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 告 蔡錫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現金卡信用貸款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文,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榮棟,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蔡榮棟遂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 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 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10月25 日核撥貸款之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 11月30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87,860元(內含本金 389, 340元、利息5,999元、延滯利息392,521元)未給付,依 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利息本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 計算,但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 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又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既 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 金389,340元部分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為此,爰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擔 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隨意金 交易紀錄等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8,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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