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平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係福建省長樂市人,原告經人介紹,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告在 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即居住於福建省長樂市○○○○段婚姻生活,後原告返還台 灣故居時,原告求被告共同返台,被告託詞婉拒,原告乃隻身返台,嗣經通訊催 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至八十五年被告始來台,短暫與原告同居十餘天後即返回 大陸,顯然不願共同過婚姻生活,嗣原告再催告被告來台,總是藉詞拖延,迨至 二年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始來台與原告同居八個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返回大陸 。被告來台期間係以原告配偶身分來台,依規定可定居三年,原告乃要求被告長 期居住,被告總以住不慣,一再要返回大陸,至八十七年八月回大陸後,即不再 來台,屢經原告要求亦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親赴大陸被告 住居,要被告來台過婚姻生活,不但受被告冷落,竟云其不來台,要在家看孩子 ,原告不得已在同年五月間返台,至今被告乃不願意返回,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 告,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又被告係大陸福建省女子,不願來台與原告過婚姻生 活,且因兩地相隔已久,距離很遠,來往交通不便,兩造生活習性又不同,依現 行法令亦難辦在台永久居住證,是共同婚姻生活顯有困難,且兩造自八十三年結 婚至今,已有六年餘,被告僅來台二次,一次居住十餘天即返回大陸,另一次居 住只八個月,返回大陸後不再來台,顯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情形,又係被告造成 ,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所言不實在。被告八十五年來臺是原告替被告辦證件的,第一次來台大約住 十多天即因被告母親過世而回大陸,第二次原告替被告辦理入台證,但被告並未 來台,致證件過期無法來台。被告曾表示與原告結婚是假的,只是想過來台灣打 工而已。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李世棟。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四十歲守寡,扶養子女成人,直至八十三年為了晚年幸福,經人介紹與原告 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目的是為了與原告共同生活。然 原告不主動積極為被告提供台灣入境證件,致使被告無法赴臺,八十四年底被告 透過在台兄長黃宗召辦理入境證,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赴台與原告同居。詎 悉母逝,不得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返回福建,為母送葬。又被告於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五日赴台途經香港時,因台灣入境證過期無法入台,被告請求原告為其 辦理台灣入境證,原告卻未辦理,無可奈何被告只好返回大陸。 ㈡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至被告處,被告原本答應在五月間陪同原告來台,適被告之 孫剛自日本返回,被告自須與孫兒同聚一段時日,然原告執意要回台,並告知被 告可以留下,故被告以為原告通情達理,遂未陪同來台。詎原告回台後,被告數 次請原告辦理入境台灣,原告均概不辦理。
㈢被告在台期間,因無勞動能力,亦無經濟來源,但原告顯少給被告零用錢,被告 想去走訪台灣親友也囊中羞澀。顯見原告虐待被告。 ㈣被告入台須辦理入境證,但原告來大陸手續卻較為簡便,可隨時至大陸與被告同 居,因此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之主要原因是原告造成,原告之主張不實,顯見原告 有意遺棄被告,原告明知被告為大陸女子,台灣現行法令難辦被告在台永久居留 證,卻仍與被告結婚,被告守寡多年,不顧各方壓力而與原告結婚,卻遭遺棄, 原告之行為嚴重損害被告名譽,屬耍弄、歧視大陸女子行為。 ㈤被告願意親自出庭答辯,但因被告生計困難,來回機票及所有旅途費用應由原告 出資,並辦妥入出境手續,若被告無法到場,一切判決均無效。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兩造入出境資料,並函屏東戶政事務所調閱 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 ,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婚後被告僅分別於八十五年、八 十七年一月間來台與原告短暫同居十餘天、八個月後即返回大陸,嗣原告要求被 告來台,被告均拒不來台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且因兩地相隔已久,來往交 通不便,兩造生活習性又不同,依現行法令亦難辦在台永久居住證,共同婚姻生 活顯有困難,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情形,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以原告不主動為被告提供台灣入境證 件,致使被告無法赴臺,八十四年底被告透過在台兄長辦理入境證,方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八日赴台與原告同居。嗣因母逝,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返回福建。 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赴台途經香港時,因台灣入境證過期無法入台, 被告請求原告為其辦理台灣入境證,原告卻未辦理,無可奈何被告只好返回大陸 。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至被告處,被告原本答應在五月間陪同原告來台,適被 告之孫剛自日本返回,被告自須與孫兒同聚一段時日。而原告回台後,被告數次 請原告辦理入境台灣,原告均概不辦理。且在台期間,被告均遭原告虐待。兩造 無法共同生活之主要原因是原告造成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女子,兩造為夫妻,婚後被告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至八 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間、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至同年八月十八日間在台與原告同住, 嗣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 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等為證,且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 日屏市戶字第四七二六號函附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即李世棟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資訊室函調被告之入出 境資料,被告確來台二次,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出境後未再返回台灣地區,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函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單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固以原告未替其辦理入境台灣之證件及在台期間原告虐待伊云云置 辯。惟查,被告確曾於婚後隨原告至台定居,此有前開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單在卷 供參,被告來台二次,一次僅十餘天,一次則約八個月,即返回大陸地區,未與 原告同居,顯見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自行返回大陸地區於前,且處 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尋回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赴大陸被告處央請被告來台 與原告同居,此為被告答辯狀中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函附原告入出 境紀錄一份為憑,被告亦表示原同意與原告來台,然為陪伴孫子,故未與原告同 返台,然被告倘有意與原告共同生活,自可於稍後來台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卻於 原告於九十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始提出要求原告簽辦手續之抗辯,已時隔二年 之久,顯見被告根本無意來台與原告營夫妻共同生活。又被告辯稱來台遭原告虐 待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採信,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此外,本院復 查無被告確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見係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先,迨原告至大陸要求被告返家後,仍拒絕履行同居於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實。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 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 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 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拒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 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 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因本件已以被告有同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情形判決離婚,上開離婚事由自毋庸再予審酌。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沈佳宜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