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00號
TPDV,100,訴,500,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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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詹貯麟
被   告 羅振榮
訴訟代理人 羅炎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3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羅秋香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83年3月11日邀同被 告即羅秋香之父親羅振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 及保證書,就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羅秋 香並於83年3月11日邀同被告與原告簽訂住宅貸款借據,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3月 21 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9.875%計付,並按 原告浮動利率機動調整,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 之金額,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羅秋香嗣後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104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 受償執行費15,563元,另獲分配785,662元,尚有不足額本 金604,844元、程序費用2,000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 命令,惟遭被告異議,原告即未再起訴,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4,844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程序費用2,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未在約定書、住宅貸款借據及保證書上簽名用印,該約 定書、住宅貸款借據及保證書上被告之印文及簽名筆跡,與 被告本人之印文與筆跡不符,並非被告親自所為,被告亦未 同意擔任羅秋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須負連帶保證人之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擔任羅秋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債務 之責,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 在於:原告提出之約定書、住宅貸款借據及保證書上被告之 簽名用印是否為真正?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 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 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 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住宅貸款借據、 同意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1046號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計算書、保證書,及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表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7、8、9、10 、11至14頁)。而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約定書、住宅貸款借 據及保證書(見本院卷第5、6、10頁)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中 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既遭被告否認,原告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證人即承辦本件放款經辦吳博雅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證稱:伊於83年3月間擔任原告放款授信經辦的職員, 負責放款業務,當時經辦之案件很多,並不記得有這件,但 依照公司流程作業,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都需要親自到場辦 理對保、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然本 院詢之證人是否確認本件借款係由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 時,證人吳博雅僅證稱:按照流程一定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27頁),無法清楚確認本件約定書、住宅貸款借據及保證書 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印文均由被告親自為之。且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其於借款時間相近之83年10月11日在 南庄鄉農會開戶之印鑑資料1件,並當庭書寫姓名20次,此 有上開南庄鄉農會開戶印鑑資料及簽名資料各1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頁、第29頁),經與本件約定書、住宅貸款 借據及保證書核對其筆跡之慣性、特徵及組織方式,可見其 本人親自簽署「羅振『榮』」之筆跡,較為工整繁複、陽剛 ,與本件約定書、住宅貸款借據及保證書上「羅振『榮』」 較為簡略、清秀之寫法,由肉眼辨識明顯即有不同,則本件 約定書、住宅貸款借據及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用 印,是否確為被告親自所為,即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明方法足以證明本件約定書、住宅貸款借據及保證書上連 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用印均為被告親自所為,則被告抗辯約 定書、住宅貸款借據及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非其 所為等語,非無可採。準此,原告就本件約定書、住宅貸款 借據及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用印均為被告親自為 之一節,舉證尚有不足,被告又否認同意擔任羅秋香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即 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04,844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7.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 程序費用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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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