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96號
TPDV,97,重訴,296,2011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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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連澔群
      連靜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楊宜庭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
度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8,546,1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及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連澔群;嗣變更 聲明為請求給付7,196,1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民國100年2月15日 當庭聲明變更請求給付金額為3,376,180元,其餘請求不變 ;上述變更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連鴻義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於連鴻義位於臺北市 士林區○○○路○段80巷53弄4號2樓住處。嗣連鴻義於95年4 月3日下午前往泰國後,於翌日晚間遭不明人士槍殺身亡, 被告於翌日上午返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為下述行為:
⒈於95年4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9時44分許、9時45分許、9



時4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路201號之富邦銀行 敦化分行自動提款機,持放置在其與連鴻義同居房間內保 險箱內之連鴻義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 提款機並鍵入該金融卡密碼,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 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 自動付款設備詐取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 計10萬元)。得手後,旋於該分行內冒用連鴻義名義,填 具取款條,並持用同在上開保險箱內取得之連鴻義印章, 盜用印章,蓋印於其上,表示連鴻義提款之意,而偽造該 取款條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一併持向 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員行使,申請提領連鴻義所有之上開 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計153萬4800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連澔群連靜涵及富邦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因 原告連澔群已將連鴻義死亡情事通知該分行,被告始未能 詐得款項而不遂。
⒉被告於95年4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下稱士林區農會),冒用連鴻義名義,填具如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取款憑條,並於「存戶簽章欄」偽 造連鴻義之署押一枚暨盜用上開連鴻義之印章蓋印於其上 ,表示連鴻義提款之意,而偽造該取款憑條私文書後,連 同亦在上開保險箱內取得之士林區農會帳戶存摺,一併持 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員行使,申請以「開行庫票」之方 式,提領上開連鴻義所有士林區農會帳戶內款項87萬6180 元,使該承辦員於核對該取款憑條上之連鴻義印文,與開 戶印鑑卡上之連鴻義印文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獲連 鴻義授權提款,而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面 額87萬6180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連 澔群、連靜涵士林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 得手後,旋於翌日(即95年4月7日)將該支票存入其所有 之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 000000號帳戶託收並獲兌現。 ⒊被告於97年4月6日,在士林區農會冒用連鴻義名義,盜用 上開連鴻義之印章,蓋印於「士林區農會信用部代收票據 領回登記簿」上,表示連鴻義撤回支票託收之意,而偽造 該等領回登記簿私文書後,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員行 使,申請撤回連鴻義前已存入其帳戶託收如高院刑事判決 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支票3紙,使該農會承辦員陷於 錯誤,誤信被告獲連鴻義授權撤回支票託收,而將該等支 票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連澔群連靜涵及士林區



農會對於票據託收管理之正確性。
⒋被告於95年4月12日上午8時48分許,前往士林區農會,冒 用連鴻義名義,填具如高院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取款憑條,並於「存戶簽章欄」偽造連鴻義之署押一枚 暨盜用上開連鴻義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表示連鴻義提款之 意,而偽造該取款憑條私文書後,連同上開連鴻義士林區 農會帳戶存摺,一併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員行使,申 請提領上開連鴻義所有士林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60萬元, 使該承辦員於核對該取款憑條上之連鴻義印文,與開戶印 鑑卡上之連鴻義印文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獲連鴻義 授權提款,而將6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連澔群連靜涵士林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已由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 已由本院刑事庭調查甚詳而以96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嗣經檢察官、被告分別 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刑事 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 上字第731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被告所提起之上訴而已 確定在案,是被告確有因故意不法侵害連鴻義之繼承人即原 告之財產,暨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連鴻義之 繼承人即原告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原告為連鴻義之繼承人,被告所為上述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 利之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項 、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其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共3,376,180元賠償予原告(100,000+876,180+600,000+600 ,000+600,000+600,000=3,376,180),故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3,376,18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聲明就請求金錢損害賠償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稱:
連鴻義生前欲購買中洲段土地贈與楊宜庭,其死亡時尚有餘 款1034萬元未付,又被告之牙齒係由陳明時醫師治療矯正, 連鴻義生前每次均陪同被告就診,該時陳明時醫師已為被告 規劃全部療程,並向連鴻義報價,連鴻義同意支付全部治療 矯正之費用,生前並已逐次給付部分費用,經陳明時於本院 96年度訴字第186號刑案到庭詰證在案。而連澔群於95年4月 4日連鴻義死亡當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應將連鴻義所有財產交 出,被告為避免連澔群拒不給付該費用,始依連鴻義生前之 意,領取相關款項作為給付土地價金及醫療費用。連鴻義死



