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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7號
TPDV,100,訴,167,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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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亞利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李興中
      黃郁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 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其對訴外人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 336,770 元之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嗣其聲請本院就基泰 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基泰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詎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 聲明異議,惟被告對基泰公司確有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存在,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6,770元。原告 嗣於訴訟繫屬中,主張基泰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請求權,因其 為基泰公司之債權人,基泰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其得代位基泰 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由其代位受領等語,並變更訴之 聲明如後列原告聲明項下所載。核其變更之新訴,請求權之所 由生係與舊訴本於同一工程款,新、舊訴之證據資料實具有共 通性,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基泰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得標承攬被告輸變電工程處北 區施工處發包之「中壢~五權~青埔及中壢~ 松樹二進二出武 陵161KV 地下輸電電纜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 總價為361,714,286 元(未稅)。嗣被告已向基泰公司為終



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查基泰公司於承攬契約終止前已施作並申請之估驗款金額為 224,393,145元,基泰公司已領取預付款72,980,952 元及估 驗款98,700,000元,餘款52,712,193元則經被告用以扣抵逾 期違約金。另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34,180,000元,其中 8,545,000元為完工達30%而應返還基泰公司之款項,該等款 項亦遭被告用以扣抵逾期違約金;餘25,635,000元則遭被告 沒收,是被告實際收取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6,892,193元(計 算式:52,712,193+8,545,000+25,635,000= 86,892,193 )。
㈢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 8項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上限時,應 自工程總價款中扣除已完工部分之金額,依此標準計算,系 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上限應為27,464,228元,而非原告主張 之72,342,857元。縱鈞院認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上限計算方 式不可採,系爭工程之違約金金額仍屬過高,鈞院仍得依民 法第251、252條規定酌減之。
㈣退步言之,系爭承攬契約已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不 得超過工程總價(未稅)之20% ,是本件預定損害賠償額之 上限應為72,342,857元(計算式:361,714,286×20% =72, 342,857 )。又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性質應屬違約定金, 用以作為最低損害賠償之預定,而被告所收取之損害賠償金 額已超過預定損害賠償額之上限,就超收部分即14,549,336 元(計算式:86,892,193-72,342,857=14,549,336),理 應返還予基泰公司。
㈤綜上,被告雖以未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 ,然被告對基泰公司所負之債務,扣除其所主張抵銷之款項 後,尚餘14,549,336元,而伊對基泰公司有2,336,770 元之 債權存在,基泰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對基泰公司之 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伊之名義代位基泰公司 行使對被告之前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2,336,770 元予基泰 公司,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
㈥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基泰公司2,336,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伊與基泰公司於93年11月2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嗣 因基泰公司遲延履約情節重大,伊已於98年5 月27日發函向



基泰公司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基泰公司於承攬契 約終止前已施作並申請之估驗款金額為224,393,145 元,基 泰公司已領取預付款72,980,952元及估驗款98,700,000元, 尚餘工程款52,712,193元未領取。
㈡惟基泰公司針對系爭工程之逾期天數已達520.5 日,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應繳納400,000 元之 逾期違約金,且逾期違約金以系爭工程總價361,714,286 元 (未稅)之20% 為上限,是基泰公司應繳納之逾期違約金為 72,342,857元(計算式:361,714,286×20%=72,342,857) ,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24條之約定,自前開未付 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內扣繳。
㈢另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34,180,000元,因可歸責於基泰 公司之事由致承攬契約終止,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6條第1 項 第4款約定,伊僅須依工程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8,545,000元 。然經伊以未付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應發還之履約保證 金扣抵逾期違約金後,伊對基泰公司尚有11,085,664元(計 算式:72,342,857-41,173,181(已扣抵之逾期違約金)- 11,539,012(工程保留款)-8,545,000 =11,085,664)之 逾期違約金債權,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 以此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之債權與伊所負債務為抵銷,是基 泰公司對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㈣再者,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 項就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訂有不超過工程總價20% 之約定,僅係指逾期違約金之損 害賠償額上限,並非系爭工程損害賠償責任 之總上限,而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工程 損害賠償責任之總上限應為工程總價120%等語。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基泰公司於93年11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基 泰公司向被告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承攬系爭工程,工程 總價為361,714,286(未稅)(見本院卷第65-77頁)。 ㈡被告業於98年5 月27日發函向基泰公司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1頁)。
㈢基泰公司於承攬契約終止前已施作並申請之估驗款金額為22 4,393,145元,基泰公司已領取預付款72,980,952 元及估驗 款98,700,000元。
㈣被告針對系爭工程已受領基泰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34,180 ,000元。




