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李秀梅
唐周文琴
張鴻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被 告 賴妙閭
洪育麟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系爭房屋(即臺北市○○區○○街20號屋頂平台上之房屋)之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洪育麟及賴妙閭遷出房屋及拆除房屋,惟 均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請求遷出房屋及拆除房屋之標的 物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就其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 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