計算式:271,479×30% =81,444)。
㈢另就系爭監理會工案之裝修獎金部分,業經證人李文富到庭 結證稱:「(法官問:是否清楚被告公司獎金是如何發放? )大概清楚。之前是公司會拿出30%的利潤給參與工程施作 的人,大約在96年底97年初時,被告公司開會重新商討獎金 領取制度,變成一樣從利潤拿出30%,但是30%的其中6分之1



(即利潤的5%)是福利金,另外25%分成15%及10%,其中15% 是結案時就可以領取,另外的10%要給公司作週轉金,等到 半年以後結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裝修獎金25% ,是如何分配?)我們會去商量,依照案子的參與程度,作 比例的區分。如果案子是設計師帶來的,可是全由我監工, 我可能就要求要拿一半,但實際上要拿多少還是要參與工案 的人商量協調出一個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正背 面),可知系爭監理會工案之裝修獎金亦採新制計算,且裝 修獎金為裝修利潤之25%,再依員工參與人數及程度為比例 分配。又被告已自承原告就系爭監理會工案裝修獎金應受分 配之比例為裝修獎金之3%,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監理會 工案支出、初步結算資料中之裝修獎金分配表(下稱系爭監 理會工案裝修獎金分配表)之內容載有:「裝修獎金25%。 鄭華媛(即原告)3%」等語(見本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37號 卷宗〈下稱調解卷〉第60頁)即明。是系爭監理會工案之裝 修獎金為裝修利潤之25%,而原告就本工案所得分配之比例 為裝修獎金之3%等情,應堪認定。又系爭監理會工案之裝修 利潤為1,085, 914元等節,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裝修獎金應為8,144元(計算式:1,085, 914×25%×3%= 8,144)。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參與系爭監理會工案,不得請求裝修獎 金,並提出施工簡報(下稱系爭施工簡報,見本院卷第206 頁)為據,主張原告未列名施工組織成員云云;且證人李文 富亦到庭證陳:「(法官問:系爭監理會工案後來是否有參 與?)參與大約開工後兩個禮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系爭監理會工案參與的人就你所知有那些人?)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有參與,還有一位我們公司合作廠商的楊先生, 原告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背面至137頁)。惟觀 諸系爭施工簡報之施工組織所列名「負責人、工程品質管理 人張春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林景賢」、「工地總管 理人楊朝雄」、「工地總管理人賴光永」等人(見本院卷第 206頁),均係從事現場工作之人,可知系爭施工簡報之施 工組織應僅列名工地現場人員;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就系爭監 理會工案裝修獎金分配表(見調解卷第60頁)所記載之裝修 獎金分配比例(其上記載:張春祥8%、林景賢5%、李文富2% 、楊朝雄1%、陳俊雄1%、王建智3%、鄭華媛3%、林環儒1%、 張玉梅1%),復到庭陳明:「被證7(即系爭監理會工案裝 修獎金分配表),張春祥是負責人,且該案的聯絡由其負責 ,林景賢是勞安,李文富是介紹林景賢張春祥認識,所以 才會有該案,楊朝雄是現場的主任,陳俊雄是楊朝雄的助理



楊朝雄是本案的股東,合夥人之一,王建智是負責後來的 事務處理、現場監工,...原告是輔佐設計,林環儒、張玉 梅二人是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可知林環儒、 張玉梅二人為系爭監理會工案之會計人員,渠等雖未列名系 爭施工簡報之施工組織成員,仍可參與系爭監理會工案之裝 修獎金分配,故不能僅以原告未列名於系爭施工簡報之施工 組織成員,即遽謂原告並未參與系爭監理會工案;至證人李 文富上開證述內容,僅可證明原告未在施工現場,尚不足以 證明原告未參與系爭監理會工案。是被告辯以原告未參與系 爭監理會工案,不得請求裝修獎金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原告就系爭監理會工案得請求之獎金分別為家具獎金 81,444元及裝修獎金為8,144元,合計89,599元(計算式: 81,444+8,144=89,588 )。八、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遊民中心工案成立委任契約,並依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5,027元或16,302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 97年7月31日離職後,兩造間仍就系爭遊民中心工案成立委 任契約,其並代被告擬具致訴外人黃偉倫建築師事務所及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97 年7月21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1日、同 年9月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7日致黃 偉倫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97年9月7日、同年10月9日致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4至28頁);而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確已收受上開函文等情,亦有本院98年7 月10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7月21日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6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自97年7月 18日即自行離職,其並未委任原告處理系爭遊民中心工案云 云,惟證人李豐鈺即系爭遊民中心工案之工班於本院9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受何人指示 處理遊民中心的工案?)是原告介紹我做的,我是被告公司 工地的小包,被告公司都是由原告出面來跟我接洽。」、「 (法官問:原告離職後,有無問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找 何人處理?)是張春祥告訴我,如果有問題,是要找原告處 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原告離職之後,原告還 有處理遊民中心工案的何事務?)接洽人作拆除、施作鋁門 窗、冷氣的工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8月份時, 你看到原告在現場的頻率是如何?)我8月份不是整月份在 施工現場,我有問題找原告時,原告就會出現,現場張春祥



