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241號
PTDV,89,重訴,241,200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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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戊○○
  被   告 丁○○○
        甲○○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貳萬玖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陸佰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丁○○○甲○○己○○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丁○○○甲○○己○○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被告丁○○○甲○○己○○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貳萬玖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預以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均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本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訴時並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 仍屬有行為能力之人,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禁字第二六號 宣告原告乙○○為禁治產人,亦選定原告戊○○為原告乙○○之監護人,亦即 原告戊○○為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溯及 行為時,發生效力,故被告抗弁原告乙○○自幼智障,應無訴訟能力云云,委 不足取,核先敘明。
(二)原告乙○○與原告戊○○為母女關係,被告丙○○與訴外人陳誠壽(已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則為原告戊○○之次子及五子,被告丁○○○、被告 己○○甲○○三人則為陳誠壽之配偶及長子、次子,渠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八日陳誠壽死亡時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承受陳誠壽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且被告丁○○○、被告己○○及被告甲○○等三人對陳誠壽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
(三)又原告戊○○先前登記名義為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一一六之四 、同段一一六之十四及同段一一六之二一0號等筆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出售



予訴外人余光武簡春騰後,所得之價款依家族會議之決議分得六份,由原告 戊○○及原告乙○○共分得一份,而原告二人分得之金額,於起訴時係主張分 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四十萬元,惟被告丙○○應訴時提出計算式表示原 告戊○○及原告乙○○分得之金額應為二千四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十六元,為 此原告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準備書更正分配所得之金額為二千四 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十六元。
(四)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計算家族財產之分配時,對於原告戊○○及乙○ ○二人應分得之金額,係由買受人余光武簡春騰等人交付被告丙○○鳳山信 用合作社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千零四十萬元;票號000000 0號、面額一千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千四百零二萬元;票號 0000000號、面額九百十萬六千元等四紙支票,合計四千三百五十二萬 六千元,扣除增值稅一千九百四十萬六千零九十三元、印花稅三萬二千五百四 十元後,原告戊○○實際上僅得到二千四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與前揭 被告丙○○計算出之原告戊○○應分得之二千四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十六元, 尚有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之差額,被告丙○○自承係計算失誤願返還予原 告戊○○,為此原告戊○○爰請求被告丙○○應返還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
(五)而被告丙○○取得前揭四紙支票後,分別存入原告戊○○及訴外人巫黃淑珠及 黃淑鈴之帳戶,依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記載,其中: 票號0000000號之面額一千零四十萬元支票存入原告戊○○所開設之農 民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票號0000000 號之面額一千萬元支票存入訴外人巫黃淑珠所開設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票號0000000號之 面額一千四百零二萬元支票存入前揭原告戊○○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之帳戶內 ;票號0000000號之面額九百十萬六千元支票存入訴外人黃淑鈴所開設 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潮州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六)再者原告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變賣財產所分得之款項,係由陳誠壽保管, 業為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之答辯狀所承認,且被告丁○○○亦不 爭執,堪認為真正。