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31號
TPDV,100,訴,731,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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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王杰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1份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經核准正式與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法人,並變更名稱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 承受。
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為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除前3個月外,約定利息按年利率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0.2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 何一期本金或付息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至95年9月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521,079元迄 未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 繳息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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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