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017號
TPDV,100,重訴,1017,2011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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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陳焱南
      楊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   告 陳信寬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99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就原告訴請被告陳
信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 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 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 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 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 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 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 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 年臺上字第50號、44年臺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張虹涉犯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主張:被告陳信寬時 為浚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房屋預訂買賣契約中均有蓋 印,且於收款明細表中,除被告張虹之簽名外,亦有被告陳



信寬在收款欄中蓋章,使原告誤信買賣契約、收款明細均得 到浚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信寬確認,又其對於被告張虹之 侵權行為有所知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應與 被告張虹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前揭所述關於 被告陳信寬之侵權行為事實,並非原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訴之 犯罪事實,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陳信寬為依民法第185 條 等規定應負連帶侵權責任,更未認定被告陳信寬為共同侵權 行為之加害人,或因身為浚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應共同負 侵權行為責任,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9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3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 度重附民字第43號卷第15至19頁、100 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 卷第81至86頁),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就原告 遭詐騙部分,被告陳信寬顯非原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不得併對之提起附民訴訟。況原告前就同一 事實曾對被告陳信寬提起詐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14010 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 議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陳信寬之犯行既未經提起公訴,亦非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陳信寬並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得附民訴訟之人,是原 告對被告陳信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為不合法。三、從而,原告對被告陳信寬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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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