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556號
PTDV,90,婚,556,200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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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婚後分別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六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六十八年 十月二日育有三子陳亭瑩、陳俊賢(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死亡)、陳俊光,而因 原告於北部任職之故,早在二十多年前即舉家遷徙至台北市、台北縣,最後於新 竹市現址定居,然被告因沈迷於互助會、大家樂及六合彩,不願與原告遷居北部 ,自民國六十七年七月起獨居於屏東枋寮現址至今,並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因賭博罪被處有期判刑七月,入監執行出獄後仍返回屏東枋寮現址,未北上與原 告同住,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及「因犯不名譽之 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請求離婚。再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復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被告 於前述時間起,一直藉詞留居於屏東枋寮,期間甚至因犯不名譽之罪入獄,如此 經過二十三年之久,兩造顯已難維持婚姻,夫妻間已有名無實,原告自得執此理 由請求離婚。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及同條第二 項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二)原告自六十七年三月舉家北上遷居現址已達二十三年多,初期被告每以互助會未 到期為由,不願一同北上,雖於七十三年七月三日短暫遷居北部,然於八個月後 即又遷回屏東枋寮,並於四年後,因欠下賭債,獨自遷至高雄市其妹住處隱匿躲 債,嗣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因賭博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入獄,詎出獄 後仍不回心轉意,未北上照顧就學中之子女及年紀老邁之公婆,如此遺棄原告前 後達二十三年五個月,其遺棄在繼續狀態之中,十分灼然。(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所生之長女陳亭瑩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六歲半起至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十 五歲半止隨原告設籍北部,進入台北市景美國小、景美國中,由原告及原告父母 照顧其生活,並由原告負擔教育費及生活費,前後有九年之久,故證人陳亭瑩之 證述顯非實在。另長子陳俊賢亦在原告安排下就讀高職畢業後,成為志願留營之 士官,惟不幸於八十五年間出任務時殉職,原告尚且率子女、父母及弟妹一同參 加公祭,並多方交涉後,由國防部發給之撫卹金二百七十多萬元,同意全部由被 告領取,故證人盧豐在所言亦非實在。而次子陳俊元於七十三年七月三日前均與 原告居於北部,於五歲時方由被告攜回屏東枋寮,遠離原告及以入學之姊陳亭瑩 、兄陳俊賢身邊。原告並出資三十萬元交予被告購買屏東枋寮現址房屋,且按月



給付被告月俸中之家屬津貼、子女教育補助費,倘無原告之支付,以被告長年沈 迷賭博,無固定職業,並入獄服刑等情,何能供應子女及本身之生活與教育費用 ?
2、被告因長期遺棄原告,使原告極端失望與痛心,嗣原告於被告遺棄其七年後認識 訴外人謝秀月,故此仍無礙原告離婚請求權之行使。況被告又犯不名譽之罪被處 徒刑,則原告之離婚請求權更不受影響。此外,尚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之重大事由,無論如何,原告請求離婚均屬正當。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及請求調閱被告賭博罪之前科資料。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兩造於婚後原居住於屏東枋寮,嗣原告與其父母遷至北部,被告雖亦短暫與其遷 至北部,然原告卻預謀遺棄妻兒之心,謊稱回南部成立一家庭,陪同被告回南部 娘家後,從此一去不返,遺棄被告並拒給一切眷補,被告只得以其開設美容院所 得維持家計,後並因簽賭六合彩遭法院判刑,而被告入獄服刑期間,原告對子女 亦不聞不問,全由被告妹妹家人代為照顧。而原告遷居台北縣新店期間,被告每 年均會至新店探望孩子一兩次,嗣原告又遷至新竹一事,被告根本毫無所悉,後 兩造之長子陳俊賢於軍中殉職,原告亦未出面,全由被告妹婿盧豐在處理,然被 告不幸發生車禍骨折及患子宮病,至今未癒,原告均置之不理。此外,原告以其 薪俸之高,竟拋妻棄子,甚而與他人同居,並分別於七十五年九月一日及八十年 十一月八日產下私生子陳藝分陳亭夷,此事直至被告為長子陳俊賢辦理喪事時 方才知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亭瑩、陳俊元、盧豐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尚存,並於婚後育有三子陳亭瑩、陳俊賢(於八十五年六 月五日死亡)及陳俊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因原告於北部任職之故,於二十多年前即舉家遷徙至台北市、台北縣 ,最後於新竹市現址定居,然被告因沈迷於互助會、大家樂及六合彩,不願與原 告遷居北部,惡意遺棄原告至今達二十三年之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 告並無遺棄原告,係原告遺棄被告等語,而證人即兩造之長女陳亭瑩亦到場證稱 :其父親及祖父母於其國小一年級時,搬至台北,其父親並無要求其母親北上, 後因其母親考慮其姊弟之教育問題,曾北上住了二、三個月,然因其祖父母常嫌 棄其母親,其父親與祖父母遂與其母親協調,讓其母親回屏東枋寮經營美容院, 其至國中三年級時,因體恤其母親之辛苦,遂回枋寮與其母親同住,此後均是其 母親負責扶養、照顧其姊弟,其父親因與其他女人生了二個孩子,至今未曾關心 過其母子生活,其已十多年未曾見過其父親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 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兩造之次子陳俊元所證相符(見本院上開筆錄),本院復 查無被告遺棄原告之事實,自難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雖主張證人陳亭瑩 、陳俊元受其母親影響,證言有所偏頗,然證人與兩造均為至親,實無偏袒一方



之由,故原告稱證人之證詞不實云云,要無足採。三、按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 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定 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因不名譽之賭博罪遭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判決離婚云云,惟縱 認賭博罪為該款規定之不名譽之罪,然其情事發生至今已逾五年,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執此理由請求離婚,其請求尚非有據。四、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此即所謂抽象之離婚原因、相對離婚原因、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 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 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 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已 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 上字第一0四八號、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分居雖長達二十三年之 久,惟此非被告所致,被告居於屏東枋寮一事初係出於原告同意,且原告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時,於七十五年九月一日及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分別與他人育有二子 陳藝分陳亭夷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亦徵就兩造婚姻之破綻原告未能謂其為無責之一方,而得據以主張本項之事由, 揆諸前揭條文,原告依本項請求離婚,亦非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洪 有 川
~B法   官 賴 秀 雯
~B法   官 柯 雅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B法院書記官 粘 嫦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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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