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05號
TPDV,100,訴,1205,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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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王文堅
被   告 申李曉芬即李雪子
      李美愛
      李金巒
      李文隆
      李文旺
      李文順
      李見文
      莊玉松
      莊玉龍
      黃莊玉蘭
      莊文龍
      洪繡冬
      莊錦塘
      莊玉樹
      洪莉莉
      林文彬
      林東河
      林東山
      林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按請求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 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 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 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行使系爭土地所有 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則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冠伶、林東燦王木生所共有之坐落 於臺北市○○區○里○段○○○段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雖有以林阿元為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壹參坪柒分 )之地上權登記,惟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 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所載,前



開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確認前開地上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即林阿 元之繼承人)應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之臺北市○○區○○段七 小段第85、86、87、84-1等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足見原告係基於不動產 物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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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