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整,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育有二男一女。現 均已成年,長男長女並已成家,次男迄未婚。原告婚後,克勤克儉,維持家 計,被告非但不加體貼,反而經常拳腳相向,多年來原告為子女,為家庭而 忍氣吞聲,及至子女年長,被告猶不改惡習,反而變本加厲,原告忍無可忍 ,子女亦感慨萬千,原告不得已離家為人幫傭,以求糊口,期間原告雖經常 與子女聯繫,子女關懷之情,亦溢於言表!詎料,被告竟以原告「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先訴請原告履行同居(鈞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三六七號),嗣 再訴請原告離婚(鈞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五二號)(附件一),並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九日確定(附件二)。唯以原告離家期間,經常與子女聯繫、相聚 外,原告娘家胞弟蘇安振,即與被告現址相鄰,原告要非現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而原告則未收受法院任何文書之送達,嗣始知悉戶籍謄本已為離婚之記 載。雖原告因此脫離被告所折磨,然亦具見原告要非「無故」離家,更非「 經常無故」離家!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如何對待原告,兩造子女 均已成年,每每親眼目睹,無限感慨!被告前訴,顯有可議!謹此陳明! (二)按: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夫妻之聯合財產。(民法第一 0一六條)聯合財產中,不能明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 財產。(同法一0一七條第二項),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同法第一0三0條之一第一 項)。
本件:兩造婚姻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判決確定而消滅(附件三),婚姻關
係存續中,兩造:
1 建物部分:
南平里建物部分:
壹於民國六十七年新建一樓房屋乙棟,占地約三十一坪,造價約八十萬元。 貳於民國八十年間,加蓋二樓,造價約一二0萬元。 ;
參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修繕一樓,花費約八十萬元。現在該建物(座落於門牌 號碼: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二四五之一號)(附件四、現場照片),現 有價值約一五0萬元以上。
肆旭海鐵皮屋部分:民國七十六年起陸續在牡丹鄉○○村○○路三0-一六號 購買四棟鐵皮屋,花費共約二百萬元。(原告就此部分未繳鑑定費用,捨棄) 2大鵬灣蚵架棚部分:
總共有一六0架,每一蚵架棚值一萬二千元。共值一九二萬元。 3船隻部分:
壹民國八十三年間購買一艘船隻,約十七萬元。 貳民國八十三年間購買起網機,約十一萬元。(原告就此部分捨棄) 參三艘塑膠筏。
肆一艘六0碼力船外機及另一艘三0碼力船外機。(原告就此部分捨棄) 4網具:
漁網三十多萬元。
以上:2、3、4部分,因大鵬灣國家公園開發而徵收普查,列名在被告甲○ 外下者,約值二但萬元。其中第4項漁網網具三十多萬元,已為被告所領取。 又其中第2項蚵架棚部分,有部分於普查時,登記在被告胞兄伍金能外下。 2、3、4項部分,徵收查估值為二00萬元計。 5原告為修繕建物,購買物品,以經營養殖大鵬灣蚵架棚而負債約五十萬元。 於原告離家後為人幫傭等工作而清償!
