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陳錫賢
陳文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相路
被 上訴 人 龍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00號建物),無權占用伊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標示D 部分,占用面積約為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無權占 用之建物,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給付新台 幣(下同)1,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32元與伊等語。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標示D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占用 之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2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3日起至拆除上開 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06元,駁回其餘之訴。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而確定。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000號建物原係陳錫賢父親即陳相路所有,後 來贈與給陳錫賢,陳錫賢係與兄長即陳文仁「共有」上開未 保存登記建物。陳錫賢因長期未居住於該處,並不知悉共有 之上開建物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00-0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 尺之情事,直到收到開庭通知並至法院開庭才知悉此事。惟 000號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不大,若採取拆屋 還地之方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及相關人力物力之支出反而巨 大,且占用部分是4樓的樑跟拱,4樓的樑跟拱如果拆除會有
坍塌的疑慮,況樑跟拱之占用,對於被上訴人之使用其土地 及發展都沒有影響,伊等考量上開因素,願以價金購買占用 被上訴人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件標示D部分,占用面積約為9平方公尺等事實不爭執,並 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7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40 05139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47、148頁 ,即附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0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164號判決參照)。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 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 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㈡查,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其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陳 文仁、陳錫賢,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房屋稅籍紀錄表
可佐(見原審卷第204頁),堪認該建物現為上訴人所有, 而上開建物後側部分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平方公尺 如附件標示D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9頁、本院卷第419-421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占用被上訴 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上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 人地位請求上開上訴人拆除占用如附件標示D所示之建物並 返還土地,併請求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 據。至上訴人抗辯:拆屋會導致其房屋倒塌,且屬權利濫用 云云。然查,現科技發達,拆屋之專業技術進步,必有可避 免房屋倒塌之工法,況000號建物後側占用面積約為9平方公 尺,僅屬該屋小部分,若予以拆除,衡諸經驗法則,應不會 影響未拆大部分之重心,顯無倒塌之虞,堪以認定。又被上 訴人之本件請求,係屬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難認係權利濫用,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㈢0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毗鄰,環境條件相當,故依其坐 落位置、交通情形、經濟活動狀況等因素,認占有00-0地號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應 較為適當。基此,被上訴人以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76 0元/平方公尺為基準,依百分之8計算請求上訴人陳文仁、 陳錫賢給付自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提起 本件訴訟即103年11月10日(以12個月計算),合計1,267元 【計算式:1,760元/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8%=1,2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 106元【計算式:(1,760元/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8%)÷ 12=106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文仁、陳錫賢應將坐落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標示D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 除,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 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3日起至 拆除上開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0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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