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陳韋全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被 告 吳敏南 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中古車商,前購買車牌號碼7911-TM,2002年份,廠 牌Porsche911跑車1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於民 國99年3月11日取得所有權,嗣因被告請求,原告遂將系爭 車輛借其使用。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使用 系爭車輛期間之99年4月28日晚間,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在 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附近,與1部車號不詳之計程 車發生撞擊,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 後,被告隨即避不見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後,亦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及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76,70 0元。又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在於整理後以高價售出, 賺取差價,而依一般市場交易行情,與系爭車輛同款式、年 份之車輛,市價約350萬元至225萬元之間,但因被告酒後駕 車導致系爭車輛毀損,交易價值大幅貶落,致原告僅得以17 0萬元之低價出售,與市價相較損失高達55萬元至19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預為請求最低損失金額 5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計926,7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酒後駕車損壞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拖吊 費用、修繕費用及交易價值損失,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 茲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其所有,因被告之請求,將系爭車 輛出借被告使用,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使 用系爭車輛期間之99年4月28日晚間,酒後駕駛系爭車輛, 在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附近,與1部車號不詳之計 程車發生撞擊,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汽車買賣合約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當日目 擊系爭車輛碰撞事故之證人潘冠穎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 證稱:「我有看到事故,因為當時我人站在復興北路與長安 東路口中興百貨前(現改為星聚點KTV),被告開車載客人 去試車,我就只有聽到碰一聲很大聲,我就跑去看,然後我 就看到被告撞車,他是與1部計程車碰撞」、「他沒有載我 ,車上連被告共有3人,被告之外的兩人其中1人是剪頭髮的 ,另外1個我不確定,這兩個人可能是客人。我當天的目的 是要陪被告去跟客人試車,因為被告還要去其他地方,所以 我跟被告是各開1台車過去」、「大約是凌晨,我們是喝完 酒才去試車,當時我們準備要離開,被告才與客人約試車」 、「是被告開車」、「車子左前方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 48至49頁)。而被告就此並未到庭說明或提出答辯,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車後因酒後駕車損壞 系爭車輛一節,應可認定。
㈡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 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損壞系爭車輛等情,既可認定,而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具有使用借貸賠 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自得優先 適用使用借貸賠償請求權處理。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68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因碰撞事故所生之拖吊費用及修繕費用,自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酒後駕車損壞系爭車輛以致其支 出拖吊費用及修繕費用共376,7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億錸
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 至16頁),而被告就此亦未到庭陳述或表示意見,應認原告 主張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及修繕費用共 376,700元,應屬可採。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中古車商 ,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在於整理後以高價售出以賺取差價, 而依一般市場交易行情,與系爭車輛同款式、年份之車輛, 市價約350萬元至225萬元之間,但因被告酒後駕車導致系爭 車輛毀損,交易價值大幅貶落,致原告僅得以170萬元之低 價出售,與市價相較損失高達55萬元至190萬元,因此預為 請求最低損失金額55萬元等語,並提出99年5月中古車行情 指南及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網頁與汽車買賣合約各1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0頁)。而汽車經 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參酌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網頁 登載於99年5月份與系爭車輛同款式、年份之汽車價格為225 萬元,而被告就此亦未到庭陳述或表示意見,應認系爭車輛 於發生碰撞事故前之市價得以225萬元計算為合理,惟嗣後 原告僅得以170萬元出售,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超過其必 要修復費用之交易價值貶損於55萬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範圍,則屬過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拖吊費用及修繕費用共376,700元及超過其必要修復費用 之交易價值貶損55萬元,共計926,700元(376,700+550,00 0=926,700),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使用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92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