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唐亦農即唐雅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薇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佰捌拾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参拾捌萬貳仟伍佰参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吳伯雄,繼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為馬英九,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 0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 民國97年3月17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向我部原區內失事 人員支付賠償補救金5,010,000美元、支付20年來我部同仁 受國民黨之託向失事人員家屬以及當事者個人刑滿出獄後的 生活救濟費用1,070,000美元,共6,080,000美元。㈡被告就 此案折射出的有失道義責任一點,須向社會有一個誠實、公 開的交代(及登報謝罪)(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98年5 月19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
000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9頁) 。又於99年6月29日當庭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080,000美元,及自98年5月19日民事追加及更正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3 3頁反面) 。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原告變更追加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 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 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等17人(因 原告主張本件涉及該17人之人身安全,且兩造均同意有關該 17人之身分以代號代之,故渠等真實姓名、相關案號詳如卷 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於78年6月4日天安門廣場事件前即受 被告之委任,於中國大陸各地區(下稱大陸地區)進行蒐集 情報等地下組織工作,嗣於天安門廣場事件前後相繼遭到逮 捕,並判刑入獄後,由原告獨自進行金錢接濟,而為訴請被 告履行斯時表示「如有失事,從優撫恤」之承諾,王○○等 17人業於授權書中載明「而本人亦如前同意,將本件訴訟有 關本人所獲得之全部權利讓渡予唐雅斌先生(按即原告唐亦 農)」之文句,足證王○○等17人業將渠等對於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等語,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當事 人適格,本院自得就兩造所爭執之實體事項而為審理。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王○○等17人於78年6月4日天安門廣場事件前即受被告之委 任,於大陸地區策劃進行蒐集情報等地下組織工作,嗣因被 告對於天安門廣場事件發生前後之大陸地區局勢判斷錯誤、 被告大陸工作會(下稱陸工會)日本前進基地負責人求功心 切,及被告內部人士向大陸國安部門出賣等因素,致使原告 在大陸地區組織之地下工作部門一部遭受破獲,屬原告於北 京及上海地區所組織之地下工作人員王○○等17人相繼遭到 大陸國安部門逮捕,並判刑3年至18年不等。被告於王○○
等17人遭大陸地區司法機關依法判刑入獄後,即未對渠等及 其家屬加以聞問,而須由原告暗中進行金錢接濟,此自訴外 人林豐正於94年6月27日親函載有「尊右堅持道義救助出獄 同志」等文句即明。又原告於王○○等17人入獄服刑期滿出 獄後,曾為被告對王○○等17人支出醫療、生活等相關之必 要費用計1,070,000美元,然因上開費用之原始支出憑證, 早於被告陸工會於80年代中期裁撤前即交被告收受,是為證 明原告曾代被告支出費用數額,特請王○○等17人出具受援 金額累計證明書以資為證。又被告於委任原告策劃上開地下 組織之際,曾約定「如有失事,從優撫恤」之條件,於上開 地下組織遭破獲後,又表示待失事人員刑滿釋放後再行賠償 ,俟失事人員出獄後,竟再藉詞因失去政權多年,故不予賠 償及撫恤濟助。然王○○等17人遭大陸國安部門逮捕判刑入 獄乙事,既非可歸責於原告及王○○等17人之事由所致,王 ○○等17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茲以同類工作最高補償待 遇每年30,000美元計算王○○等17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濟助 撫卹金。此外,雖原告曾於98年4月21日狀請本院命被告提 出證人徐新生於97年11月4日當庭證稱目前仍保存之本件境 外吸收人員檔案、證人徐新生於96年8月1日簽辦有關原告申 請王○○等17人補償案之簽呈及該簽呈記載之《附唐雅斌卷 共四冊》等文件,惟未獲被告置理,衡諸證人徐新生於97年 11月4日當庭證稱檔案尚存在,又於98年6月26日當庭證稱被 告於木柵原有專門的檔案室,嗣因政黨輪替後須處分黨產之 故,故許多檔案已燒燬,未燒燬即送至被告中央黨部地下室 ,再搬到八德路,最後移交至張榮發基金會六樓之黨史館, 並於同日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已向法院呈報相關受害 人員之檔案及該檔案保管人員為何人時,答稱「我們要回去 找」等情以觀,應已足認受僱於被告之證人徐新生為妨礙原 告使用該等證據,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從 而,本院自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進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爰依債權讓 與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之答辯以:
