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顏麗華
顏麗美
顏麗香
顏麗貴
共 同 張立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源彬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惟該房屋實際上不可能脫離
基地懸空返還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即房屋暨其上基地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
捌拾貳萬玖仟叁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
佰零肆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到院,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