(三)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被告即迎娶一位二十四歲妙齡外籍女郎,與子女形同 陌路。而: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家庭而奔波、勞碌,從事大鵬灣蚵架養殖 ,不遺餘力,非但未受被告善待,反而拳腳相向。兩造既已離婚,前揭財產為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原有財產,屬兩造共有,而現尚存在,原告自得係前揭 規定請求分配。
依前所列計算如左:
1,500,000+2,000,000+2,000,000-500,000=5,000,000(現餘財產值) 5,000,000÷2+500,000=3,000,000(原告得以請求分配之財產) 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三百萬元,原告僅就其中一百五十萬 元為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五禎、本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請求本 院傳訊證人伍金能與蘇安振,請求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查大鵬灣國家公園區水 域養殖戶的徵收補償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結婚,兩造之婚姻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九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婚姻期間被告取之財產有門牌號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二四五 之一號房屋一棟、位於屏東縣牡丹鄉旭海村鐵皮屋四棟、設於大鵬灣蚵棚一 六0架、船隻一艘、膠筏三艘、起網機一具、船外機一具、網具一批。故兩 造之爭點厥為上揭財產是否屬剩餘財產之範圍?其價值若干?雙方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負債若干?如將剩餘財產之差額作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等等 。茲就上述爭點分別答辯如後:
1就門牌號屏東縣東港鎮○○里○○路245-1號房屋部分 壹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 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茲該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親屬編修正前 己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在民法親屬編修正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前,依當時之民法第一千零 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房屋為聯合財產屬夫所有。故剩餘 財產應以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即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請求分配差 額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 七六八號判決八十七年判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查前開房屋為被告 在六十七年間新建取得所有權,為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依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自應屬被告所有,不得列入計算剩餘財產請求分配差額之範圍。 貳上揭房屋固曾於八十年間花費新台幣 (以下同)六十萬元 (非原告所稱一百二 十萬元) 加蓋二樓,嗣後於八十五年間花費四十五萬元 (非原告所稱八十萬元) 整修一樓。惟按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查二樓加蓋部分所用材料之所有權因附合 於原始建物,而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份,並不具有單獨之所有權。同理一樓之 整修部分之材料亦因前開法律關係而成為原始建物之重要成分,不具單獨之所 有權。參諸前開說明上揭建物原始建造於六十七年間系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 之財產,不得列入計算剩餘財產請求分配差額之範圍。二樓加蓋部分及一樓整 修部分即屬上揭建物之重要成分,自不應加以分割而謂二樓加蓋部分及一樓整 修部分得單獨分離而列入計算剩餘財產請求分配差額之範圍。 參查上揭房屋坐落於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國有土地上,不曾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 權,隨時有遭國有財產局強制拆除之可能,不具交易利益及價值,不能以一般 標準鑑定其價值。
2就牡丹鄉旭海村鐵皮屋部分
因該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屬國有財產局經管,被告占用該地搭建鐵皮屋業經 國有財產局勒令拆除交還土地,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兩造婚姻消滅 前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判處「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 第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證。現該屋被告己不能使用而棄置,待國有財產局依 法強制執行拆除,非但並無任何使用價值或剩餘價值,且被告於強制執行時尚 需負擔執行費用,何來剩餘價值存在?
3就大鵬灣蚵架棚部分
查其數量並非原告所稱有一百六十架之多,按屏東縣政府所為大鵬灣水域農業 生產附屬設施查估結果被告之蚵架僅五十架,而實際數量不足五十架。兩造婚 姻關係消滅時 (八十九年七月)存在之棚架均因竹管、鉛線等材料使用壽命因 浸泡於海水中僅三個月至五個月,早經腐爛,如他日欲請求屏東縣政府發放救 濟金尚需斥資購置竹管、鉛線並雇工重新建棚架以點交管理處,此有卷附屏東 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屏府地權字第一二九九九0號函可證,故現存蚵 棚架並無剩餘價值。
4就船隻部分
查凡船隻須向港務機關登記取得執照,被告未擁有船隻,此向港務機關查詢可 知。(本院審理中,被告對船隻部分不爭執)
5就起網機部分
查系爭起網機早經損壞不堪使用,不具價值。
6就三艘膠筏部分
被告固擁有膠筏三艘惟均已使用超過十餘年,已無殘值。 7就二具船外機部分
三十馬力船外機一具已失竊不存在;六十馬力船外機一具因使用年限約三年, 機具均為兩造婚姻消滅前約五年購置,已逾使用年限,無剩餘價值,此部分原 告應負舉證責任。
8就網具部分
被告雖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屏東縣政府領取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之救濟 金及七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之獎勵金。但查網具之使用壽命約三個月至五個月, 兩造婚姻期間使用之網具早已腐朽滅失,被告持向屏東縣政府點交以領取救濟 金及獎勵金者,均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間向漁具行重新購置之 網具,有漁具行出具之估價單及收據四件可證。故前開救濟金及獎勵金非婚姻 期間所取得網具之變價,而為婚姻關係消滅後被告重新購置網具之變價,且在 婚姻關係消滅後取得該救濟金及獎勵金,故該金額非屬兩造聯合財產之剩餘財 產。
9就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部分