⒈稱當事人適格者,係指某訴訟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以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決定之,非以法院判斷結果決定之。經查 王○○等17人業於98年5月19日庭呈之授權書中載明「而 本人亦如前同意,將本件訴訟有關本人所獲得之全部權利 讓渡予唐雅斌先生」等語,足證王○○等17人業將渠等對 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無誤,原告於本件自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
⒉被告所提出之「中國國民黨大陸地區因公失事黨工人員濟 助撫卹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係於84年6月14日始通過, 與王○○等17人於天安門廣場事件前受被告之委任,於大 陸地區進行蒐集情報等地下組織工作無涉,系爭辦法不應 溯及適用於王○○等17人。參以證人劉義華於法院98年3 月17日所證述,其就被告委託王○○等17人蒐集情報乙事 有所瞭解,且其於被告陸工會服務20餘年,亦知悉中央對 於失事人員之濟助撫卹乙事之作法,係於失事人員出獄後 檢具出獄證明向中央申請,是原告於王○○等17人陸續出 獄後始能提出申請;而證人劉義華係於77年1月12日起受 被告指派至日本工作,其上司為訴外人李喆,工作屬性係 發展大陸地區組織蒐集情報,然因工作之對象係大陸之外 派人員、留學生,遂與原告相識;而原告則係76年間派至 伊拉克之工程人員,經主動與被告中央連繫,唾棄大陸政 權,願意協助被告執行任務,故在日本地區時,被告中央 交辦證人劉義華與原告聯繫,證人劉義華遂進而與原告成 為工作同志;然因工作性質特殊之故,其等執行工作係以 金錢為首要考量,李喆亦向原告表示,將來若有不幸,除 將向被告中央爭取從優的賠償,亦會照顧家屬,而所謂從 優,係指較被告中央之規定為優之意,惟原告就斯時被告 中央之規定為何毫無所悉云云。況證人劉義華於同日證稱 被告於系爭辦法頒佈後,並未向王○○等17人表示如有失 事即適用系爭辦法,更未要求其轉達王○○等17人適用系 爭辦法等語。而證人徐新生於法院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時亦證稱其就王○○等17人是否適用系爭辦法並無所悉。 是以,被告強將系爭辦法適用於王○○等17人,尚有未洽 。
⒊又自證人劉義華於法院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 可知原告執行被告陸工會蒐集大陸情報業務期間,證人劉 義華雖非原告當初單線領導人,惟因內勤業務係由其承辦 ,是原告無工作不利或虛報下線而遭被告發現之情,被告 亦未對於原告所提出王○○等17人補償案提出質疑,併參 訴外人林豐正於94年6月27日函覆之信函中曾載明「雅斌 先生惠鑒:頃接華翰暨所附,經以詳加拜讀,至佩尊右堅 持道義救助出獄同志。已將大函轉交原陸工會負責人現任 文化傳播委員會張主委榮恭研處。」等文句及證人徐新生 於96年8月1日在被告中央政策委員會所簽之簽呈互核以觀 ,簽呈中並未提及王○○等17人之真偽,足證原告所提出 之王○○等17人並無如被告所稱無法證明之情事。
⒋再國家安全局94年6月10日(094)陽勵字第0011228號函 發布之情報人員喪失人身自由補償及救助規定第4條全文 ,既未規定所謂「法院判決書或釋放證明書」必須經過認 證,則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經公證之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書, 實有欠公允;而上揭規定既已明定驗證方式中只須「提供 所在國家(地區)之廣播、報章或佈告等足資證明喪失人 身自由之事實,即為已足,則原告所提卷附之各項關於王 ○○等17人遭受大陸地區國安機關逮捕、拘禁、判刑及發 監執行等文件資料,自足以證明王○○等17人確實喪失人 身自由之事實,被告一昧指摘原告所提出之報紙等資料不 足證明所陳為實,要與上揭規定不符。
⒌另被告雖辯稱原告申請之補償應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 稱國防部軍情局)處理云云,惟再依證人劉義華於法院98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可知其未看過簽呈,但瞭 解該簽呈之內容,且其在82年6月奉調回國後,所承辦業 務之一即係大陸失事人員的撫恤業務,工作內容係審查失 事人員是否屬於真正本單位(指被告)的同志、判刑是否 屬實及檢附證件是否完整,若全部符合即上簽,經奉准後 給予賠償;而當時臺灣政治環境正處於政黨分際,且過去 大陸敵後工作,在國內均由被告主導,政府單位分別執行 ,所以在本案的賠償金額應係經中央核准後,檢具公文, 由國防部軍情局支付云云,足證被告在當時委任原告於大 陸地區從事情報工作時係處於黨政不分之情形,因此被告 與國防部軍情局之間達成何等協議要與原告無關,原告既 然受被告之委託於大陸地區從事情報工作,被告自有依約 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之義務,非得推由國防部軍情局承擔甚 明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000美元,及自98年5月19 日民事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98年5月2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王○○等17人選定為當事人,故以其自 己之名義擔任本件原告云云;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可知 ,有關原告主張其基於受任人身分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部分,因原告主張係由其支付費用予王○○等17人, 故而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原告與王○○等17人間並無任 何共同利益存在;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所受之損害部分,原告並未與王○○等17人受有相同 於大陸地區受到判決入獄之損害,其與王○○等人間亦無共