有請另外一個人監工,但是有問題,原告會出面處理,我一 個禮拜大約去兩三天,去的時候常看到原告,我8月份去施 工大概不到二個禮拜,如果我去6天的話,大概看到原告2天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監工無法處理時,為何由你 去找原告?)因為張春祥交代,工班間的協調要找原告,因 為工班都是由原告找來的,所以原告比較熟悉工班。」、「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張春祥何時、何地,跟你交代工班的 協調要找原告?)我7月上旬估價時。」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 頁背面至第166頁),可知原告自97年7月起及於同年7 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仍為被告處理系爭遊民中心工案 之事務,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遊民中心工案有委任關係 存在等節,應堪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其就系爭遊民中心工案之報酬為工案利 潤50%,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65,207元云云,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其 就系爭遊民中心工案之報酬為工案利潤之50%云云,既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之存在,則原告以系爭遊民中心工 案之工案利潤50%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5,207元 云云,自屬無理由。
㈢另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雖無法證明兩造約定其就系爭遊民中心工案之報酬為工 案利潤之50%,惟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之薪資結構除 基本薪資外,尚有工案獎金,且原告就系爭遊民中心工案確 有勞務之給付,縱認兩造間並未約定委任報酬,原告仍得依 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依兩造間97年度之 工案獎金計算標準,裝修獎金為每案裝修利潤25%,此有97 年度立案獎金計算標準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頁),又原 告主張系爭遊民中心工案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王建智二人監工 ,是裝修獎金即裝修利潤之25%再由二人平分後,即為原告 就系爭遊民中心工案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另查,原告主張 系爭遊民中心工案之稅後利潤為130,415元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遊民中心工案整修工程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 頁),被告雖否認該數額,惟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 項會計憑證原則上應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應至少保存10年,此為被告之法定義務,以供有爭議時,查 對稽核之用。被告既未能提出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以證 明系爭遊民中心工案之稅後利潤金額,此係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原告主張系爭遊民 中心工案利潤為130,415元等情為真實。故原告就系爭遊民 中心工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委任報酬為16,302元(計算式 :130, 415×25%÷2=16,032)。九、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迄未返還其向訴外人鍾文 秀領取之10萬元修圖費用,爰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 查:
㈠證人即承作系爭監理會工案之建築師鍾文秀於99年4月14 日 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是否有承作系爭監理會工案?) 有做設計工作。」、「(法官問:原告有無參與該工案?) 有幫我處理圖面上還有標單的事情。」、「(法官問:原告 有無領取任何款項?)有,我給他10萬元。」、「(法官問 :10萬元之性質為何?)跟被告公司談的時候就講好是10 萬元,林景賢幫我處理前面的事情,所以10萬元是包含林景 賢的費用。」、「(法官問:有無說明10萬元要如何分配? )10萬元我就交給原告他們自己處理」。、「(法官問:是 否知道主要承辦人是誰?)在設計案得標前,都是我和林景 賢兩人處理,被告公司並沒有介入,得標後,林景賢說他沒 有空,才會透過被告公司找原告,原告接手時,基本設計案 已經完成,原始設計圖是林景賢繪製,後面修改很多次,後 面就是原告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會交給原 告工作是因為何人介紹?)林景賢介紹。」、「(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請原告做的工作是否就是修圖的工作?)設計 、估價、結束的時候作報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交付10萬元給原告時,有無交代原告裡面含有林景賢的部分 嗎?)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修圖是屬於設 計案部分還是施工部分?)設計部分。」、「(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交付10萬元給原告時,有提到要交給被告公司嗎? )沒有,我有提到張春祥說費用直接向原告處理就可以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第162頁背面);證人林景賢亦於 99年4月14日到庭結證稱:「(法官問:監理會工案是由你 負責的嗎?)剛開始是,這個案子有分為設計案與施工案, 在初步設計規劃是我到鍾文秀事務所處理,後來工程案被告 公司得標之後,張春祥有找我來幫他處理,我就負責幫他設 計勞安的部分及圖面修改,後來我就負責勞安的部分,設計 的部分我向張春祥說我在忙,沒有辦法處理圖面,張春祥說 圖面就交由原告處理,我就跟鍾文秀建築師說圖面就交給原 告處理。」、「(法官問:你在鍾文秀建築師事務所時,有



身兼被告公司員工嗎)不是,是施工案開始後,被告公司需 要勞安人員,張春祥才請我到被告公司。我在設計案時,並 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員,我當時也不是領被告公司的薪水,勞 健保也不是在被告公司的名下,是直到施工案負責勞安時, 才進入被告公司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㈡是由證人鍾文秀林景賢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監理會工 案係分為設計案及施工案二部分,分別由鍾文秀及被告負責 ,鍾文秀就設計案部分前委任林景賢繪製設計圖,嗣因林景 賢轉至被告公司任職,鐘文秀乃透過林景賢及被告之介紹, 另委由原告負責處理後續之修圖工作,且原告所負責之修圖 工作部分,係屬鍾文秀負責之設計案部分,而與被告負責之 施工案部分無涉。是鍾文秀係委任原告負責處理設計案部分 之後續修圖工作,而其給付予原告之10萬元修圖費用,乃原 告就設計案部分所應得之報酬,並非屬被告公司所有,被告 辯稱原告迄未返還其向鐘文秀領取之10萬元修圖費用,並以 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顯無可取。至證人林景賢雖到庭證 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何認為不用收受監理會工 案的1萬元?)我就設計圖部分,鍾文秀有給我錢,多少我 記不得了,10幾萬元是工程案的修圖部分,不是設計案,因 為我在修圖部分出力不多,所以我覺得就不用拿1萬元。10 萬元是因為鍾文秀沒有人力去修圖,所以委託施工單位去修 圖,所以這10萬元應該要交給施工單位即被告公司。」云云 (見本院卷第163頁),然鍾文秀給付予原告之10萬元,係 屬原告就設計案部分所應得之報酬等節,已如前述,林景賢 之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萬元、資遣費24,820元 、預告工資26,666元、系爭監理會工案之獎金89,588元及系 爭遊民中心工案之報酬16,302元,合計177, 376元(計算式 :20,000+24,820+26,666+89,588+16,302=177,37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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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