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939號
TPDV,94,重訴,939,20110302,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939號
原   告 楊殿鐸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葉名峰
被   告 陳在中
被   告 陳東谷
被   告 陳在權
被   告 謝照釗
被   告 徐秀景
被   告 林文祺
被   告 余穎杰
被   告 張劉有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⒉、⒋至⒎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及關於原 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為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判決書第二頁 主文第一項〈主文第一項曾經裁定更正刪除關於「陳在中」 之記載〉、事實欄甲、一、㈠)。惟依據原告於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同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 ,其訴之聲明(除關於請求葉名峯陳東谷連帶給付之部分 外),係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再依本院前開判決書事實欄關於原告陳述之記載:「甲、原 告方面、二、陳述、㈠原告請求被告葉名峯陳在中、陳在 權、林文祺余穎杰張劉有陳東谷徐秀景應各連帶給 付原告如下之金額:⒈被告葉名峯陳在中林文祺及余穎 杰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然被告葉名峯余穎杰及訴外人薛嘉峰明知被告陳在中陳在權及訴外人陳在富(已歿)並未付款購買…土地,竟



應允充當過戶人頭,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葉名峯,葉 名峯及訴外人薛嘉峰再將其國民身分證及新竹縣芎林鄉○○ ○段14-9及44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予 被告余穎杰,被告余穎杰遂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陸 續持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向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在中,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核發陳在中為所有 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上開二筆地號之 土地,嗣後再移轉過戶予被告林文祺林文祺再過戶予被告 余穎杰,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遭以被告林文祺之名義向中 國農民銀行共同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貸款,是被告葉 名峯、陳在中林文祺余穎杰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 元。⒉被告葉名峯陳在權張劉有林文祺余穎杰應連 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是被告葉 名峯、陳在權張劉有林文祺余穎杰應連帶給付原告二 百四十萬元。…⒋被告葉名峯徐秀景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 八十萬元:…被告徐秀景以18-1地號與460地號共同設定四 百八十萬元抵押貸款,447地號獨自設定一百二十萬元抵押 貸款,19-8地號與19-9、19-10、19-11、465地號共同設定 一百八十萬元抵押貸款,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葉名峯徐秀景應連帶給 付原告七百八十萬元。⒌被告葉名峯陳在權林文祺應連 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並以573-1地號獨自設定一 百八十萬元抵押貸款,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葉名峯陳在權林文祺應連 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等語。
㈢由上可知,本院前開判決書之附表一係誤植更正前之訴之聲 明(見原告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一審 卷第六一頁),而就判決書附表一編號⒈、⒉、⒋至⒎之部 分,誤載被告葉名峯林文祺余穎杰張劉有徐秀景陳在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並據此誤算假執行擔保金額。上開 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⒉、⒋至⒎既有前述誤寫、誤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並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
│附表 │
├──┬──────────┬───────┬──────┤
│編號│被告 │連帶給付之金額│擔保金額 │
├──┼──────────┼───────┼──────┤
│⒈ │葉名峯林文祺、余穎│二百四十萬元 │八十萬元 │
│ │杰 │ │ │
├──┼──────────┼───────┼──────┤
│⒉ │葉名峯陳在權、張劉│二百四十萬元 │八十萬元 │
│ │有、林文祺余穎杰 │ │ │
├──┼──────────┼───────┼──────┤
│⒊ │葉名峯徐秀景 │七百八十萬元 │二百六十萬元│
├──┼──────────┼───────┼──────┤
│⒋ │葉名峯陳在權、林文│一百八十萬元 │六十萬元 │
│ │祺 │ │ │
├──┼──────────┴───────┴──────┤
│備註│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⒊並無錯誤,無庸予以更正。 │
│ │二、原告關於被告陳在中之部分,係請求被告陳在中與本│
│ │ 附表編號⒈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萬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