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7年度,2號
TPDV,97,重家訴,2,2011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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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周家儀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被   告 周信雄
      周安雄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周信義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又華律師
      沈孟賢律師
      詹素芬律師
      林書玉
被   告 周雪子
法定代理人 陳美貞
被   告 周錦霞
      梁周秀子
      劉周錦雲
      周錦美
      周銀鶴
前六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周陳玉樹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三、附件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周陳玉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附表二所示股票於辦理繼承後,請准變價分割,其價金分配 方法依歸扣計算法第九項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陳述略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 有明文。本件公同共有物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或其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形,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情事,法院因共有人之聲 請得命為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分配方法,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



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附表所示之財產,以原物分配有實際上使用困難,惟長久 無法使用對於全體共有人無任何經濟上效用,就目前共有 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以變價分割比例分配價金與各共有 人較為公允,為此原告請求准予將共有物變賣,所得價金 按比例予以分配,俾發揮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用,有繼承系 統表為憑。
⑵又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承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 於遺產中扣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 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財產,係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 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故應將贈與價額加入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 人應繼分中扣除。是扣除權性質上屬物權形成權,原告於 本件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即被告應繼分中扣除, 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即被告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 繼分時,即不得再受遺產分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 第二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被告應扣除事項業經原 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致函予被告周信雄、周安 雄、周信義說明應列入遺產繼承法律上之意見,經被告收 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
㈡兩造被繼承人周陳玉樹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即陷於失智無 事理判斷能力,已無法處理事務狀態,被告所提出之代筆遺 囑不足為據,原告有十分之一應繼分:
⑴兩造被繼承人周陳玉樹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因神經梅毒 併發水腦及失智症,直至逝世仍然因神經梅毒,全身性抽 搐,癲癇,失智症無法治療。自此其身體精神陷入失智狀 況,此從醫師囑言第三項記載病人於治療期間常出現四肢 無力,行動困難,意識不清須專人照顧等情,有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證先父確實陷於失智無事理 判斷能力,已無法處理事務狀態,證據灼然甚明。 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為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代之,準 此,被繼承人因神經梅毒、失智、水腦,無法口述遺囑意 旨,則代筆人黃東熊律師有何通天本領超越醫師能力,使 神經梅毒意識不清癲癇之人立刻指定代筆人又口述遺囑意



旨,明顯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況且遺囑係打字而非筆 記,遺囑人陷入意識不清失智豈能和正常人簽出「周陳玉 樹」四字,虛偽誇大不盡情理莫此為甚,該私文書明顯虛 假毫無證據能力。
⑶再查被繼承人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罹神經性梅毒全身抽 搐,癲癇四肢無力,行動困難,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甚明 ,既無法口述遺囑更無法簽名,今被告提出周陳玉樹遺囑 係打字已非口述而筆記,違反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不依法 定方式為無效法律行為,尤以該「周陳玉樹」之簽名其筆 跡態勢強勁有力,依經驗法則判斷顯非臥病抽搐顫抖之病 人周陳玉樹所為,事理甚明。被告周信雄周安雄雖以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主張遺囑真正,非但與上開法律規定不 合,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 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拘束,為此原告 已聲請將被告偵查及審理中所提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與 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兩件周陳玉樹所簽筆跡配合原告保管之 國聲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三件送請鑑 定比對周陳玉樹簽名之真偽,將可澄清事實真相,確實證 明被告所主張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其遺囑全然虛偽。 ⑷被告周信義以上開私文書主張原告不得繼承十分之一,惟 查該遺囑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 能力。況且遺囑人未對原告之繼承權有排除之約定,該遺 囑係針對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戶籍登記名單所為平均繼承之 概括約定,其製作當時原告尚未列入戶籍記載,迨原告確 認親子關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依法列入為被繼承人周陳玉樹之子女時當然為繼承 人,此觀該遺囑並未排除原告繼承之例外規定自明,該遺 囑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周信義空言否認原告十分之一 繼承權,非但與附卷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記載原告為公同共 有人不合,被告片面之詞明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周信義抗辯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認祖歸宗造成周陳玉 樹精神莫大痛苦,而喪失繼承權云云,其主張非但與法不合 ,猶悖離情理。按訴訟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十六條定有 明文。再查認祖歸宗為人情之常,因原告自幼受周陳玉樹撫 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認領,若不認 祖歸宗豈不違背人倫之常,故被告之抗辯於情、於法難謂正 當。況且遺囑亦無對此確認之訴有何著墨,被告臆測之詞悖 離經驗法則毫無憑信力。另被告周信雄等抗辯分割方式,不 宜以變價方式為之,惟並未提出公平合理分割方法,查共有