亡後迄今,被告已付清購買中洲段土地餘款1034萬元,並給 付牙齒醫療費用1,048,0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76,180元,惟依高院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提領10萬元、876,180元、60萬元,共計1,576,180元,而 非337萬6,180元。
㈢上開土地款及牙齒治療矯正費用,既經連鴻義生前表示欲加 以負擔,高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另循法律程序救濟,被告 基於民法第406條所定之贈與、同法第1149條所定之遺產酌 給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於本件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連鴻義於95年4月3日下午前往泰國後,連鴻義突於翌 日晚間在泰國遭不明人士槍殺身亡,原告為連鴻義之法定繼 承人。
㈡被告旋於同年月5日上午返臺,並於95年4月6日上午9時43分 許、9時44分許、9時45分許、9時4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201號之富邦銀行敦化分行,持上開連鴻義所有之 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該金 融卡密碼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取現金3萬元、3萬元、3 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而被告得手後,復於該分行內 以連鴻義之名義填具取款條後,連同上開連鴻義之富邦銀行 敦化分行帳戶存摺,一併持向該分行承辦員申請提領連鴻義 帳戶內款項計153萬4800元,惟因連澔群已將連鴻義死亡、 帳戶凍結乙事告知該分行人員,被告始未能領得款項。 ㈢被告於95年4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前往士林區農會,冒用連 鴻義名義,填具如高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取款憑 條,並於「存戶簽章欄」偽造連鴻義之署押一枚暨盜用上開 連鴻義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表示連鴻義提款之意,而偽造該 取款憑條私文書後,連同亦在上開保險箱內取得之士林區農 會帳戶存摺,一併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員行使,申請以 「開行庫票」之方式,提領上開連鴻義所有士林區農會帳戶 內款項87萬6180元,使該承辦員於核對該取款憑條上之連鴻 義印文,與開戶印鑑卡上之連鴻義印文相符而陷於錯誤,誤 信被告獲連鴻義授權提款,而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營 業部、面額87萬6180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 原告連澔群連靜涵士林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得手後,旋於翌日(即95年4月7日)將該支票存入其所 有之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並獲兌現。 ㈣被告於97年4月6日,在士林區農會冒用連鴻義名義,盜用上



連鴻義之印章,蓋印於「士林區農會信用部代收票據領回 登記簿」上,表示連鴻義撤回支票託收之意,而偽造該等領 回登記簿私文書後,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員行使,申請 撤回連鴻義前已存入其帳戶託收如高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五至七所示之支票3紙,使該農會承辦員陷於錯誤,誤信被 告獲連鴻義授權撤回支票託收,而將該等支票交付被告,足 以生損害於原告連澔群連靜涵士林區農會對於票據託收 管理之正確性。
㈤被告於95年4月12日上午8時48分許,前往士林區農會,冒用 連鴻義名義,填具如高院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取 款憑條,並於「存戶簽章欄」偽造連鴻義之署押一枚暨盜用 上開連鴻義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表示連鴻義提款之意,而偽 造該取款憑條私文書後,連同上開連鴻士林區農會帳戶存 摺,一併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員行使,申請提領上開連 鴻義所有士林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60萬元,使該承辦員於核 對該取款憑條上之連鴻義印文,與開戶印鑑卡上之連鴻義印 文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獲連鴻義授權提款,而將60萬 元款項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連澔群連靜涵及士林 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已由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 已由本院刑事庭調查甚詳而以96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檢察官、被告分別提 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刑事判 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 字第731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被告所提起之上訴而已確 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3日與被繼承人連鴻義前往泰國, 嗣連鴻義於95年4月4日晚間在泰國遭不明人士槍殺身亡後, 被告旋即返台,並:⒈於95年4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9時44 分許、9時45分許、9時4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20 1號之富邦銀行敦化分行,持上開連鴻義所有之富邦銀行敦 化分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該金融卡密碼後