而陳誠壽保管期間,因將原告戊○○二人之款項存入其妻 即被告丁○○○之胞妹巫黃淑珠、黃淑鈴及子即被告己○○之帳戶內,遭家族 之非議,遂要求陳誠壽交出原告戊○○二人之款項予訴外人陳三能保管,訴外 人陳三能允為保管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由訴外人陳三能接管時,依被告丙 ○○所提出之收據係記載二千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而訴外人陳三 能將陳誠壽所移交之金額,分別存入原告戊○○及乙○○之帳戶,至八十五年 十一月八日交出時,原先之二千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之增至二千七 百十三萬九千零八十五元,業經訴外人陳三能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證述明確, 且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提出書狀之附表三之金額相符,因之原告 戊○○與原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所有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戊○○二千 零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十四元,原告乙○○六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合 計為二千七百十三萬九千零八十元。




(七)茲有爭議者,厥為被告丙○○有無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由訴外人陳三能交出 保管原告戊○○及乙○○之存摺後,與訴外人陳誠壽共同保管?或者是被告丙 ○○於翌(九)日即將之交予陳誠及其妻丁○○○保管? 1、依據證人陳三能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庭訊時證稱「...存摺是我在保管,印 章是我母親保管,我保管到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為止,我才移交給被告丙○○ ,...,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當晚,我將二千七百十三萬九千八百十元(證 人陳三能陳述之金額有誤,應是二千七百十三萬九千零八十元),交給被告( 按指丙○○),我交給他時有交農民銀行,農會存摺給被告,當時有我母親、 他、我在場,他當場統計無誤後,我就沒有再過問保管情形」。 2、另證人陳同復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庭訊時證稱:「....母親分得的錢先 由陳誠壽保管,我不知他保管多少,因為是被告丙○○分得,...,(原告 的財產何時交給陳三能?)我因為生意忙,所以我沒有過問這些事。因為陳誠 壽曾經將原告的財物存放在他小姨子的帳戶內,我們發現後有開過家族會議, 要他交出來給陳三能,這個會議我有參加,有交存簿出來,...,陳三能保 管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之後才移交給丙○○,這次移交我沒有參加,我不知 有交出什麼,之後情形我沒有過問。....,(被告丙○○交財產給陳誠壽 時,你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場」。
3、觀之前述,證人陳三能陳同復均未能證明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丙○○ 確有參與保管原告戊○○二人之款項,而就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有保管原告 戊○○二人之款項,宣稱十一月九日即將之交予陳誠壽,另鈞院檢察署對被告 丙○○之刑事侵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亦認無證據證明該段時間被告丙○ ○有為原告戊○○保管款項,為此原告爰以本準備書狀更正起訴事實即八十五 年十一月九日起係由陳誠壽及被告丁○○○夫妻二人共同保管,嗣陳誠壽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後,原告戊○○及乙○○二人之款項則由被告丁○○ ○繼續保管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返還部分款項為止。 4、雖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四日之答辯狀均一再否 認有參與原告戊○○及原告乙○○二人金錢之保管,惟被告丁○○○自承於陳 誠壽生前保管原告款項之期間,有部分之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為伊到農會填 載辦理,且被告丁○○○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以郵局潮州支局第三八五號所 發之存證信函則自稱為受原告戊○○等二人委託代管銀行存摺,另八十九年九 月三十日之移交清冊上被告丁○○○亦自稱為受託人,堪認被告丁○○○確有 保管原告之款項。
5、倘認被告丁○○○確無與陳誠壽共同保管原告戊○○及原告乙○○之款項,而 係陳誠壽單獨一人保管,惟陳誠壽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兩造間之 寄託關係即歸消滅,原告戊○○與原告乙○○自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誠壽之繼承人己○○甲○○丁○○○連帶返還保管之款項。(八)綜觀前述,被告己○○甲○○丁○○○依法應負返還款項之責任,茲就原 告戊○○與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后: A、原告戊○○部分:
1、戊○○所有之款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由被告丙○○交予陳誠壽保管時,為