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始為剩餘財產,民法第一千零 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苟被告尚存剩餘財產,應扣除婚姻存續中之債務,始得 計算剩餘財產。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因罹患左膝細菌性關節炎,在長庚
醫院作換膝手術,仍為肢體殘障有被證二、被證三可證,原告竟於同年五月十 三日即將戶口遷出,於六月一日離家出走,被告當時行動困難,無法謀生,不 得已乃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迄八十八年十月間陸續向被告之妹伍明珠共借款七十 八萬元,此亦有被告簽發交付伍明珠之本票四件可證。倘若被告尚存剩餘財產 ,應扣除前開七十八萬元之債務,始為洽當。
10末按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民法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引前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因罹患 左膝細菌性關節炎,在長庚醫院作換膝手術,仍為肢體殘障,原告竟於同年五 月十三日即將戶口遷出,於六月一日離家出走,棄被告於不顧,至兩造判決離 婚,顯見原告吝於對家庭付出,於一家需原告支撐扶持時原告竟無情背離,此 有被證五民事判決可證。若將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則顯然有失公平 ,請 鈞院依職權酌減其分配額。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聲請書影本各乙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件、 殘障手冊影本乙件、尋人啟事影本二則、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 、本票影本四紙為證。
丙、本院就不動產鑑定部分送請華成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依原告請求向屏東縣政府 函查大鵬灣國家公園區水域養殖戶的徵收補償金。 理 由
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結婚,兩造之婚姻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九日經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因雙方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取得之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即剩餘財產應由兩造 均分之。按被告之剩餘財產為(一)南平里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二四五之 一,現有價值約一五0萬元以上。旭海鐵皮屋部分,共約二百萬元。(原告就此 部分未繳鑑定費用,捨棄)(二)大鵬灣蚵架棚部分,總共有一六0架,每一蚵 架棚值一萬二千元。共值一九二萬元。(三)船隻部分:一艘船隻,約十七萬元 ,起網機,約十一萬元,三艘塑膠筏。(四)網具,漁網三十多萬元。扣除負債 五十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三百萬元,原告僅就其中一百五十 萬元為請求及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被告則以:門牌號屏東 縣東港鎮○○里○○路245-1號房屋部分在六十七年間新建取得所有權,為民法 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即認非適 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規定自應屬被告所有,不得列入計算剩餘財產請求分配差 額之範圍,另新建及增建部分因附合成上揭建物之重要成分,自不應加以分割而 謂二樓加蓋部分及一樓整修部分得單獨分離而列入計算剩餘財產請求分配差額之 範圍。牡丹鄉旭海村鐵皮屋部分,該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屬國有財產局經管 ,被告占用該地搭建鐵皮屋業經國有財產局勒令拆除交還土地,該屋被告己不能 使用而棄置,待國有財產局依法強制執行拆除,無任何使用價值或剩餘價值,起 網機部分,損壞不堪使用,不具價值;三艘膠筏,均已使用超過十餘年,已無殘 值而三十馬力船外機一具失竊不存在;六十馬力船外機一具因使用年限約三年, 機具均為兩造婚姻消滅前約五年購置,已逾使用年限,無剩餘價值,至於網具雖
曾領取救濟金及獎勵金。網具之使用壽命約三個月至五個月,上開網具早已腐朽 滅失,被告持向屏東縣政府點交以領取救濟金及獎勵金者,均為被告於八十九年 八月至九十年一月間向漁具行重新購置之屬婚姻關係消滅後取得,故上開該金額 非屬兩造聯合財產之剩餘財產,被告在原告離家後於八十七年七月起迄八十八年 十月間陸續向被告之妹伍明珠共借款七十八萬元,有被告簽發交付伍明珠之本票 四件,應列入債務扣除,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因罹患左膝細菌性關節炎,在 長庚醫院作換膝手術,仍為肢體殘障,原告竟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即將戶口遷出, 於六月一日離家出走,棄被告於不顧,至兩造判決離婚,顯見原告吝於對家庭付 出,於一家需原告支撐扶持時原告竟無情背離,故,請依職權酌減其分配額等語 置辯。
乙、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系爭財產中何者屬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 原有財產,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規定?另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究有若干?是否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之情形,茲分敘如后 :
一、按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結婚,兩造之婚姻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經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因雙方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 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平均分配者,為夫妻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即是比較夫妻剩餘財產之多寡,由剩餘較少之一方,對剩餘財產較多 之一方,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亦即先確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 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再扣除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並以此為基礎計算其差額。再按前開「剩餘財產之差額」,於訴訟中為具 體之請求時,應特別注意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稱之「差額」,即應實際算 定二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若干「元」後,再由法院判決,並非以實物如股票等有 價證券交付,更非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之方式為「交付」,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就有關剩餘財產之問題審查意見之意旨 亦採相同見解。是以,本件所先審酌者,即為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若干 ?