物之分割,係共有人協議之方法,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規定甚明。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以 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力,惟分割方法應注重公平合理。本件 共有物分割方法只有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才是最為公平 合理之方法。
㈣被告主張原告只能繼承周陳玉樹遺產二十分之一,並以黃東 熊律師見證之代筆遺囑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證據方法 ,查其主張違背情理於法不合:
⑴關於代筆遺囑以電腦打字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 九十四條規定疑義,法務部(九○)法律決定第○二○六 二六號函認係違反民法第七十三條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列述之「主旨:關於代筆遺囑以電腦打字作成,是否符 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 貴部九十年五月二十 二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七七五七號函。二﹑按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 一百九十四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 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錄、 宣讀、講解....。」,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 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 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應為無效,前經本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七五律字 第一四三四二號、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八五律字第二 二三七四號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法八七律字第○二三○二 二號函釋在案。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 釋並無變更。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 為準,併此敘明。(九十年七月三日)(法務部(九○) 法律決字第○二○六二六號函)(法務部公報第二五九期 )」。故遺囑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不依法定方式無效。 ⑵被繼承人自八十五年十月間即罹患神經梅毒併發水腦、四 肢無力、行動困難、抽搐、無法口述遺囑、意識不清,業 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毫無 能力口述遺囑,抽搐更無法簽名,該遺囑出於偽造,因原 告持有周陳玉樹親簽筆跡,聲請送鑑定即可查明真相,確 認該遺囑偽造情事。至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本院至被繼承 人周陳玉樹養病處所訊問時,其身體仍然與上開診斷書所 載情節相同,當時法官訊問只有肢體反應,由被告周信雄



從中代為推測轉譯,周陳玉樹並無親口道出隻字片語,故 筆錄無周陳玉樹簽名可證。
⑶所謂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簽立遺囑專以戶籍登載家屬姓名為 樣本,因原告當時確認親子關係係正在訴訟中未入籍,從 該遺囑迄未排除原告繼承字樣可證,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四日親子關係判決確定登載於戶籍謄本,繼承權一律平 等,毫無被告主張二十分之一情事。
⑷又原告事後查證繼承人因本件被告女生為防範日夜照顧被 繼承人周陳玉樹起居生活之李明慧,恐以其接近被繼承人 之機會暗中制作不實遺囑,侵吞周家財產,促使子女喪失 或減少繼承遺產,因而找到其友人黃東熊律師濫竽充數, 偽作所謂遺囑,特於第二項「記載關於周陳玉樹之囑遺, 以本遺囑為準,在本遺囑之前遺囑,與本遺囑抵觸部分均 撤回之」等語,適足以佐證確實為防範該第三人李明慧假 藉日夜照顧周陳玉樹趁機偽造不實遺囑之用。故本件被告 男生毫無任何人知有此周陳玉樹遺囑存在,迨原告提出告 訴時被告周信雄等人才在法庭供稱是最近才知道,如真有 遺囑指定被告周錦雲為遺囑執行人,何以周陳玉樹往生之 後將近一年之久,未出面主張擔任執行人之理,足證該遺 囑虛假甚明。
⑸再從偵查中傳訊各證人之證言亦可佐證被告主張周陳玉樹 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之遺囑背離情理與事實不符,請求予以 鑑定:
①證人黃林琴於偵查中結證,遺囑內容是大女兒周銀鶴講 給黃東熊律師寫下來,惟查該遺囑非當場筆記係打字, 又該遺囑簽名是否為周陳玉樹所簽,黃林琴供稱忘了云 云,核與其夫黃東熊律師於偵查中檢察官問遺囑內容是 周陳玉樹親自口述的嗎?答:周陳玉樹的女兒先告訴我 大致的內容我寫好之後,當場唸給周陳玉樹聽,他認為 可以後在上面簽名,足證遺囑非周陳玉樹口述,不生遺 囑效力。周陳玉樹因抽搐根本無法簽名,該遺囑「周陳 玉樹」四字係偽造,比對被告偵查中所提出周陳玉樹八 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之遺囑,其簽名周陳玉樹四字,核與 現今被告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遺囑兩者筆跡全然不同 ,根本不像生病人所簽,肉眼即可看出偽造。為此聲請 令被告提出該私文書鑑定該簽名即可澄清真相,確認被 告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②從主治醫師偵查中證述,可佐證周陳玉樹確有意識不清 、智能欠缺情事,不可能製作系爭遺囑。檢察官問證人 賴達昌問:(提示病歷)是否記得周陳玉樹這位病人?



