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67號
TPDV,100,訴,567,201103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昭銘
      黃春旺
被   告 陳梅瑛
      吳朝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房屋修繕借款約定 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 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0日 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於 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合併,合併後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陳梅瑛吳朝木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0日更名為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銀行),嗣於95年 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商銀)合併,合併後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陳梅瑛邀同被告吳朝木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86年3月28日簽訂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向華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4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實際撥款日起20年,利息按 年8.85%計算,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梅瑛未依約繳款, 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仍有 1,068,415元未受償,及自91年1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獲清償,依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第4條第一項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吳朝木為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 示。(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梅瑛吳朝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二 )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房屋修繕借款約定 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