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82-V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送交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八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六三之二號前,酒後駕車迴轉不慎,致與同向行駛之機車 輕微擦撞,異議人當時因酒精發作,故毫無查悉或感覺有擦撞人車情事。又異議 人於肇事後非但無加速舉措,甚且緩慢駛入死巷,旋即遭到攔阻而停車,此足證 明異議人當時酒力發作,而無離逸逃走之意念,詎經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認 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而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處分。茲上開交 通事故未經判決予以審認其是否確有逃逸行為,況且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酒後肇事逃逸,不論情節重大與否,一律對之「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領」之處 分,有違憲之虞,本件被害人僅受輕傷,情節輕微,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 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 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 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 照之處分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 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 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明確,相關機關自不得拒絕適用。三、經查,異議人前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八時許,酒後(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值0.61MG/L)駕駛車號VX─四八六二號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 六三之二號港聯燒臘店前時,因不能安全操控汽車,迴轉不慎致與同向由林世煌 所騎之車號KL七─四二○號機車擦撞,上開機車遭撞後失控,再衝撞停放路旁 三輛機車,另波及在燒臘店購物之劉怡玲、洪韻雅,造成林世煌、劉怡玲、洪韻 雅三人身體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異議人於肇事後,不唯未下車施以 救治,竟開車逃離現場,然旋即為路人盧炎生、李春成騎車尾隨在屏東市○○路 巷內攔獲並報警處理,經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五號案調查綦詳,就異議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與其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緩刑二年,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本 院經審認後,同此認定,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甚而逃逸之事實明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從而 ,屏東監理站依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決處異議人吊銷駕 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行政罰,核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另以「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 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 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等語,而 為「警告(指示)性解釋」,並非否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合憲性,僅針對有關機關應給予遭吊銷駕駛執照終身 不得考領者,倘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應提供於一定條 件或相當年限後,予其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一事而為呼籲,相關規定之合憲 性,於受處分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後,日久將隨「立 (修)法怠惰」之情形而減弱耳。本件異議人現尚查無已改善或回復適應社會能 力之具體事證,自亦無以認本件處分有若何之不當或違法。至異議人如欲重行考 領駕駛執照,則須俟有關機關修正相關規定後再行據以辦理,自不待言。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