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柯皇丞原名柯智元.
柯淇聆原名柯宜良.
柯俊卿
柯欣汝原名柯乃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柯皇丞、柯淇聆、柯俊卿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業銀 行)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伊合併,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為消滅 銀行,伊為存續銀行,是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柯皇丞(原名柯智元,95年3月30日改名)於93年2月24 日邀同被告柯淇聆(原名柯宜良,94年12月7 日改名)、柯 俊卿、柯欣汝(原名柯乃寧,94年11月15日改名)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2月24日起至98年2月24日止,利息依年息16.5% 固 定計付,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柯皇丞於95年12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結欠本金833,97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 柯淇聆、柯俊卿、柯欣汝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柯欣汝則抗辯:伊確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柯皇丞向其借款未償,被告柯淇聆、柯俊卿、 柯欣汝均為該筆欠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 相符之借款契約、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 證,復為到庭被告柯欣汝所不爭,堪予信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 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 0條、第748條、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柯皇丞向原 告借款未償,已如前述,則被告柯皇丞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被告柯淇聆、柯俊卿 、柯欣汝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 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33,979 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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