㈤原告為基泰公司之債權人,對基泰公司有2,336,770 元之債 權。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泰公司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2,336, 770元;基泰公司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14, 549,336元未領,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基泰公司訴 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由其受領之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原告 為基泰公司之債權人,及基泰公司確實曾承攬系爭工程等情 ,惟否認基泰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①被告對基泰公司是否有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 ?若然,數額若干?②基泰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尚有工程款 未領?以下分別析論之。
㈡被告得請求基泰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72,342,857元: ⒈被告主張基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且 出現因財務困難而致工程停頓等情,業據提出明載完工期 限之承攬契約書、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要求基泰公司積 極趕工之函文及其自行製作之工期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50頁、第59-62 頁、第5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可 信實。
⒉按「本工作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每逾期一天應繳納 40萬元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 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 乙方(即基泰公司)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 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 (不含營業稅)之百分之20為上限」,為被告與基泰公司 簽署之承攬契約書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觀諸被告提出之 工期統計表,基泰公司對於系爭工程確實未於約定期限內 竣工,被告自有權依前揭約定請求基泰公司給付逾期違約 金。而基泰公司逾期天數高達500 餘天,以前開標準計算 ,其應給付被告之逾期違約金即逾2 億元,惟系爭工程未 稅之契約總價為361,714,286 元,依前揭約定,被告得請 求之逾期違約金上限為72,342,857元(361,714,286×0.2 =72,342,85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依約僅 得請求基泰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72,342,857元。 ⒊原告雖主張:針對系爭工程,基泰公司已部分完工,故本 件逾期違約金數額,應比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8項第3款之規定,於計算逾期違 約金上限時,應自工程總價款中扣除已完工部分之金額, 是本件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應為27,464,228元云云。然前開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僅為行政機關所訂頒作為類似契約之



參考範本,該範本之內容如未經契約當事人採用之,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該範本之內容對契約當事人即無拘束力甚 明。而該契約範本第17條第8項第3款規定之內容,並未經 被告及基泰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中採用,該規定之內容, 於本件即無適用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誠乏依據,自 不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縱認本件應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8條第1 項 約定作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標準,然被告主張之違約金數 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 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 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 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 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 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 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業經被告與基泰公司於系爭承攬契 約書中明確約定,且觀諸基泰公司於97年4 月18日寄送予 被告之信函,其內記載:「…經本公司依契約規定核算至 97年3 月31日應請領工程款,扣除目前逾期罰款契約金額 20﹪…」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已提及自基泰公司應 領工程款中扣抵部分逾期違約金一事,足證被告主張當時 雙方已約定自工程款中分期扣抵逾期違約金一事為真,尤 徵被告與基泰公司於97年間即針對已發生之逾期完工情事 ,應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一事已有共識,原告空言爭執本 件逾期違約金數額過高,並未具體說明此數額有何顯失公 平之處,其酌減違約金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㈢基泰公司針對系爭工程,對原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⒈被告主張因基泰公司逾期完工,其已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



24條第2項之約定,於98年5月27日致函基泰公司終止契約 等情,業據提出該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亦可信實。
⒉被告另主張:依基泰公司於退場時之工程進度,被告應給 付基泰公司之工程款總額為224,393,145 元,惟其已預付 工程款72,980,952元,另已給付估驗款98,700,000元等情 ,俱為原告所不爭執,基此計算,基泰公司尚得向被告請 領工程款52,712,193元(含工程保留款11,539,012元)。 又兩造均同認基泰公司曾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34,180,000 元,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基泰公司得請求被告發還之 履約保證金數額為8,545,000 元等情,是於系爭承攬契約 終止時,合計基泰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款項為61,257,193 元(52,712,193+8,545,000=61,257,193 )。惟被告因 基泰公司逾期完工,得請求基泰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 72, 342,857元,如前述,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4條第3項另明定 :「…終止全部契約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基泰公司) 如有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即被告)將自工程 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 約金,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 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即得自未給付 予基泰公司之工程款及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該筆逾 期違約金,經扣抵後,基泰公司已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給付 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性質應屬違約定金, 用以作為最低損害賠償之預定,被告除自未付之工程款 52,712,193元及原應發還予基泰公司之履約保證金8,545, 000 元扣抵逾期違約金外,另沒收基泰公司交付之其餘履 約保證金25,635,000元,事實上其收取之損害賠償數額已 超過72,342,857元,就超收部分應返還予基泰公司云云。 然依工程契約之慣例,常約定承攬人須給付定作人履約保 證金,目的在於擔保承攬人確實履行契約,以保障定作人 因承攬人未履約所受損害得獲賠償。是工程契約中常見之 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性質上應屬違約金之約定。查系 爭承攬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基泰公司之事由而遭被告合法終 止,如前述,而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 「乙方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 」(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自得依此約定沒收基泰公司 之履約保證金25,635,000元(34,180,000-8,545,000 = 25,635,000)。而基泰公司遭被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性



質上雖亦屬違約金,然系爭承攬合約書既就逾期違約金之 給付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分設不同約定,顯見此係二互異之 權利,數額不得併計。原告前開主張,實曲解本件沒收履 約保證金之性質,其執此主張被告已超額受領逾期違約金 ,即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基泰公司針對系爭工程,對被告無工程款債權及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原告依基泰公司與被告間 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基泰公司 2,336,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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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利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