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 告 周學乾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 偉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呂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2條第2項、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 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 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 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 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 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 行不法行為地。又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固揭示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 所,均屬行為地。查上開判例具體事實略為:「相對人以再 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交 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 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 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 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 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而有關網路侵權行為 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侵權行為地之認定,因為網際網 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
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 ,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 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侵權行為之管轄 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 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4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 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 ,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 侵權行為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 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 、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 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 不濟急,然亦應避免因網路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而認為網 路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 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等因素,以 避免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故今各國網路侵權行 為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民事訴訟 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 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 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 之。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移除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網頁資料作為回復名 譽之處分,並因名譽受損,向被告二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等語,則於被告二人於網頁上張貼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 網頁資料,並傳送完成後,侵權行為即已終了,只要網路所 及之處,全台灣甚至全世界任何一網友只要點閱壹蘋果網路 及ETtoday網站,均得閱覽該網頁資料,此非構成侵權行為 事實之要件。原告復未證明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 行為發生有重要關連之事實,例如被告二人將網頁資料(即 涉及貶損原告名譽之內容)上傳地點、伺服器設置地點等, 依上開說明,應認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被告香港商壹傳媒 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分別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6 號2樓、臺北市○○區○○街39號,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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