答:八十幾年間是我的病人,八十五年間因智能退化住 院,當時的主治醫師是宋文鑫,八十六年五月又入院一 次,由我主治,當時的記憶力、認知比較差,不是很好 ,並發現患有梅毒。八十八年又因抽筋、癲癇來找我, 可以發現智能有逐漸退化中。住院都是斷斷續續。問: 八十八年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周陳玉樹之病情是否已退 化至無法理解外界言語及知覺?答:雖然記憶力與認知 有比較差,智能退化的程度約中重度,中重度的定義即 是對於外界的言語及表達可以理解部分,反應也比較慢 ,但未達全然無法接受外界訊息之程度,但以現在來說 ,我無法在事後判斷周陳玉樹可否理解契約贈與之法律 上定義。問:九十四年開立診斷證明書上有提及意識不 清,是何意?答:八十幾年間,周陳玉樹有陸續門診, 意識不清是提及當時之狀況,有時和他說話,他會回應 ,但有無聽懂我的話,無法確認。另證人宋文鑫:問: (提示振興醫院病歷)周陳玉樹何時動手術?是否為主 治醫師?答: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為周陳玉樹動手術, 當時他行動不便、小便失禁,我觀察病人,問他問題, 他可以回答,但問比較精確的問題,他就無法回答,對 於人、事、物的定向感有誤判。例如問他這是哪裡,他 有時答對,有時就答錯。問:開刀之原因?答:裝腦部 的引流管,因為他有水腦的跡象,所以必需裝引流管, 我只負責開刀部分,之後都是去看賴達昌醫師的門診。 問:(提示振興醫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回函)這是 何人製作?賴答:是我製作。周陳玉樹在八十六年住院 期間,意識時好時壞,有時昏迷,有時清醒,但智能部 分有點問題。
③被告所謂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遺囑為真正令人置疑,至於 黃東熊律師見證後,當然將錯就錯,其證言明顯不符經 驗法則,從其妻黃林琴證稱:遺囑內容是他大女兒周銀 鶴先講給渠先生聽,再由渠先生寫下來,當場唸給周陳 玉樹聽云云。準此,該遺囑非周陳玉樹口述遺囑意旨, 亦非黃東熊律師所寫而是打字,且周陳玉樹已無法坐立 臥病在床,有何能力簽名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遺囑,尤 以簽名準確顯與情理不合,遺囑偽造毋庸置疑。 ④再從遺囑內容第二項關於周陳玉樹之遺囑以本遺囑為準 ,在本遺囑之前之遺囑與本遺囑抵觸部分,均撤回之。 於未訴訟前被告聲稱立囑目的係防其長期看護李明慧奪 產,從被告偵查中提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周陳玉樹之 遺囑可看出略以:擬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土地