二千零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十四元,業如前述。於陳誠壽保管期間,上開之款項 分別存放於銀行及農會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且於陳誠壽死亡後,款項仍存 放在銀行及農會,因之其請求被告己○○甲○○丁○○○返還寄託之金錢 時,自得一併請求返還該寄託物所生之孳息。而孳息爰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一千四 百二十二日(八十五年有五十三日、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三月六十五日、八十 九年二百七十四日,合計53+365X3+274=1422),所生之孳 息為二千零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十四元乘以百分之五乘以一千四百二十二除以三 百六十五等於四百零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即00000000X0.05 X1422/365=0000000),合計孳息共計二千四百九十四萬二 千七百八十六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2、右開金額中,其於受陳誠壽照顧、扶養期間所生之生活費用及必要支出,自得 將之扣除,惟依丁○○○所列之支出明細中,丁○○○主張自八十五年十一月 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共計支出二百九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之生活所需 及購屋(含修繕)一千二百餘萬元云云,惟以:(1)其於八十三年六月變賣祖產前係住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一0二號之祖厝內, 斯時乙○○、陳誠壽及丁○○○及子女則與其共同居住在祖厝。而八十三年六 月變賣家產後,陳誠壽及丁○○○夫妻將分得之款項於同年十月購買屏東縣潮 州鎮○○路一二三號房屋,並搬出祖厝而住在上開壽福路一二三號房屋,其及 乙○○則仍留在祖厝,由子女輪流照顧。
(2)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其與乙○○曾與陳三能同住約一週,因不習慣即搬回祖厝, 而當時約定由其四位兒子即被告丙○○、證人陳三能陳同復及陳誠壽與訴外 人即長媳陳鄞金娘分為五組,每組十天輪流照顧原告二人,而照顧方式則為每 組人員返回祖厝照料原告二人之生活起居。
(3)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其與乙○○之款項由陳誠壽保管後,原告二人之生活起 居仍然依前述之五組人員輪流照顧,並無改變,且就五組人員之照顧模式下, 任何一組人員對於原告二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均是由各該組人員自行料理負責 ,並無動支原告二人之存款。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中旬,陳誠壽及丁○○○二人 向戊○○、乙○○及輪流照顧原告之陳三能等人表示,願意單獨奉養照顧原告 二人,眾人均無意見下,即停止先前五組輪流照顧原告二人之情形。惟此時其 及乙○○(書狀誤繕為丁○○○)二人仍住在祖厝,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份陳誠 壽建好房子(應指壽福路一五四號房屋),才接其至新買之房屋同住,此觀之 丙○○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庭中已明確陳述:「原來是住老家,錢由陳 三能保管時,就改到陳三能家住了一星期,住不慣,才又搬回老家,又由我們 兄弟輪流來照顧他。..,八十七年十月份陳誠壽建好房子,才接母親回來同 住,...直到陳誠壽所買房子落成時才接母親與妹妹同住」,及戊○○於九 十年二月八日庭訊時陳述:「...在我兒子陳誠壽在世時,我是與他同住一 年」等語,足證丁○○○辯稱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原告二人即由丁○○○夫妻 二人奉養照顧,顯非事實。




(4)因之丁○○○於支出統計表所列之金額中,從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一 月止之費用支出共計三十五萬二千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支出十二萬六 千元、八十六年一月支出十六萬三千元、二月支出六萬三千元,合計三十五萬 二千元,即126000+163000+63000=352000)自與 原告二人無涉。
(5)八十六年二月中旬起丁○○○與陳誠壽夫妻單獨奉養及照料原告二人之生活起 居,惟丁○○○所列之原告二人每月之費用支出均高達六萬元以上,甚有十八 萬元以上,以原告二人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生活周遭環境而言,根本不可 能會有如此高額之費用支出,再者八十七年十月間陳誠壽及丁○○○已將原告 二人接回新居與其居住,丁○○○應不需找人伴陪,且亦無需每月支出高達三 萬元之零用金,其且醫療費用亦不可能原告二人每月有一萬元之支出,再者丁 ○○○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迄今均無任何收據或發票為證,為此戊○○在該段 期間(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所支出之費用以八十九 年度所得申報資料之直系尊親屬年滿七十歲免稅額十一萬一千元,共需三十四 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即111000X1140日/365=346685 )之生活支出,丁○○○就此部分之支出自得從戊○○之款項中扣除。(6)另丁○○○辯稱戊○○為要求陳誠壽夫妻及子女照顧伊日後生活所需,同意出 資購買房屋,並願贈予給被告甲○○云云,要非屬實。觀之戊○○年紀雖已八 十八歲餘,然於九十年二月八日鈞院訊問時,其當庭仍能清楚陳述:「我不要 住在被告丁○○○的家,我要拿回我的錢..,我不知道他要買房子,我也沒 有說要買房子給他,他說要他領錢,要向我拿印章,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只 要他說他要生活費,我就給他,他不曾向我報告生活的使用情況」等語,再徵 之辦理壽福路一五四號新屋過戶之代書即證人蔡錦雲證稱:「....契約書 上所蓋的印章都是陳誠壽他拿來蓋的,.....,(問證人是否有親耳聽過 原告戊○○要出資買房子給陳誠壽的兒子?)