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施凱騰
被 告 陳暉寰原名陳達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 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 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 於每月二十三日分七十期攤還,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僅按年息百分之五請求),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 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五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二 元及違約金四百三十元,總計五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二元迄未 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十八萬零二百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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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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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二十二萬八│自民國九十六│按年息│ │
│ │千三百元 │年十一月二十│百分之│ │
│ │ │四日起至清償│二十 │ │
│ │ │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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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五十五萬一│ │自民國九十七│按年息百分│
│ │千四百八十│ │年三月二十四│之五 │
│ │二元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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