及其地上建物台北市○○路一樓於去世後由李明慧繼承 等字樣,因筆跡混淆無法詳細記載,其簽名完全與八十 八年八月三日筆跡不同,足證附卷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遺囑係周陳玉樹真跡。
⑤從被告自認事實亦足以佐證上開遺囑毫無證據力,以其 與情理不合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繳納遺產稅後登 記兩造十人公同共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 效力。另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強行出售附表一第一項土地 即坐落台北市○○段○○段六五三地號,面積一四八二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三予第 三人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得款亦以十等份分配, 將原告十分之一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一 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提存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 七三號,有提存通知書及領取提存物影本為憑。被告就 上開自認原告十分之一事實足以反證其臨訟抗辯遺囑違 背情理與事實不符,當無憑信力。
⑹被告自認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外,另被告於申報周陳玉樹 之遺產時列出兩造公同為遺產繼承人,更於系爭遺產繼承 登記時列名兩造為公同共有人,有附卷之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為憑。按當事人在 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反證,法院自可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 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可證被告不論在本件訴訟中,或遺 產稅申報時或土地登記中均載明原告為公同共有人,毫無 應繼分二十分之一之記載,附卷公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不 爭執,從而可證被告之抗辯原告為二十分之一繼承於法不 合。況且原告認為各該遺囑周陳玉樹之簽名虛假,已有異 議,請將附卷三紙遺囑送相關單位鑑定予以查明,當可瞭 然周陳玉樹之簽名完全不同,被告之抗辯與情理不合。 ㈤按繼承人中有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贈與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 ,由該繼承人於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 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別受利益之意思 ,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 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 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附 表三、四、五不論被告如何主張,均屬歸扣範圍:



⑴附表三所示財產被告周信雄周安雄周信義主張贈與云 云,均為營業之行為,應予歸扣,查該土地之地上建物即 台北市○○街○段八五號,為營業處所,即國聲電影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樂聲大戲院股份 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此有各該公司事項卡可稽,地上建 物台北市○○街○段八五號,房地產權屬國聲電影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董事長為被繼承人周陳玉樹原創辦人, 擁有股權五七五股,詎被告周信雄周安雄周信義將之 瓜分,變成二二股,仍然為被告周信雄周安雄周信義 於上開房屋及土地上經營戲院相關業務中。再查國聲電影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擁有國聲戲院、樂聲戲院,業主均為被 繼承人周陳玉樹,此有國聲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 一月二十三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可稽,證明整個電影事業 王國,乃周陳玉樹一生辛勞所締造,晚年將電影事業出租 予被告周信雄周安雄周信義三人經營新聲戲院,麗聲 戲院,國聲戲院,樂聲戲院,該被告所經營新聲、麗聲、 國聲、樂聲等戲院均為被繼承人原始建造房屋,公司股權 亦為被繼承人所有,租予被告,此有被告周信雄簽立支票 給付被繼承人提兌之支票為憑。
⑵附表三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周陳玉樹與國聲電影公司分別 共有,係國聲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樂聲大戲院股份有 限公司其辦公室所在地,即台北市○○街八五號,有台北 市政府函復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為憑。被告周信義主張保 持共有不要分割,理由即為供作營業場所之用,因被繼承 人周陳玉樹一生喜愛電影事業,已將國聲、樂聲兩戲院出 租予被告周信雄周安雄周信義使用,該國聲公司董事 長為被繼承人周陳玉樹,董事為周信雄周安雄,監察人 周信義,另樂聲戲院董事長周信雄只由周信雄申請變更, 董事周陳玉樹周雪子周安雄,監察人周信義,梁周秀 子,台北市政府函覆在案,俱見公司所在建物及其基地均 為營業使用必須保有產權,換言之,被告周信雄周安雄周信義所受贈與即係保護上開兩家公司營業之用,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兄弟所獲贈與為營業 用,依法在歸扣範圍,其金額如歸扣計算法所示。 ⑶被告等取得坐落台北市○○○路○段七五號房屋及其基地 即附表四、五所示之土地建物,係因結婚或分居贈與,因 此男生每人各二戶房屋,因重視祖先之祀奉,男子孫各負 此義務,故多一份財產,女生每人只分一戶房屋,出於被 繼承人生前贈與,因習俗重男輕女,故贈與男生較女生多 ,係台灣民間習俗所致。抑且函台北市國稅局查無被告在