我沒有親自聽過戊○○說,都是 陳誠壽告訴我的」等語,另丁○○○因刑事侵占案件於鈞院檢察署偵訊時由檢 察官指示法務部調查局對之進行測謊,丁○○○就測謊之問題即購屋前有帶戊 ○○看房子等事項呈現不實之反應等情,足證戊○○並無同意陳誠壽及丁○○ ○支用一千二百萬元購買壽福路一五四號房屋及裝修,故就此部分金額丁○○ ○辯稱係經戊○○同意而支用,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7)綜上所述,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寄託金額為二千四百九十四萬二 千七百八十六元,扣除前揭之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之生活費用及已歸還 之六百零六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剩餘之金額一千八百五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三元 ,自得請求陳誠壽之繼承人即追加被告己○○甲○○丁○○○連帶返還, 爰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8)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本件戊○○自得依法請求聲明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B、原告乙○○部分:
1、原告乙○○所有之款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被告丙○○交予陳誠壽保管時, 金額為六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業如前述。於陳誠壽保管期間,上開 之款項亦存放在農會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且於陳誠壽死亡後,款項仍存放 在農會,因之原告乙○○請求被告己○○甲○○丁○○○返還寄託之金錢 時,自得一併請求返還該寄託物所生之孳息。而孳息部分原告乙○○爰以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止,共計一千四百二十二日(計算式同原告戊○○),所生之孳息為六百二十 六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乘以百分之五乘以一千四百二十二除以三百六十五等於 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即0000000X0.05X1422/ 365=0000000),合計孳息共計七百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 (即0000000+0000000=0000000) 2、右開金額中,被告丁○○○夫妻實際照顧原告乙○○生活起居之時間為八十六 年二月中旬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業如前述,依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 額之免稅額為七萬四千元,共需十萬八千零六十元(即74000X1140 /365=231123)之生活支出,告丁○○○就此部分之支出,自得從 其之款項中扣除。
3、綜上乙○○於八十九年大月三十日止之寄託金額為七百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 八元,扣除前揭之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之生活費用及已歸還之七百十一 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剩餘之金額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自得請求陳誠壽 之繼承人即被告己○○、甲○○丁○○○返還,爰如聲明第三項所示。(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丁○○○稱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照顧期間支出之 醫療費為四十萬五千元,並提出醫療院所名稱,經鈞院函請上開院所提供就診 等資料後,原告戊○○就上開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等形式上均不爭執,然其中 各就醫資料及支出情形如下,足以說明丁○○○提出之支出明細表不實在:(1)張簡皮膚科診所:依該診所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所列印之醫療費用及收據,就診 三十九次費用僅三千零十元。
(2)黃子政皮膚科診所:原告乙○○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共支出掛 號費三百六十元。
(3)茂隆骨科醫院:原告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支 出醫療費用七千二百八十五元。
(4)春安堂中醫診所:原告戊○○因小便不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該診所看 診,惟係以健保卡看病,至多僅自負額一百元之後陸續就診十次,合計費用亦 僅一千一百元。
(5)全民醫院:原告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至該醫院 看診一0三次,共支出一萬零五十二元。
(6)正昇堂損傷整復所:依該整復所負責人吳定國函覆鈞院無病歷資料,被告即無 從證明有支出醫療費用。
(7)天祥眼科診所:原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前往該診所看診後支出五十元



醫療費,另原告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則支出醫療 費五百元。
(8)陳內料診所:原告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六月二日就診時共支出醫 療費一千元。
(9)屏安醫院:原告乙○○因精神分裂症前往該醫院就診,惟該醫院並未檢附醫療 收據。
(10)成功國術館:無原告戊○○及乙○○二人就醫資料。(11)陳南元眼科診所:原告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前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七百五十元。
(12)長庚紀念醫院:原告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 前往醫院就診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五千四百元(即支出一百五十元四次 、二百元二十二次、二百五十元二次)。