同利益之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 之規定有違。況自授權書所載之內容以觀,授權人係委任原 告全權代為請求補償及撫卹,亦證原告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 權利,縱認王○○等17人對被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及濟助撫 卹金請求權,原告亦不得以自身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固曾於大陸地區組建與原告理念相同之大陸人士進行 相關任務,並訂有系爭辦法,然系爭辦法所稱「過去因公失 事之大陸地區黨工人員」係指自被告黨中央於38年間遷台時 起,至被告於80年8月1日實施黨務革新案止,經黨中央主管 大陸工作單位委派在大陸地區工作,因公失事而有案可稽之 黨務工作人員;而符合上揭規定之因公失事人員於向被告請 求濟助時,應檢具申請書、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身分證( 或大陸居民證)影本向被告中央提出申請,原告既未證明其 本人或其主張委託之人具備上開身分,亦未檢具所需文件, 其本件請求,洵不足採。尚且,原告雖為被告協助策劃情報 蒐集工作,然被告業將原告因蒐集情報所得領取之工作費用 及獎勵金給付予原告,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另行支付其已濟助 王○○等17人之必要費用計1,070,000美元,且原告亦未證 明該支出之費用確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
㈢再王○○等17人所從事之情報工作部分,係屬國家事務,被 告僅係協助政府從事人員佈建與聯繫,其相關工作費用,亦 係由國家預算所支應,非由被告自行支付,故若該等情報人 員因失事遭到逮捕入獄而有給予濟助撫卹之必要者,該等濟 助撫卹金之發放,自應由國防部軍情局辦理,被告充其量僅 代為轉呈申請,雖原告提出簽呈及被告中央政策委員會函, 惟簽呈內係載明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對於在大陸地區從事相關 任務之人,應按實際入獄年數每年補助10,000美元,被告中 央政策委員會函則係被告中央政策委員會就有關同志要求救 濟乙事函覆原告,實則,被告未曾同意原告賠償金之請求, 原告請求被告直接給付濟助撫卹金,實無理由。至於國防部 軍情局對於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所為之 補償,係依據其於失事前原本即領取之薪俸、加給等相關給 與而計算補償金額,然王○○等17人並非原本即領有中華民 國薪俸之人員,即不能以編制內之情報人員比擬。且王○○ 等17人中,僅王○○及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E、F 所示等4人為有案之人員,該4人與被告間亦無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而從事情報蒐集工作係於蒐集取得情報後,始 由國防部軍情局撥付經費支付工作費用,是性質近似於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雖提出委託書及受援金額累計證明書
為證,並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5,010,000美 元之撫恤濟助金,及給付失事人員本人及家屬個人刑滿出獄 後之生活救濟費共1,070,000美元,仍不足採,被告並否認 該等委託書及證明書之真正。況自大陸地區97年度之年平均 國民所得不到2,000美元,尚未達我國國民年平均所得14,00 0餘美元之七分之一之情以觀,縱認國防部軍情局對於國內 原本即領有薪俸之情報人員所為之補償確為每年30,000美元 計算,故被告原本之濟助方法為每月170美元(每年約2,000 美元)係屬過低以論,惟依兩岸之平均國民所得計算,亦應 認以每年4,000美元為其最上限;再者,王○○等17人之請 求權自渠等判決確定後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縱渠等之請求 權確實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期間。是以,若認被告確有給付 濟助撫卹金予渠等之義務,王○○等17人亦應依系爭辦法之 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影本提出申請,以每月170美元計算, 以10年為限,至於經費則應由國防部軍情局支付。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王○○等17人每人每年30,000美元計算之濟助撫 卹金,缺乏根據,殊難採信。
㈣此外,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請求權係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即受任人應證明其因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始得向委任人請求損害 賠償,至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則不在上開法條之請求範圍。 是以,縱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然王○○等17人並未證明 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自不能依上開法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上揭規定所得請求賠償者,亦 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則有關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既係一身專屬權,即不得讓與或繼承,於王○○等17人對被 告起訴前,亦不得讓與原告。故被告就原告主張其係受讓王 ○○等17人對被告之債權乙事加以否認,並認王○○等17人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不得讓與之債權,原告主張其受 讓王○○等17人對伊之債權,尚乏依據。
