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00號
TPDV,100,訴,800,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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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顏愛興
      馬康玲
被   告 吳年崙
      洪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叁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於民國87年4月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正式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日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依公司法 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被告吳年崙經營獨資商號東祐汽車輪胎行,邀同被告洪美滿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筆共 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其各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 率、清償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並均約定利率隨同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且除仍按上開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以及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時,由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詎被告吳年 崙分僅繳款至84年4月30日、84年4月1日,依約視同全部到 期。原告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所供擔保之抵 押物,經該院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後,原告受分配金額為 11,296,522元,因不足全額受償,原告遂依附表二之方式抵 充後,尚不足本金2,187,834元,嗣原告又受償14,329元, 因此尚欠本金2,173,505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洪美滿 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 部87年5月20日台財融字第87713942號韓、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借據 及約定書3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4月8日84年度民執日 字第5086號通知函及分配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含利率變動 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爭執,足徵是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 ,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吳年崙未依約清償前述3件借款,而被告洪美滿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 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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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