受領贈與當時無納稅資料。俱見當時被告無出資承購該房 地產之能力,尤以被告女生已陳明移民美國,若非受領贈 與以其僑居國外顯無返台購買房地產之必要性,若係被告 自己承購更不可能兄弟妹妹購買同一地點而有相同比例房 地產權,苟被告主張為自己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必有資金 自國外匯入之來源可資佐證,今無任何資金支付,適足以 反證出於被繼承人生前因結婚或分居由被繼承人周陳玉樹 所為贈與應無異議。至於被告所謂係其母遺產云云,惟民 法第一千零零五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然查 被告以該項土地為被繼承人周陳玉樹夫妻法定財產於被繼 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 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聯合財產,故均屬 被繼承人周陳玉樹所有,無所謂繼承其母所有情事,法律 規定至明,被告抗辯於法不合。查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等就附表所示已取得之被繼承人贈與之財產,完全出 自被繼承周陳玉樹之贈與,因被告到目前為止無法舉證證 明其本身有何創業獲得資金,足夠購得系爭財產之證據, 尤其每位男生每位女生所取得相同地點及相同財產價值, 使每位子女在台北市皆有住居所,即是因分居取得,各該 財產均源自被繼承人周陳玉樹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足證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已從被繼承人那邊拿到系爭 財產,依照傳統習慣如果被告要結婚,搬家出去(分居) 或經營事業(營業),這就是子孫分家產,自己要開始獨 立,所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繼承開始前,因為 結婚分居,營業,而從被繼承人那裡拿到一部分財產,除 非被繼承人說這不是提前分家產,否則就是當作這個繼承 人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提前分家產,也就是提前分配被繼 承人的遺產,應該把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已經分到的家 產,先算到被繼承人的遺產來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然後扣 除提前分到家產予以分配,始符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就 被告先前自被繼承人周陳玉樹取得之財產之常態已盡舉證 之責,苟被告否認,即應對變態部分負舉證責任,如無反 證即應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予以分配遺產始為正當。 ⑸再從被告自承附表三所列財產,雖為被繼承人周陳玉樹贈 與被告周信雄周安雄周信義等三人,但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三條規定意旨,係因遇繼承人有營業之事由,故被



繼承人而就日後終應繼承之遺產預行撥給...等語。足 證即係因營業贈與被告三人所取得該土地,其地上建物為 台北市○○街○段八五號,為周陳玉樹創業國聲電影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樂聲大戲院股份 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有附卷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被 告受領贈與即係營業贈與,完全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三條規定因營業取得,在歸扣範圍毋庸置疑。
㈥被繼承人周陳玉樹之遺產如表一、二共計二億八千一百七十 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元。惟被告九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所獲之贈 與如附表三、四、五所示所取得金額共計三億八千三百七十 二萬二千五百十一元,連同遺產即附表一、二所示合計被繼 承人所有之財產共為六億六千五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一 元,以繼承人十人計算,每人可分得之財產為六千六百五十 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因被告周信義周安雄二人均已超 過每人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詳如歸扣算法所示,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謂扣除權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 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 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 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 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 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四 六○號判例旨揭示甚明,被告周信雄周信義周安雄依法 不得再參與分配遺產。另依歸扣算法所示,被告九人均已分 別取得部分被繼承人之財產,只有原告尚未取得,故附表一 、二所示之財產於拍賣時原告應分配六千三百三十六萬八千 八百四十二元,其餘變價遺產所得價額除被告周信雄、周信 義、周安雄三人因已超額取得被繼承人周陳玉樹之財產,依 法不得再參與分配,由其餘之被告與原告依歸扣計算法第九 項所示比例取得變價後遺產金額,如有殘餘價額亦由此七名 按比例平分之。又依歸扣計算表所示被告周信雄周信義周安雄三人因所受贈超過每人應繼分,不得再參與遺產分配 ,至於被告非法處分附表一第一項遺產即坐落台北市○○段 ○○段六五三地號土地一四八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 之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三,所得金額已經分配每人一千八百九 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惟被告周信義周安雄已超額取 得贈與,故該部應予繳回,供被告周雪子周秀子周錦雲周錦美周錦霞周銀鶴及原告按歸扣算法第九項予以分 配始為適當。
㈦雖被告周信義抗辯附表一台北市○○段○○段六五三地號於 訴訟中出售予他人,原告應撤回,另有四筆公共設施保留地