(13)王惠珠眼科及新正安醫院則無資料提供。(14)綜觀被告丁○○○所提出之就診之醫療院所,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二萬八千 七百零七元(即3010+360+7285+1100+10052+5 50+1000+750+5400=29507) ,與其所計算之四十萬 五千元,相差甚遠,堪認被告丁○○○確有挪用原告戊○○及乙○○之款項 。
2、又本件原告乙○○已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戊○○為其法定代理人,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故其於本件訴訟行為均 為適法。
3、再者,原告追加被告甲○○己○○等人為被告,係基於主張與原告與陳誠壽 間之寄託法律關係因陳誠壽死亡,寄託關係消滅,原告自得對受託人行使寄託 物返還請求權,丁○○○及追加被告二人分別為陳誠壽之配偶、子女,依法繼 承陳誠壽之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其等均無拋棄繼承,是原告追加被告自屬適 法。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潮州郵局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第三八五號存證信函、戊○ ○與乙○○委託代管之銀行銀行存摺交付明細清單、刑事傳票、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潮州鎮農會交易明細表、活期儲 蓄存款取款憑條、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二件、原告之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 交易明細、戊○○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屏東縣潮州鎮農 會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潮州五支郵局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本院九十年 禁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八0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年議字第○○一一五三號通 知、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及聲請函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查詢原告戊○○在機關所 開設帳號00--000000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資金往來明細表 ,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查詢巫黃淑珠有無在開設000000000 00000之帳號,及其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之資金往來明細相關 資料,函合作金庫潮州支庫查詢黃淑鈴有無開設000000000000之帳 號,及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之資金往來明細相關資料,並聲請訊問



證人陳三能陳同復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甲○○己○○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戊○○為被告丁○○○之戊○○(民國二年出生),原告乙○○為丁○○ ○之小姑,係四十三年出生、智障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顯不能行使 訴訟行為。
(二)戊○○生育五男五女,除乙○○智障外,均已婚嫁,分住各地,各有家業,唯 原告二人仍住老厝(潮州鎮○○路一0二2號),由因長子已死亡,係由兄弟 輪流按月照顧生活起居。八十四年四月間,戊○○將其與乙○○保留之存款, 指定三子即證人陳三能管理,並隨住其家中,由於乙○○無法適應該環境,故 經過一週後,戊○○與乙○○又搬回老厝,並恢復由兄弟輪流照顧,於是戊○ ○即向三子索回交管之生活費。
(三)於八十四年五年十一月八日夜,陳三能將經管戊○○與乙○○之銀行、農會存 摺、交還戊○○,無交付現金和印章,由次子即被告丙○○收取後,翌日就邀 四子即證人陳同復及五子即丁○○○之配偶陳誠壽等回老厝,說明戊○○意向 偕同陳誠壽生活,故將三子提出之存摺轉交五子,(按僅有存摺,並無現金及 印章),當時陳同復亦無異議。於是照顧戊○○及乙○○之生活起居等事務, 則全部落在被告一家人身上。而實際受託人則為陳誠壽。(四)因丁○○○夫妻所住潮州鎮○○路一二三號房屋,無法安置戊○○與乙○○二 人同住,經陳誠壽徵求戊○○之同意,在附近即壽福路一五四號買下一棟較大 之舊屋,經全體整修,其中老年人起居室及乙○○之活動空間和安全設施,均 甚完備,戊○○滿心歡喜,即告訴陳三能,要將房屋登記給追加被告甲○○, 並要其以後必須照顧姑姑指原告乙○○,並一家人平安過日。(五)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陳誠壽死亡後,陳同復時常來看戊○○,於是就 有房子不乾淨不祥、有鬼... 等謠言,陳同復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在未 知會被告及其他家屬下,將戊○○與乙○○二人帶走,而生本案紛爭。(六)而戊○○,已高齡八十九歲,意識不甚清晰,容易被人慫恿;乙○○自小已智 障,時常走失,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今已四十餘歲,情況沒有改善 ,故原告二人,難謂有訴訟能力。
(七)原告二人隨同陳三能居住生活時,其等之存款均由陳三能保管,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九日,指定隨同陳誠壽居住生活時,均在原告意向及其他兄弟之當面,交 付陳誠壽保管,而今陳同復將其等帶走,又因原告無法處理存款,故丁○○○ 曾委請高金印律師,函請原告及兄弟姊妹等八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其 律師事務所協商原告存款之保管事宜,但屆期僅被告丙○○出席,足見原告及 其他受通知人,無非認定這是一件燙手山芋。又陳同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將原告帶走後,隨即向原告存摺銀行、辦理補發存摺及止付...... 等行為(



