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望修
訴訟代理人 賴大山
被 告 李侑燊原名李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七0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6條之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怡婷於民國94年9月2日邀同被告為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4萬元,借款期間自 94年9月2日起至114年9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 年 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216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 金法按月於每月2日攤還本息,詎訴外人張怡婷未依約還款 ,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 原告取得確定判決並強制執行訴外人張怡婷之財產後,仍有 183萬5675元及自98年9月1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因訴外人張怡婷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為保證人,自應 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8司執二字第18581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訴外人張怡婷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度綜合 所得稅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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