,四筆設有地上權,萬華區○○段○○段之土地現有地上權 ,樂聲戲院存在屬共有關係,附表二股票零股變價分割難以 發揮經濟效用云云。惟查其抗辯違背法令,當無足採: ⑴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 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被告主張保留共有土地房屋不 同意分割,非但與上開法律規定抵觸,抑且共有關係存在 不利融通,無法達成經濟效用與共有物分割立法本旨不符 ,其抗辯即失依據。
⑵被告等於訴訟繫屬中非法處分系爭中正區○○段○○段六 五三地號土地,其處分違背法律應屬無效,應負恢復原狀 之義務。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分割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八十六年台上 字第一四三六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意旨 揭示甚明。被告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售上公 同共有土地與上開判例抵觸,自應恢復原狀供分配。 ⑶準此,被告上開抗辯於法不合,自應將訴訟繫屬中原告不 同意出售,就出售不合法之土地價金恢復歸本件分割遺產 之訴予以分配始為正當,從而可證被告周信義所主張剔除 該項非法出售部分,其另為歸扣計算方法因與前揭法律及 判例所示之規定不合,仍請以原告主張歸扣計算方法予以 變價分割遺產,分配價金以維法制。
⑷被告雖辯稱其片面處分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 五三號土地,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云云。查 被告自認該系爭財產為被繼承人周陳玉樹之遺產。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自不得在分 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特定部分由個人承受,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二○二號判例揭示甚明。依此概念,遺產分割 事件正在訴訟繫屬中,被告明知全部遺產未分割,豈能單 獨主張上開一筆遺產獨分割出售,置其餘遺產不予辦理, 與其承認之土地全部公同共有物之立法意旨不合。再查繼 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 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 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



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所闡明。本件原告自始不同意處分上 開土地,更未同意分配該價金,揆諸上開判例該出售價金 仍為公同共有,應繳回列入本件公同共有物分割始為正當 ,被告之抗辯於法不合。
三、證據:聲請向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調閱周陳玉樹八 十七年間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資料,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調閱不動產贈與案卷,聲請鑑定附表四建物之價值及周 陳玉樹遺囑真實性,聲請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國聲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樂聲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政府、台北市國稅局函查,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陳 情書影本一件、李明慧函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媒體 報導影本數件、不動產謄本數件、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一 件、周陳玉樹新舊戶籍謄本各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證物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
證物二:繼承系統表一件。
證物三:法律上意見函影本一件及回執影本三件。證物四: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證物五: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證物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證物七: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
證物八: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
證物九:國外投資營業贈與譯文。
證物十:國聲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事項卡影本一件。證物十一: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事項卡影本一件。證物十二:新生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事項卡影本一件。證物十三:國聲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臨時 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證物十四:加州房屋建築公聽會通知影本及譯本影本各一件。證物十五:西門町電影史影本一件。
證物十六:法務部函釋影本一件。
證物十七:黃東熊筆錄影本一件。
證物十八:周陳玉樹遺囑影本一件。
證物十九:賴達昌宋文鑫偵查筆錄影本一件。證物二十:歸扣計算法。
證物二一:提存通知書及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一件。證物二二:被告周信雄簽立租金支票影本二件。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周信雄周安雄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主張將其遺產予以變賣分割,惟被告認為分割方式不宜 以變價方式為之:
⑴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 時,如發現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 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五十 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將其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僅適宜以變價分 割云云,要非可採,蓋附表一當中台北市○○區○○段二 小段之數筆土地現有地上物樂聲戲院存在,且其中有數筆 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或設有地上權,且面積甚小,倘准 予變價分割,因拍定人無法收回使用土地,勢必無人應買 ,縱使變價分割亦難以發揮其經濟效用,故應以原物分割 為宜。
㈡原告主張附表三至五所列財產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規定計算歸扣云云,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且計算有誤: ⑴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明。且被繼承人生前因 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 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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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聲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