㈤原告尚主張之大陸地區判決書雖記載該等人員係為國民黨特 務,然以民國八十年代係由被告擔任中華民國之執政黨,當 時兩岸關係尚處於敵對狀況及大陸當時司法制度尚未符合民 主國家應有之正當審判程序情況下,大陸地區對於以從事特 務為名義所逮捕之人民,均稱之為國民黨特務,是尚難依大 陸地區判決書之記載內容即遽認該等遭判刑之人均為被告所 委任之人員,是原告應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 該等人員確為被告所委任之事實,況該等刑事判決並未經我 國承認,基於國家司法主權,於當事人有爭執之情況下,自 不能據此即認該大陸地區判決所載內容即與事實相符,而逕
採為我國司法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基礎,故原告以該等 大陸地區之刑事判決作為本件請求之證據,不足憑採。另原 告雖提出所謂授權書、委託書等私文書,然該等私文書是否 確為簽章之人親自簽章,本屬有疑,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 正。故縱認王○○等17人確可對被告請求給付濟助撫卹金, 然該等授權書、委託書既未經原告證明為真正,則原告所為 之本件請求即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協助被告策劃情報蒐集工作。
㈡兩造就下列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7 至250頁):
⒈訴外人陳正祥於88年1月28日寄送予原告之信函。 ⒉訴外人林豐正於94年6月27日寄送予原告之信函。 ⒊訴外人張榮恭於94年7月26日寄送予原告之信函。 ⒋證人徐新生於96年8月1日予被告中央政策委員會之簽呈。 ⒌被告中央政策委員會於97年1月25日寄送予原告之信函。 ⒍原告之DDI料金申請書。
⒎中國人民解放軍醫療單位費用收據票據。
⒏《國共間諜戰七十年》乙書之封面暨部分內容。 ⒐王○○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
⒑原告之外國送金依賴書。
⒒王○○等17人為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終 審裁定書。
並有陳正祥信函、林豐正信函、張榮恭信函、徐新生簽呈、 被告中央政策委員會函、DDI料金申請書、醫療費用收據票 據、《國共間諜戰七十年》乙書之封面暨部分內容、電子郵 件、原告之外國送金依賴書、李漢中律師之護照、大陸地區 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終審裁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91至96頁、第103至106頁、第147、148頁、第179至183頁 、第178頁、第191頁、本院卷㈢原證44信封袋)。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於大陸地區從事蒐集情報等地下組 織工作,因被告對於天安門廣場事件發生前後之大陸地區局 勢判斷錯誤、被告陸工會日本前進基地負責人求功心切,及 被告內部人士向大陸國安部門出賣等因素,致使原告在大陸 地區組織之地下工作部門一部遭受破獲,屬原告於北京及上 海地區所組織之地下工作人員王○○等17人相繼遭到大陸國 安部門逮捕,並判刑3年至18年不等,被告於委任原告策劃
上開地下組織之際,曾約定「如有失事,從優撫恤」之條件 ,於上開地下組織遭破獲後,又表示待失事人員刑滿釋放後 再行賠償,因王○○等17人已將渠等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債權讓與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 濟助撫卹金,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等語,被告則否認與王○○等17人有委任關係,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王○○等 17人是否受被告指派而於大陸地區從事蒐集情報等地下組織 工作?㈡如是,王○○等17人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或承攬關 係?㈢王○○等17人對被告有無損害賠償及濟助撫卹金債權 ?㈣如有,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㈤原告主張其已受讓王○ ○等17人對被告之債權(損害賠償及濟助撫卹金債權),有 無理由?㈥原告依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美金501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濟助撫卹,有無理由?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被告濟助王○○等17人及其家屬所代 支出之美金107萬元必要費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查王○○等17人均因特務罪案件,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分 別判處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之刑度,並入監服刑出 獄,有卷附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 人民法院刑事終審裁定書、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 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事終審裁定書及釋放證明書、 罪犯保外就醫證明書可稽(裁判書放置於本院卷㈢原證44 信封袋、餘見本院卷㈡第174至190頁)。雖被告否認王○ ○等17人係受其指派從事蒐集情報等地下組織工作(特務 )之人,惟依卷附被告所提出經彌封之被告中央委員會函 稿(屬機密文件)所示,被告確實指派原告為該黨北平工 運特派員,供入區工作及聯絡區內同志之用,而王○○等 17人或係經原告策反而加入被告在大陸之地下工作組織, 或係經其他先經原告策反之人的策反而加入(詳如卷附前 揭刑事判決書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而原告在王○○等17 人於天安門廣場事件前後遭逮捕判刑後,曾多次與被告聯 繫有關救濟補償事宜,並提交相關人員名冊及資料予被告 ,被告承辦人員徐新生亦於96年8月1日在中央政策委員會 將原告為王○○等17人申請補償案作成簽呈,請被告相關 單位專案會商,被告再於97年1月25日發函予原告,要求 原告就同志要求救濟一事,請附當事人救助申請書、判決 書、釋放證明書、身分證明影本、代理人委託書〈需委託 人與受託人雙方簽名認可〉俾利辦理申請救助,此有原告 所提出之被告人員簽呈及被告中央政策委員會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4頁、第105頁),甚且被告亦曾
