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李艾珊
林孟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理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職務不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不知有被告公司存
在,其與被告公司間應無董事、監察人關係存在。按董事、監察
人身分均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
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原告否認與被告公司間具
有董事、監察人身份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
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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