,由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取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共計10萬元。被告得手後,復於該分行內以連鴻義之名義 填具取款條後,連同上開連鴻義之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 摺,一併持向該分行承辦員申請提領連鴻義帳戶內款項計 153萬4800元,惟因連澔群已將連鴻義死亡、帳戶凍結乙事 告知該分行人員,被告始未能領得款項。⒉於95年4月6日上 午11時23分許前往士林區農會,冒用連鴻義名義,填具如高 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取款憑條,並於「存戶簽章 欄」偽造連鴻義之署押一枚暨盜用上開連鴻義之印章蓋印於 其上,表示連鴻義提款之意,而偽造該取款憑條私文書後, 連同亦在上開保險箱內取得之士林區農會帳戶存摺,一併持 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員行使,申請以「開行庫票」之方式 ,提領上開連鴻義所有士林區農會帳戶內款項87萬6180元, 使該承辦員於核對該取款憑條上之連鴻義印文,與開戶印鑑 卡上之連鴻義印文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獲連鴻義授權 提款,而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面額87萬6180 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連澔群連靜涵士林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得手後,旋於翌 日(即95年4月7日)將該支票存入其所有之士林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並獲兌現。⒊於95年4月12日上午8時 48分許,前往士林區農會,冒用連鴻義名義,填具如高院號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取款憑條,並於「存戶簽章欄 」偽造連鴻義之署押一枚暨盜用上開連鴻義之印章蓋印於其 上,表示連鴻義提款之意,而偽造該取款憑條私文書後,連 同上開連鴻士林區農會帳戶存摺,一併持向該農會不知情 之承辦員行使,申請提領上開連鴻義所有士林區農會帳戶內 之款項60萬元,使該承辦員於核對該取款憑條上之連鴻義印 文,與開戶印鑑卡上之連鴻義印文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被 告獲連鴻義授權提款,而將6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足以生損 害於原告連澔群連靜涵士林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至9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連鴻義於95 年4月4日死亡後,繼承即行開始,連鴻義之繼承人即原告於 斯時起即承受連鴻義金融帳戶存款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詎 被告以前述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方式提領上開存款而侵害原告 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計1,576,180元【計算式:100,000+876,180+600,000=1,576 ,180】。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6日,在士林區農會冒用連鴻



名義,盜用上開連鴻義之印章,蓋印於「士林區農會信用部 代收票據領回登記簿」上,表示連鴻義撤回支票託收之意, 而偽造該等領回登記簿私文書後,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 員行使,申請撤回連鴻義前已存入其帳戶託收如高院刑事判 決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尚未屆發票日、面額各60萬元之債 務人利息支票3紙,使該農會承辦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獲 連鴻義授權撤回支票託收,而將該等支票交付被告,足以生 損害於原告連澔群連靜涵士林區農會對於票據託收管理 之正確性等情,固亦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無訛,同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抗辯因該等支票嗣經掛失止 付,其並未領得上開3紙支票之票款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原告雖稱:本來前開3紙支票應在連鴻義之金融帳戶中 兌現,因被告之行為致未兌現,債務人亦不清償此部分之利 息,故已造成原告損害等語,然該等支票於連鴻義死亡時尚 未屆期兌現,原告所繼承者乃連鴻義對支票債務人之債權, 而被告雖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農會撤回該等支票之託收,但 原告所繼承之債權並不因而受到影響,其仍對支票債務人享 有追索權等法律上之權利,是其權利並未受到侵害,又撤回 託收時並無證據顯示前揭支票必將屆期兌現,自難認被告之 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確實之損害,從而,原告無論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均不得請求被告直接給付相當於該 等支票面額之金錢計180萬元。
㈣末查,被告抗辯稱:連鴻義生前欲購買中洲段土地贈與伊, 其死亡時尚有餘款1034萬元未付,又連鴻義生前即同意支付 其全部牙齒矯正之費用,是依民法第406條所定之贈與及同 法第1149條所定之遺產酌給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於本件主張 抵銷云云,惟查,被告所稱連鴻義生前欲購買中洲段土地贈 與伊乙節,雖經證人林得發、林金女夫妻在上開刑事案件審 理中證稱:連鴻義曾提到要買土地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給被 告保障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6號卷㈠第131頁、台灣高 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卷㈡第124頁),但上二位證 人均不能證實是買何處之土地及是否與中洲段土地購買有關 ,要不足以證明連鴻義確欲購買中洲段土地贈與被告。又被 告所稱連鴻義同意全額支付牙齒矯正費用乙節,固據證人陳 明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連鴻義均是伊之病人 ,伊有幫被告設計療程,包含矯正、根管治療及假牙,連鴻 義有表示願意付假牙之所有費用,但伊治療被告時,連鴻義 已死亡,故被告之治療費用是由被告支付等語(本院96年度 訴字第186號卷㈡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然縱認連鴻義曾 對證人陳明表示將支付被告假牙之費用,其亦未必基於與被



告間之贈與契約為之,尚不足以推論連鴻義與被告間就假牙 費用之支出已成立贈與契約,原告自不因而繼承此項費用債 務。綜上,被告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認原告應負擔上開土地 價金及假牙費用,並主張抵銷,尚嫌無據。再按「民法第 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 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繼 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第1129條之規定 ,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 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 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可稽, 是被告未依民法第1129條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前,逕 行主張其有此權利並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576, 1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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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