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屏簡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在高縣林園鄉某檳榔攤內 與告訴人汪國基因財務糾紛,遂出手毆打告訴人汪國基成傷,因認其犯有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法院對於無管轄權 之案件,應諭知管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係在高雄市○道路一號三樓、鳳山市○○○街九九 巷一號等處,有其戶籍及居所等資料可稽,其犯罪地又係在高雄縣林園鄉,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原審未察,遽為有罪判決,顯有未洽 ,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國 永
法 官 陳 姵 君
法 官 余 德 正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李 勝 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