其實存摺之印章都是原告自己保管),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收到丁○○○ 交付之原告存摺後,卻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潮州新生路郵局存証信函第四0 五號通知丁○○○及其他兄弟姊妹,欲共同協商原告之存款如何處理保管。更 足以證明,陳同復非原告意願依靠終養之人,亦無明確指定其為保管存款之人 ,抑或原告已確實無法指定之意識能力。
(八)查原告與丁○○○共同生活期間,其養老用之存款共二千七百萬元(只交存摺 ,無印章,無現金),原告指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應有錯誤,請原告舉證,又 該筆款項是由陳誠壽保管存摺,如有必要使用,尚需得原告同意蓋章領取。丁 ○○○於陳誠壽去世後,整理文件時,發現陳誠壽對於該筆款之使用情形,有 所記載,其中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萬原是買房子整建以及三年多來之生活費, 另一千二百三十六萬元,則係現存之存款和利息,詳如所提出整理之各項收支 明細可稽。
(九)然而原告其餘存摺、定存單等共一千三百一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五角,已 由老四陳同復及原告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全部取回,從而原告與被告之配 偶間之養老金保管關係,已完全返還清楚,本案訴訟,顯無理由。(十)原告於書狀內實體事實二、四、記述:處分被繼承人陳德身遺產後,由原告戊 ○○及兒子五名為分配,而原告乙○○不分配......。足見原告乙○○尚非系 爭訴訟款項之當事人,應為當事人不適格。尚且乙○○係重度智障,實際無行 為能力,應無訴訟能力。
(十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陳誠壽生前為奉養原告母女二人,被其母即原告戊○ ○指定保管其養老金,固已將該金錢使用情形,留有字條,已附卷可稽,惟 原告二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止,三年多來在 被告及家屬之侍奉下,所有一切生活開銷,乃至於過年之紅包等等,已如明 細所載,尤其為接住原告,被告之夫徵得原告同意,動用該筆款另行請人尋 覓適當房屋經改造,使其有舒適環境安養,亦有證人蔡錦雲可證,並請現場 勘查。原告戊○○,願意將房屋給予被告甲○○,要其必需奉養乙○○,亦 請蔡代書辦理公證可稽,以上事實,都是陳誠壽生前與原告,母子二人所商 議後(按原告保管存款印章,非經其同意不能取用)之行為,丁○○○只是 盡子媳本份,並無參與。
(十二)而今原告業已取回全部存款資料,至今亦有一千三百多萬元,原告既未明確 舉證交付陳誠壽保管之金額,以及已持有部份和一切花費,卻提出請求二千 多萬元,顯不足採。
(十三)原告二人,先後就醫情形向各該醫院函取原告病歷,以及相關醫療明細即可 明。
(十四)又原告戊○○與其子女等分產之事,以及每人各分得多少金額,被告沒有參 與,亦不清楚。
(十五)原告將分得之款項即支票,寄託陳誠壽管理,故該受寄人為原告之子陳誠壽 亦非被告。
(十六)前項金錢寄託,該存摺、印章亦是原告自行保管,陳誠壽於受託保管期間,



原告自認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是交付二千三百四十萬元,迨於八十四年三月間 ,原告囑陳誠壽轉交陳三能保管之金額,是二千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 九元有被告丙○○提供收據可證。
(十七)因原告在陳三能處只生活一週,就要求與陳誠壽共同生活,前項金額,始再 由陳三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將存摺交由丙○○於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一 月九日轉交陳誠壽保管,印章仍然由原告自行保管。(十八)因原告欲與陳誠壽共同生活,故同意出資供陳誠壽買房屋,增加必要設備, 全部支出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有陳誠壽生前所記字條可稽。該房屋以 原告名義買受登記後,原告要求孫子甲○○負責照顧智障姑姑即乙○○,故 將房屋贈與孫子甲○○。凡此,皆由原告戊○○囑由陳誠壽委請代書蔡錦雲 辦理,被告丁○○○未參與。
(十九)又原告無證據證明陳誠壽保管原告金錢,且縱有委託保管,實際金額被告等 人均不知,且於陳誠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後,該存摺、印章仍在 原告保管中,丁○○○豈可能有使用原告款項之事,迄至原告要求取回存摺 時,因其非金錢受寄人,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規定意旨,替先夫陳誠壽交 還存摺,要無不妥。
(二十)原告二人與陳誠壽同住,已出資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購買房屋並贈與甲○○, 已如上述。又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止,三年 多所有生活的開銷、就醫看病、延人看護、年節紅包...... 皆是戊○○自 寄託款項支付,而每次需要用錢時,皆由陳誠壽向其說明後,原告同意蓋章 領取,被告不與焉,且自陳誠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後,直至八十 九年三月十八日自被告家離去時,原告即無領款支付生活費用,而是由丁○ ○○所支付,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原告之存款亦有一千三百一十七萬 八千八百二十九元五角二分,交由陳同復保管。(二十一)按原告與陳誠壽間之金錢寄託,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受寄人 陳誠壽,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而陳誠壽接受寄託金融為二千七百萬元,可 參見陳誠壽生前記載日曆紙,而原告提供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購屋,以及三 年多之生活支付及所取回一千三百多萬元,顯已逾寄託數額許多。原告否 認購屋之事,及以每年所得稅寬減額為計算生活費標準,要求被告連帶返 還戊○○一千八百五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三元及返還原告乙○○十三萬九千 九百三十四元應不足採。
