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5號
TPDV,100,重訴,15,2011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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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周賢勳
被   告 呂玲玲
訴訟代理人 李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三月七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三萬 零九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邀同施美貞陳崇峯為連帶保 證人,與大眾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大眾商銀 借款七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 一0六年一月十六日止,自借款日起一年為寬限期,按借 款餘額每月計繳利息,寬限期滿,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 二九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 ‧五計付,嗣後大眾商銀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 起改按大眾商銀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二 九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 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務者,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 。
2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六百九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 九年二月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大眾商銀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日將對被告及連帶保證人等之一切權利讓與 其,其並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拍賣抵押物取償,分配金 額為四百八十萬六千六百一十四元,經優先抵充違約金、 利息後,尚不足六百九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讓渡書、報紙、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 事執行處通知。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其自七十一年間起即罹患精神分裂症,固在借據 上簽章,然係遭施美貞詐騙後所為,所貸得之款項亦均遭 施美貞取用,且原告既已將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之不動產拍 賣,何以竟未清償債務?應認債務已經全數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讓渡書 、報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遭施美貞詐騙 、所貸得之款項均遭施美貞取用,且原告既已將設定抵押以 為擔保之不動產拍賣,應認債務已經全數清償云云,然:(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 二0一二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就其遭施美貞詐騙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已難遽採。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亦 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稱為詐欺者係借貸契約當事人以 為之第三人施美貞,揆諸前揭法條,以借貸契約當事人他 方大眾商銀明知或可得而知為限,始得撤銷,況本件被告



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即為向大眾商銀借用七百二十萬元款項 之意思表示,迄今已逾十年之除斥期間,亦已無從撤銷, 則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三)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所辯債務已經清償部分,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就 該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其此節所辯亦難採憑。(四)惟原告自承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拍賣抵押物取償,獲分 配金額四百八十萬六千六百一十四元,且有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 可稽,被告計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止,積欠數額為六百 九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九年三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而六百九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九元自八十 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數額為二百一十二萬六千六百八 十七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月十六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0八(即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數額為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 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六 (即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數額為三十三萬 七千九百七十三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獲償金額四百八十萬六千六百一十四元依 授信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優先抵充前述期間之違約金、利息 後,尚有餘額二百三十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得抵充本金, 是本件被告欠款數額僅餘四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受讓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二萬六千四 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附表:計算式(元/新臺幣)
★利息
①89.02.16~91.02.15 二年
91.02.16~91.12.19 三0七日 共二年又三0七日
②本金數額 ×利息週年利率 × 期間
0000000 × 10.8% ×(2+307/365)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
③89.03.17~89.09.16 六月即半年 ④本金數額 ×前六個月違約金週年利率 × 期間
0000000 × 1.08% × 0.5
≒374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89.09.17~91.09.16 二年
91.09.17~91.12.19 九十四日 共二年又九十四日
⑥本金數額 ×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週年利率 × 期間 0000000 × 2.16% ×(2+94/365) ≒337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⑥共計 375400
★本金餘額
獲償數額 - 違約金 - 利息 -本金數額
0000000 0 000000 0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本金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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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