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陳明怡
被 告 邱敏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叁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前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 91年9月12日核撥貸款起至99年12月14日止(最後繳款截止 日為95年10月10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24,980元 (內含本金391,363元、利息333,617元)未按期給付。依前 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依年利率20%計息; 依前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91,363元部分 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 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930元
公示送達費用 120元
合 計 8,05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