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45號
TNHV,105,上易,345,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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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吳珈瑋 
      吳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
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 人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 O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OO街OO巷OO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攸關被上訴人得 否對吳進忠之財產執行求償,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 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3月間對上訴人吳進忠有新臺 幣(下同)62萬2200元之票款債權,經強制執行未獲清償, 詎其與上訴人吳珈瑋通謀虛偽,於同年4月2日就吳進忠所有 之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1日將之移轉登記予 吳珈瑋所有,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伊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吳進忠請求吳珈瑋塗銷該項移 轉登記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吳 珈瑋應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判決。並以如認上訴人上開 行為非屬通謀虛偽,吳珈瑋明知吳進忠對伊負有票款債務, 仍與之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侵害伊之債權, 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



等情。備位聲明: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吳珈瑋應塗銷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並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又吳珈瑋有支 付買賣價金予吳進忠(代償抵押貸款債務76萬9786元及交付 現金40萬元),並非無償贈與;另吳進忠出售系爭房地,已 獲得相當之對價,同時亦減少其原欠之貸款債務,自無詐害 債權可言,且吳珈瑋亦不知悉該項買賣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 之權利,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執有吳進忠於97年3月15日、17日簽發之支票2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28萬6500元、33萬5500元,於97年3 月17日提示,均因存款餘額不足遭退票,嗣聲請強制執行 ,亦因受償不足經原審法院核發102年司執字第OOOO號債 權憑證在案,吳進忠迄今尚積欠62萬2200元及自97年3月 17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債務未清償。
(二)吳進忠於97年4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4月2日)移轉登記予其子吳珈 瑋所有。
(三)吳珈瑋貸款情形如下:
1、吳進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吳珈瑋之前,於89年3月間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人 壽),OO人壽於同年月7日貸放100萬元,於90年12月27日 貸放10萬元,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之97年7月間,吳 珈瑋以其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並向訴外人臺南市OO區農會 (下稱OO農會)貸得140萬元(第1次貸款),並以借貸所 得款項用以清償OO人壽之抵押債權76萬9786元(97年7月 間OO人壽塗銷抵押權)。另吳珈瑋於上開農會放款帳戶於 97年7月18日、30日各現金提領10萬元、30萬元,餘額22 萬9214元,部分用於扣繳農會貸款本息至98年9月份(每 月約7千餘元)。
2、吳珈瑋嗣於101年6月25日再向OO農會貸款80萬元(第2次 貸款,每月應扣繳1萬0158元),部分用於扣繳向農會之 第1次及第2次貸款本息(每月扣繳2次)。
3、吳珈瑋再於103年3月20日向OO農會貸款150萬元(第3次貸 款),用以清償第1次貸款債務,餘額部分用於扣繳第2次 (每月扣繳約7千餘元)及第3次貸款本息(每月扣繳約1 萬3917元)。
4、吳珈瑋又於104年8月10日向OO農會貸款150萬元(第4次貸



款),用以清償第3次貸款債務。吳珈瑋於105年8月19日 將第2次貸款部分全部繳清(105年8月19日匯款35萬元) ,目前仍按月清償第4次貸款金額(前身為第3次、第1次 貸款)。
(四)吳珈瑋除為吳進忠代償上開OO人壽之擔保債務外,於辦理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未提出買賣價金交付之相關事證 ,經國稅局核定贈與價額為97萬4300元。(五)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共同生活於戶籍地。(六)依吳珈瑋之OO郵局帳戶交易紀錄顯示,其於97年9月起在 警專受訓期間每月領有約O萬O000元津貼。於98年8月任職 警員、警官至今。
(七)被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27日以後申請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 、異動索引,於105年1月22日提起本訴,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合意及價金交 付,其等係基於通謀虛偽之買賣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雖抗辯:其等係以吳珈瑋向OO農會貸得140萬元中 之「76萬9786元」代償吳進忠對OO人壽之抵押債務,及給 付現金40萬元,以為買賣價金之交付云云。惟觀諸上訴人 簽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⒀申請登記以 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登記完畢付清」、「登記完畢 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亦即買賣價金於登記完 畢同時為之,然上訴人係於「97年4月21日」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同年7月11日」,始由吳珈瑋 向OO農會借貸140萬元,並以其中「76萬9786元」清償吳 進忠之抵押債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述不爭執事項 ㈢⒈),前揭契約書所載內容,與兩造不爭執之實情顯然 不符,該契約書是否確係兩造間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所 為之契約憑證,已非無疑。復依上訴人提出之OO農會交易 明細表,吳珈瑋固曾於97年7月18日、30日各提領10萬元 、30萬元(見原審卷第85頁),然並無法證明確有交付予 吳進忠,被上訴人主張吳珈瑋並未交付價金,尚非全然無 據。
(二)上訴人吳珈瑋自承:其為71年次,於96年通過警察考試、 97年5、6月間至警察學校受訓,受訓期間月薪約O萬O千元 ,受訓就讀夜校,白天在OO飯店工作,收入大概就是相抵 個人生活花費,因97年間有穩定交往對象,想要結婚,所 以向父親吳進忠購買系爭房地;然其另陳稱:伊後來並未 與97年交往之女友結婚,係於102年間另與他人結婚,婚



後在OO購屋同住至今(見原審卷第172頁正反面),是吳 珈瑋於5年間竟可與原交往之女友分手後再重新建立新戀 情並締結婚姻,則吳珈瑋於97年間是否確有與其所述該名 女性友人結為連理之意思,而有向其父吳進忠購買坐落臺 南市OO區系爭房地之動機及必要性,亦非無疑。再者,由 吳珈瑋之OO郵局帳戶交易紀錄顯示,其於97年至98年警察 學校受訓期間,每月津貼僅約O萬O千元,均為多次小額提 領紀錄(原審卷第160至162頁),且其於97年7月間代償 其父之債務,係向OO農會借款而來,其後陸續於101年6月 、103年3月再向OO農會新借款項以清償舊欠(見上述不爭 執事項㈢⒈至⒊),可知其當時尚須另行舉債,顯無足夠 購買資力。參以吳珈瑋身為家中獨子(另有2名姊妹), 本即與父母同住在系爭3層之獨棟房屋,倘其於97年4月之 前確有結婚計畫,並擬於婚後與雙親同住,依其當時甫通 過警察特考,尚無穩定工作收入,且其姊妹中一人已因婚 嫁搬離自宅之情形下(見原審卷第174頁),其僅需貼補 必要之裝潢、家具或水電等費用,非不可順利結婚成家, 衡情,亦無為求一安身之處所,對外借貸大額金錢,徒增 利息負擔,向其父吳進忠購入自家住宅之理。凡此,具見 上訴人抗辯於97年4月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 有違常情,要難憑採。
(三)綜合上情,吳珈瑋係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始以其借款 代償其父吳進忠所欠76萬9786元之債務,此外並無法證明 另有交付任何價金之事實,且其購屋當時交往對象感情尚 非穩定,復無任何經濟基礎,受訓期間所領津貼亦僅能供 其個人生活花費,其後陸續尚須另行舉債清償舊欠,顯見 其無足夠之購屋資力及購置自家住宅之需求,即難遽認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於97年4月間達成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真實之買賣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乃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 定,應屬無效,洵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 無效,吳進忠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吳珈瑋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吳進忠怠於行使權利,且依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 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見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為 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吳進忠行使上開權利。從而,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吳珈瑋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其另以民法第 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備位請求,即 無審究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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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