(二十二)被告不同意原告本案訴訟變更訴訟標的及追加被告。三、證據:提出原告委託代管銀行存摺交付明細清單、潮州新生路郵局八十九年十月 三日第四0五號存證信函、陳誠壽記載生活費明細、本院八十六年公字第一三一 0六號公證書、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支出統計表二十四紙、乙○○殘障手冊、茂隆骨科收據影本、戊○○掛號卡影 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年議字第一一五三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件為 證,及聲請函全民醫院、陳內科診所、天祥眼科、陳南元眼科、黃子政皮膚科診 所、張簡皮膚科診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屏安醫院、茂隆骨科醫院、新正



安醫院、春安堂中醫診所、正昇堂指傷整復所、成功國術館等單位查詢原告乙○ ○及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止相關病歷資料及醫 療費用單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錦雲,及聲請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續字第八十號偵查卷,及聲請勘驗原告贈與甲○○之房屋。貳、被告丙○○部分另已和解。
三、證據:提出存單記錄、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四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偵 續字第八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函鳳山信用合作社查詢其提出之票號0 000000號、面額一千零四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 ;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千四百零二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 額九百一十萬六千元等四張支票相關提示、交換或兌領之資料。丙、本院依被告丙○○聲請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0號 侵佔案件偵查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戊○○、乙○○於起訴後經本院命本人到庭陳述,其中戊○○雖高齡, 然查其口齒清晰,意識清楚,亦能具體陳述起訴請求之意旨,有本院九十年二月 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至於原告乙○○於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前,其本人 到庭則無法表達,亦無法辨識本院之訊問,僅能指認其兄長即被告丙○○、證人 陳三能陳同復,及照顧其之人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憑,惟其嗣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且選任戊○○為其監護人,有本院九 十年禁字第二十六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因 取得法定代理權人之承認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是其等之訴訟行為均適法有 效,合先陳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之時雖無載明起訴請求之法條依據或基於何法律關係,惟其書 狀中亦陳明因保管存款之法律關係消滅,因被告未返還全部之金額而提起本訴, 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準備書狀中陳述因被告丁○○○與陳誠壽共同保管原告二 人之存款,而為本件之主張,是雖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丁○ ○○之寄託法律關係不成立時,因丁○○○及追加被告甲○○己○○二人為陳 誠壽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陳誠壽遺產,而本於繼承法則對於陳誠壽因寄託法律關 係消滅後所生之寄託物返還義務為請求,而為追加被告,以其請求之事實與起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遺產尚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五款規定,該追加被告及變更請求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於法自得准許,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戊○○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一一六之四、同段一一六之十 四及同段一一六之二一0號等三筆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出售予訴外人余光武簡春騰後,所得之價款依家族會議之決議分得六份,由原告戊○○及原告乙○○ 共分得一份,而原告二人分得之金額,依據被告丙○○提出計算式為原告戊○○



及原告乙○○分得之金額應為二千四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十六元,買賣價金係由 余光武簡春騰等人交付被告丙○○鳳山信用合作社之票號0000000號、 面額一千零四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票號00000 00號、面額一千四百零二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百十萬六千元 等四紙支票,合計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元以為支付,並由被告丙○○取得前揭 四紙支票後,分別存入原告戊○○及訴外人巫黃淑珠及黃淑鈴之帳戶,其中:票 號0000000號之面額一千零四十萬元支票存入原告戊○○所開設之農民銀 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票號0000000號之面 額一千萬元支票存入訴外人巫黃淑珠所開設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票號0000000號之面額一千四 