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0年度,534號
TPDV,100,除,534,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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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趙藍士倫即藍麗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即聲 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狀所載之附表),業經鈞院以99年司催字 第222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 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2221號准為公示催告 裁定,雖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9 日將之登載於太平洋日 報第9版,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該報之第9版,顯將附表所 示之股票發行公司「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全 網通股份侑限公司」,此有上開報紙附卷可憑。因發行公司 名稱屬辨別該證券所憑據之重要事項,自難認聲請人已就該 部分證券依法為公告而已進行公示催告期滿後,無人申報權 利之情況,則依上開規定,該公示催告之公告顯不生效力, 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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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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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 數│股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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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ND-0000000 至│ 200│200,000 │
│ │ │94-ND-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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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