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王冠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千禧年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
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
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
民國83年7月12日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求
為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論其係有
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甚
為明顯。故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
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43號、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因
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起訴僅繳
納3,000元,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二、應補正被告千禧年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
千禧年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千禧年
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廢止登記,依
法應進入清算程序,原告應補正被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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