經查
(一)就門牌號屏東縣東港鎮○○里○○路245-1號房屋部分: 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該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 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 於民親屬編修正前己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
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在民法親屬編修正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前 ,依當時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房屋 為聯合財產屬夫所有。故剩餘財產應以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即婚姻關 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請求分配差額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三一五號判決、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判決、八十七年判字第五 二四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查前開房屋為被告在六十七年間新建取得所有 權,此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為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依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屬被告所有,不得列入計算剩餘財產請求分配差額之 範圍。另原告雖主張前述房屋固曾於八十年間花費一百二十萬元加蓋二樓 ,嗣後於八十五年間花費八十萬元整修一樓。惟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規定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查二樓加蓋部分所用材料之所有權因附合於原始建物,而成為該建物之重 要成份,並不具有單獨之所有權。同理一樓之整修部分之材料亦因前開法 律關係而成為原始建物之重要成分,不具單獨之所有權。故依上開說明上 揭建物原始建造於六十七年間系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 計算剩餘財產請求分配差額之範圍。二樓加蓋部分及一樓整修部分即屬上 揭建物之重要成分,自不應加以分割而謂二樓加蓋部分及一樓整修部分得 單獨分離而列入計算剩餘財產請求分配差額之範圍。 (二)牡丹鄉旭海村鐵皮屋部分
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房屋送鑑定時,表示不願繳交鑑定費用,嗣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此部分請求,自不予列入。 (三)大鵬灣蚵架棚部分
原告主張總共有一六0架,每一蚵架棚值一萬二千元。共值一百九十二萬 元,原告並以該棚架部分係登記於伍金能名義下,本院依原告請求向屏東 縣政府函查大鵬灣國家公園區水域養殖戶的徵收補償金,甲○名義下之蚵 棚救濟金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獎勵金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而 伍金能名義下之蚵棚救濟金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獎勵金十五萬四千二百元 ,此有屏東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屏府地權字第一二九九九O號函 在卷可按,惟依函釋內容上開金額須縣政府執行點交且業主能於期限內配 合本府作業完成點交拆遷手續始得發給,而原告主張伍金能名義係屬甲○ 所有,係以證人蘇安振之證言為憑,惟本院審理中證人伍金能到庭則否認 伊所有,且原告就此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證,故自不能以伍金能名義下 之蚵棚認屬甲○所有,本院審理中被告自承僅領取獎勵金四十八萬一千二 百五十元,另救濟金部分因未及配合作業程序,故未領取,原告對此亦不 爭執,另被告雖以該部分早已腐爛,現存蚵棚架並無剩餘價值云云為辯, 惟若毫無經濟價值何以須發放行政上補償金?故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四)船隻、三艘塑膠筏、起網機部分:
查兩造對船隻、膠筏部分均不爭執存在,起網機部分經原告捨棄,本院依 原告請求向屏東縣政府函查大鵬灣國家公園區水域養殖戶的徵收補償金, 甲○名義下管筏救濟金三十七萬零四百六十元、獎勵金亦同金額,業據被
告領取,雖被告所辯無剩餘價值云云,並無可採,故應列入剩餘財產。 (五)二具船外機部分
經原告捨棄其請求。
(六)網具
被告自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屏東縣政府領取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之 救濟金及七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之獎勵金。惟被告抗辯網具之使用壽命約三 個月至五個月,兩造婚姻期間使用之網具早已腐朽滅失,被告持向屏東縣 政府點交以領取救濟金及獎勵金者,均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 月間向漁具行重新購置之網具,為婚姻關係消滅後被告重新購置網具之變 價云云,本院依原告請求向屏東縣政府函查大鵬灣國家公園區水域養殖戶 的徵收補償金,甲○名義下網具救濟金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元、獎勵金為七 萬四千三百元,雖被告提出單據為證明係伊重新購買云云,惟查上開單據 僅能證明甲○曾購買網具,惟是否用以替換查估用之網具?何時替換?均 未能證明,故被告抗辯洵無可採信。
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一)原告主張為修繕建物,購買物品,以經營養殖大鵬灣蚵架棚而負債約五十 萬元。於原告離家後為人幫傭等工作而清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並不 爭執,故原告主張信為真實。