委託原告轉發生活補助費予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所列之出 事人員家屬,有前揭被告人員陳正祥寄予原告之信函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又證人即被告退休人員劉義華於 本院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是77年1月12日派 到日本去工作,我的上司是李喆,工作屬性是發展大陸地 區組織蒐集情報,工作的對象,就是大陸的外派人員、留 學生等等,因為就這樣認識了原告,原告是76年派到伊拉 克的工程人員,主動與中央連繫,唾棄大陸政權,願意協 助中國國民黨執行任務,在日本地區時,中央交辦要與原 告連繫,進而與原告成為工作同志。當時,我記得原告有 支領每月美金1,500元…(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17人補償 案,是否曾經質疑17人真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53至254頁反面),於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復證 稱:「(本件王○○等17人當初日本工作站,有無建立檔 案?該檔案有無呈送中央黨部或其他單位?)王○○等17 人當時的具體工作情況及資料,均報呈中央建檔,目前這 些資料均存在中央黨部。另有一部分,因為工作隸屬關係 ,會報請國家安全局備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頁 ),且證人即被告員工徐新生於本院97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時證稱,其有收過原告給馬英九主席的信、張榮恭的信 ,需要濟助的人原告有列一份名單,就在信裡面,沒有很 多資料,其可以請律師把原告曾經提出的資料都影印提出 …王○○等17人由原告接觸,被告對於境外吸收的人員有 無建檔要查檔案,檔案目前還保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05頁反面至第207頁),前揭徐新生於96年8月1日作成之 簽呈亦記載「附唐雅斌卷共四冊」,然被告迄不提出該等 資料,以供原告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 定,本院斟酌前揭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被告對該些書信 、簽呈及函復無爭執,認原告主張王○○等17人受被告指 派從事蒐集情報等地下組織工作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 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 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 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 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 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 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 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 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 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雖被告否認其與王○○等17
人間有委任關係,並稱縱有關係,亦屬承攬關係云云。惟 依前所述,被告確實支付原告及其他情報人員每月生活費 、工作費及工作獎金,且依證人徐文沼於本院97年8月1日 言詞辯論時所證述:「(證人吸收大陸人士加入特務,是 否有何失事時的承諾?)失事我們是沒有講到,但有講理 念與待遇,如果一旦失事我們耳聞是會從優撫恤,但我個 人並沒有經這類案子。我原來在軍情局上班,是基本幹部 ,67年1月被派到日本去工作,做敵後佈建及情報蒐集, 與被告派到大陸的幹部性質相同,我不了解大陸工作會運 作狀況如何,但性質相同應該也是從優撫恤」等語,證人 羅黨興亦到庭證稱情報工作的費用是按月給(見本院卷㈡ 第95頁反面),亦可知被告於策反吸收大陸人士從事情報 蒐集等地下工作確有約定給付待遇,並按月給付,足堪認 原告及其他情報人員向被告取得報酬並非以完成一定工作 為要件,渠等工作僅在為被告服勞務,自非屬承攬,原告 主張其及王○○等17人與被告間屬委任關係,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主張王○○等17人僅得依系爭辦法補償,且應向國 防部軍情局請求云云。惟查,系爭辦法(見本院卷㈠第16 5、166頁)係於84年6月14日始經被告第14屆中央委員會 工作會議第24次會議通過,自不應溯及適用於王○○等17 人,且王○○等17人既係受被告委任從事情報蒐集工作, 而委任關係屬債之關係,不及於第三人,縱被告先前對失 事工作人員之補償費係由國防部軍情局支付,亦難認王○ ○等17人依委任關係所得對被告請求之權利,應向國防部 軍情局為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又依證人即被 告退休人員劉義華於本院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述 :「(敵後失事的撫恤,有無標準?)這方面,我在外派 之後,我承辦過這個業務,當時有兩套標準,在80年代處 理的是60、70年代的事情,本來是個案處理,後來中央有 撫恤辦法,是80年以後的事,每月170美金,最多領10年 為上限,有辦了20幾件,但不知道當事人滿不滿意,因為 當事人都不在台灣,領款的時候都會有切結。(你是否了 解陸工會駐日機構負責人李喆曾向原告表示失事人員之補 償條件為何?)我當然了解,我們工作性質特殊,在執行 之前,我們會把金錢當作優先考量,這是工作的常規,李 喆有向原告表示,將來若有不幸,我們除了會爭取中央從 優的賠償也會照顧家屬,我們聽起是很正常的,應該79年 天安門事件之前說的,『從優』是比中央的規定要好,但 當時不知道中央是什麼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3頁 反面至第254頁),及其於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述