百零二萬元支票存入前揭原告戊○○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之帳戶內;票號000 0000號之面額九百十萬六千元支票存入黃淑鈴所開設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潮州 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原告戊○○於八十三年六月 間變賣財產所分得之款項,最初係由陳誠壽保管,嗣因陳誠壽保管期間,因將原 告二人之款項存入其妻即被告丁○○○之胞妹巫黃淑珠、黃淑鈴及子即被告己○ ○之帳戶內,遭家族之非議,遂要求陳誠壽交出上開款項予證人陳三能保管,於 八十四年四月二日陳三能接管時,上開存款金額為二千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五 十九元,其後陳三能將陳誠壽所移交之金額,分別存入原告二人之帳戶,至八十 五年十一月八日再行交出時,上開存款由二千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增 至二千七百十三萬九千零八十五元,上述金額分別為原告戊○○二千零八十七萬 六千二百十四元,原告乙○○六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合計為二千七百 十三萬九千零八十元。上開原告二人之存款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由被告丙○ ○交予陳誠壽保管時,上開之款項分別存放於銀行及農會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 ,且於陳誠壽死亡後,款項仍存於銀行及農會之定期存款活期存款帳戶內,嗣後 被告丁○○○於原告提出侵佔罪告訴後,始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返還所剩餘存 款,其中戊○○部分僅餘六百零六萬七千零四十八元,乙○○僅餘七百一十一萬 一千七百八十一元,而原告戊○○當初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再度交陳誠壽保管 之存款金額為二千四百九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並無同意提供部分金額供陳 誠壽購買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五四號之房屋贈與被告甲○○,而原告二人僅於 八十六年二月間始與陳誠壽一家共同生活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被告丁○○○ 所提出之支出統計表既無支出單據,且共同生活期間亦不符,又僅其中醫療費用 之支出項目即與函查各醫療院所之支出之總額明顯不符且過高,故被告丁○○○ 所稱原告二人支出之生活費用總額與原告二人之實際生活所需不符,故本件原告 因與陳誠壽間之寄託關係因其死亡而消滅,為此乃依據繼承法則與寄託物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二、被告丁○○○則以:其不知實際原告分得財產之情形,原告二人之存款均為陳誠 壽經手,印章則戊○○自己保管,且有記載於日曆紙寫就之記帳明細,其中為期 將來原告乙○○能得照顧,原告二人同意出資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購買房屋並贈與 甲○○,並允諾將來照顧乙○○,且於陳誠壽死亡之後,即無動用過原告之存款 ,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返還所代陳誠壽保管之存款予原告,又原告自八十五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止,三年多所有生活的開銷皆是戊○○自 寄託款項支付,而每次需要用錢時,皆由陳誠壽向其說明後,原告同意蓋章領取 ,其無參與,且自陳誠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後,直至八十九年三月十 八日自被告家離去時,原告即無領款支付生活費用,而是由丁○○○所支付,迄 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原告之存款亦有一千三百一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五 角二分,交由陳同復保管。原告與陳誠壽間之金錢寄託,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 一項規定,受寄人陳誠壽,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而陳誠壽接受寄託金融為二千七 百萬元,可參見陳誠壽生前記載日曆紙,而原告提供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購屋,以 及三年多之生活支付及所取回一千三百多萬元,顯已逾寄託數額許多,原告否認 購屋之事,及以每年所得稅寬減額為計算生活費標準,要求被告連帶返還戊○○ 一千八百五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三元及返還原告乙○○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應 無理由,被告甲○○己○○則以不同意追加其等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告主張當初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出賣祖產土地即戊○○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 鎮○○○段一一六之四、同段一一六之十四及同段一一六之二一0號等三筆土地 予余光武簡春騰後,所得之價款依家族會議之決議分得六份,由原告戊○○及 原告乙○○共分得一份,而原告二人分得之金額,依據被告丙○○提出計算式為 原告戊○○及原告乙○○分得之金額應為二千四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十六元等情 ,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告對於被告丙○○自承原告 二人應分得金額為上述之數額一事無爭執,被告丁○○○等人則不清楚分產詳細 情節,惟原告既對被告丙○○計算之金額無爭執,是該部分自可信為真實。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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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