(二)另被告抗辯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因罹患左膝細菌性關節炎,在長庚醫 院作換膝手術,仍為肢體殘障,原告竟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即將戶口遷出, 於六月一日離家出走,被告當時行動困難,無法謀生,不得已乃自八十七 年七月起迄八十八年十月間陸續向被告之妹伍明珠共借款七十八萬元,並 提出本票四件為證,並經甲○本人及證人伍明珠到庭證述云云,惟原告否 認上開借貸事實,查證人伍明珠即原告之妹固然到本院證稱二年間借款是 給自己兄長生活之用,但關於所借的錢還了多少,卻稱都沒有還(本院卷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親友間之借貸,雖不太可能要求 出具借據或約定利息,但如一方不定期、不定額長時間借款,且未約定還 款期限亦無利息,僅概稱將來要還,衡諸常理應屬親友在有能力時資助原 告。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修正前消 費借貸規定),是消費借貸成立之第一要件即係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 達成合意。原告主張向其妹借款,而其借款之次數長達二年間,次數已記 不清(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且僅有借款從未還款,則其借貸雙方 之合意在何時產生,係每次借款或最初借款時概括成立借貸之合意?不無 疑義,且未約定利息,足認原告與伍明珠消費借貸意思未合致與消費借貸 要件不符;況本票不能證明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且依本院上開審理結 果,兩造間生活資力狀況,被告遠較原告有資力,被告雖患有疾病,仍有 蚵棚與船隻與不動產等足以收益維持生活,何以須向伍明珠借貸之必要, 故上開債務尚難採信。
四、綜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為原告所負擔之五十萬元債務,如前所述,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現有之財產為大鵬灣蚵架棚部分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船隻、三艘塑膠筏、起網機部分,為七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元,網具部分為三十 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即扣除債務後尚餘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十元。故依法條規 定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半即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五、又查家庭為夫妻所共同經營,若妻無工作,在家主持家務,教養子女,俾夫得出 外工作,無內顧之憂,家庭因此而增加財產,實乃夫妻協力之所得,反之亦如此 。是為貫澈男女平等原則,夫妻聯合財產(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 關係消滅時,自應各有剩餘財產分配之權,此即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立法意旨,但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同條第二項亦 定有明文。是法院在當事人間就剩餘財產差額有爭執之具體案件,法院得依具體 案件酌減分配額。再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並謂: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 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 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語。惟其中所謂對於財產之增加有所貢獻,非必 謂對於配偶一方事業之經營有直接助益而言,如能使其無後顧之憂而專心發展事 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亦不能不歸功於他方之協力。經查,被告抗辯被告於 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因罹患左膝細菌性關節炎,在長庚醫院作換膝手術,仍為肢體 殘障,原告竟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即將戶口遷出,於六月一日離家出走,棄被告於 不顧,至兩造判決離婚,顯見原告吝於對家庭付出,於一家需原告支撐扶持時原 告竟無情背離,若將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則顯然有失公平,請本院依 職權酌減其分配額,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五二號判決為證等語。原告則 以伊所以離家係因為家庭生計之故出外幫傭,而致遭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判決, 惟原告實非無故離家,並舉證人蘇安振之證言為佐,經查,被告向本院以八十九 年婚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提起離婚之訴即以惡意遺棄為由,且經本院判決確定,此 亦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雖以證人之證詞為證,惟上開判決確定原告自八十七 年六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自難徒以原告之證人舉證推翻,然兩造於五十七年四 月十五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育有二男一女。現均已成年,長男長女並已成 家,次男迄未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原告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兩造間因婚 姻間相處之長時間,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始行離家,衡諸情理,兩造結婚長達 二十二年餘,前十餘年應有一段穩定期,迄八十七年後,方陸續發生嚴重問題, 是以尚難僅以原告有前揭被告所指無故離家之事實,而認原告對於家庭全無貢獻 ,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全無助益,至為灼然,且原告為家庭生活而負擔債務五十 萬元,業如前述,顯見原告所言伊全心為家庭之言,尚堪採信。惟原告既有前揭 之行為,如仍認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本院認應予酌減至五十萬元,方屬公允。丙、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 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駁回。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提起上訴。~B法院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