:「中國國民黨從民國40年代開始一直到民國80年代大陸 工作都持續在進行,有關從事大陸敵後工作的同志,中國 國民黨一向都是從優給予待遇,如果有失事或撫恤等事, 都由國民黨一貫的傳統,都給予當事人或家屬從優的撫恤 。我們跟那些大陸的同志都是說會給予從優待遇或撫恤, 但都未具體說明內容,而且我們都是屬於外勤工作,賠償 是屬於事務性的,是由台灣黨內來作從寬的認定及處理, 我不清楚,但後來中央有在70幾年或80年中國國民黨單方 有個標準,但我不清楚它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4 1頁反面),被告亦自承早期確實有「失事同志補償條 例」,也確實是每人每月170美元,以10年為限(見本院 卷㈠第134頁背面);且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為 民法第546條第3項所規定,被告雖主張王○○等17人遭到 大陸地區法院判刑而受有損害,係王○○等17人未能謹慎 保密行事所致,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王 ○○等17人就遭大陸地區公安逮捕一節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自難採認。從而,王○○等17人因特務失事案對被告有 補償請求權,應堪認定。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為民法第125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基 於委任關係所為之請求,並無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短期 時效之適用。雖被告主張王○○等17人對其之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云云,惟依證人劉義華於本院98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時所證述:「我在中央黨部大陸工作會工作二十多 年,中央對於敵後失事人員是等當事人出獄後檢具出獄證 明向中央申請,原告的下屬陸陸續續出獄後,原告就要幫 他們申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3頁反面),及前揭被 告中央政策委員會97年1月25日函所示,提出補償申請須 檢附釋放證明書,可知王○○等人須至釋放後始能向被告 請求補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釋放證明書、罪犯保外就醫 證明書及判決書所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被判刑度最 短為3年,於82年(1993年)8月1日釋放,而原告於97年3 月1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時效,被告所辯自不 足採。
㈤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王○○等17人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及濟助撫卹金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已提出經授權書為 證(見本院卷㈡第13至46頁),而查該些授權書係原告訴 訟代理人李漢中律師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與王○○等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陳○○【已歿】除外)見面所簽立,
堪信屬實。又王○○等17人因特務失事案對被告所生之補 償請求權並非專屬之身分權,非不得讓與,而債權讓與於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 真實姓名對照表中除代號M陳○○外之王○○等16人對被 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應堪認定。再債權之讓與,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 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 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 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主張受讓王○○等17人 對被告債權之事實並行使債權,自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 之效力。至真實姓名對照表中代號M陳○○部分,因陳○ ○已死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業經繼承陳○○權利之人讓 與對被告之債權,自難認原告亦取得陳○○對被告之債權 。
㈥原告既已受讓除陳○○外之王○○等16人對被告之債權, 其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王○○等16人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至所請求之濟助撫恤,亦應為 損害賠償之一部。雖原告主張被告派出的特務被抓,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