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裕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徐松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陳志忠律師
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叁仟肆佰伍拾玖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鄒祖焜,嗣變更為鄒宏基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鄒宏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盟公司)對被告 之工程款及物價調整費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民國97年度執全字第342號受理在案,並於97年2月 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健盟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健盟公司清償,嗣被告於97年2月19 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健盟公司對其存有工程款及物價調整 費債權,則健盟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即有不明,致原 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於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除去之,是原告對本件請求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是被告以原告 對健盟公司之債權未經判決確定而謂其無確認利益,尚有誤 會。
四、原告起訴主張:健盟公司前於91年間承攬被告向內政部營建
署承攬施作之「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計3億4,800萬元。而健盟公司因承 攬系爭工程,轉而向原告訂購工程相關材料,總計價金為6, 279萬211元,扣除受健盟公司已付款2,219萬4,575元,尚積 欠原告價金計3,459萬5,636元。惟健盟公司遲延付款予原告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付款,原告旋於97年1月4日具狀對 健盟公司聲請假扣押獲准,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健盟公 司對被告所有之工程款債權(含依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增加工 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詎被告於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後即 聲明異議,主張健盟公司對於被告未有任何工程款請求權存 在。被告對於執行命令空言否認健盟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 ,業已損及原告之權益,本件工程款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爭 執,非以確認判決無以除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健盟公司對被告工程款 債權3,459萬5,636元存在。
五、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1月10日業已收受訴外人蘇萬脹委託 楊申田律師97年度田律字第9701003號函,表示健盟公司於 95年10月31日與蘇萬脹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健盟公司對 被告1億1,876萬7,380元之債權範圍內讓與蘇萬脹,並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通知被告;而本院扣押命令送達時,工程進 度已完成99.5828%,健盟公司業已超額領取對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且健盟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有瑕疵,其得主張抵銷 2,674萬102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健盟公司於91年間向被告承攬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之水 電工程,合約總價為3億4,800萬元。
㈡原告就健盟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曾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假扣押,本院執行處於97年2月1日對被告核發扣押 命令,被告於97年2月19日聲明異議表示其受健盟公司間已 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七、原告主張健盟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健盟 公司是否已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蘇萬脹?㈡健盟公 司對被告有無工程款債權?
㈠健盟公司有無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蘇萬脹? 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公司法第202條、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健盟公 司於95年10月31日將對於被告所有高達1億1,876萬7,380 元
債權讓與蘇萬脹,並由蘇萬脹委請律師發函於97年1月9日通 知被告,固有債權轉讓同意書及律師函在卷可稽,惟蘇萬脹 於前開債權轉讓時,同為健盟公司董事兼負責人,對於健盟 公司將高額債權讓與自己,自應由健盟公司之董事會以決議 行之,惟經本院去函詢問健盟公司,其否認有轉讓債權情事 ,亦無相關董事會議記錄,有健盟公司98年3月11日、99 年 10月28日陳報狀為證。證人蘇萬脹固證稱:因為健盟公司需 資金週轉,伊以個人名義借給健盟公司1億多元,所以健盟 公司同意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當時是口頭經過董事成員 王君南及張俊宏之代理人張炳裕之同意等語(見本院98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前開債權讓與之金額甚鉅, 對健盟公司之影響自不待言,證人蘇萬脹竟證稱僅由各董事 口頭說定,並無作成董事會決議以為佐證,而僅由蘇萬脹代 表健盟公司與自己簽立前開債權讓與同意書,顯與常情有違 。又查,本院函調健盟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其上並無健 盟公司向蘇萬脹或其他第三人借款1億多元之借貸記錄,有 健盟公司99年2月23日99健工字第006號函送之所得稅申報資 料在卷可佐,益證證人蘇萬脹所言借貸金錢予健盟公司乙節 並非事實,是被告徒以蘇萬脹提出之前開債權讓與同意書而 抗辯系爭工程款債權健盟公司業已讓與蘇萬脹云云,尚非可 採。
㈡健盟公司對被告有無工程款債權?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健盟公司承攬被告發包之台北縣陸 光一村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且已完工,對被告有工程款債 權存在,被告則抗辯業已清償健盟公司,且健盟公司就系爭 工程有施工瑕疵,其得主張抵銷,職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原告舉證健盟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則應就 清償及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健盟公司於91年間向被告 承攬「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合約總價為3 億4,800萬元,系爭工程被告至99年5月間已完工99%以上, 並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估驗通過領款,且於97年7、8月間進 行驗收等情,有發包工程承攬單、工程契約書、工程明細表 及內政部營建署驗收通知函及內政部營建署98年4月6日營署 北字第0983180960號函附之估驗計價單及付款記錄在卷可證 ,是原告主張健盟公司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且業已完工乙節 ,應堪採信。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於其收取本院扣押命令
時已完成99.5828%,健盟公司已超額領取工程款並有瑕疵扣 款可資抵銷,並提出97年1月8日施工日報表㈠、97年2月19 日計價單表及缺失修繕項目表各1紙為證。惟查,被告提出 缺失修繕項目表,僅係被告片面製作之文書,未提出相關證 據,亦未經健盟公司確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該瑕疵扣款債 權可供抵銷健盟公司對其系爭工程款債權。又前開施工日報 表上僅記載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無法證明健盟公司向被告 領取系爭工程款之情形;至前開計價單上固記載健盟公司於 99年2月19日計價累計領取之工程款3億3,250萬2,217元,然 經本院將前開計價單送健盟公司確認,健盟公司回覆稱其公 司之檔案卷宗查無該計價單,有健盟公司99年10月29日陳報 狀在卷可參,健盟公司嗣雖不否認已向被告工程款3億3,250 萬2,217元,惟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億4,800萬元,且依系 爭工程契約書特定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工程追加減帳係依 循被告與內政部營業署所簽立之主合約「台北縣陸光一村新 建工程」承攬合約規定,而該主合約原發包總價為26億850 萬元,惟迄至99年5月間結算之估驗款已達32億5,725萬8,71 0元,有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前開內政部營建署函附之 估驗計價單為證,顯然主合約就承包總價已有大幅追加工程 款之情形,再參酌依被告提出99年2月19日計價表觀之,被 告發給健盟公司之工程款加計稅額後已達3億8,368萬8,459 元,遠超過系爭工程契約總價3億4,800萬元,可知健盟公司 就系爭工程對被告究竟最後結算工程款若干?健盟公司扣除 已領取之工程款後,究竟對被告尚有若干工程款尚未領取? 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是否係於本院扣押命令送達前核發?均 無從由被告提出之前開計價單得證,自難僅以前開計價單認 健盟公司對被告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又查,被告對於 健盟公司就系爭工程領取工程款係依估驗計價單為之,並不 否認,並陳稱願於99年2月28日前提出估驗計價單及付款記 錄以供佐證(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於99年3月 12日復具狀拒絕提出,本院再於99年10月26日發函命被告提 出,被告猶於99年11月8日具狀拒絕提出,則被告顯然未能 舉證證明其清償健盟公司系爭工程款之事實。基上,應認被 告所辯其對健盟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已清償及有債權可 供抵銷云云,均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健盟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為可採信,且被告則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健盟公司已為清償 且有抵銷債權可資抵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健盟公司對被 告有工程款債權3,459萬5,636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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