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六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六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非管制之小型武士刀貳支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七 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七十八年間,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徒刑十月確 定,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因恐嚇、偽造文書,經本院判處徒刑三月八月確定 ,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因盜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又因盜匪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合併執行二十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獄( 刑期應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QV─
八九三號機車,至屏東縣鹽埔鄉○○路三十三巷三十三號壬○○住處,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非管制之小型武士刀一支,踰越該住 宅客廳具有防竊效用之窗戶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先竊取壬○○放在房間床頭櫃 上之皮包,再持該皮包至廚房內翻動,取出皮包內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得手後,即為起床之壬○○發現,己○○隨即自廚房窗戶跳出逃逸,壬○○之 子辛○○及同居人陳威銘聞聲即趕忙二路包抄追捕,己○○為脫免逮捕,即持預 藏之上述非管制之小型武士刀向辛○○揮舞,脅迫辛○○不得上前,辛○○懼而 讓路,被告因此而逃逸。㈡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分許,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之不明刀械一支(未扣案),至屏東縣麟洛 鄉○○村○○路四二七號戊○○住處,由後門侵入住宅,並進入戊○○房間內翻 動置於桌上之長褲口袋搜尋財物,因己○○發出聲響而驚醒戊○○,己○○為脫 免逮捕,即持上開刀械立於房間門口,使戊○○因而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脅迫戊 ○○不得上前,己○○隨即乘機逃逸。㈢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非管制之小型武士刀一支,騎 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WBM─三四八號機車,至屏東縣麟洛鄉○○村○○路 三八九之二號丙○○住處,先徒手打開圍牆鐵門進入,惟因該住處客廳大門上鎖 無法自外面開啟,乃以鐵絲自窗戶空隙內伸入屋內擬勾取大門門鎖開關,但仍未 能打開該大門而離開,己○○上述行竊過程已經被在二樓陽台之屋主丙○○所看 見,,丙○○見對方離去隨即騎乘機車並手持廢棄洋傘之鐵棍尾隨己○○擬將之 逮捕,然己○○未發覺仍騎乘上述機車在附近尋找行竊對象,行經邱永豐經營之 飼料工廠時,即停車至未設圍牆之該工廠旁,伺機進入工廠辦公室內行竊,丙○
○見機不可失乃立即至附近(距離約一、二百公尺遠)鄰居乙○○住處尋求協助 圍捕己○○後,並乘己○○尚未脫離其監控之際,先行回到該飼料工廠,適己○ ○發現丙○○後,即騎機車逃離並進入附近死巷中,己○○為脫免逮捕,竟又持 預藏之上述非管制之小型武士刀一支與丙○○對峙(此時乙○○亦趕到,守住另 一條道路)並揮舞,並恫稱:我在假釋中,若不放我走,就讓你們死等語,使丙 ○○心生恐懼,以此方式脅迫丙○○不得上前,己○○即騎機車離開現場,丙○ ○乃以現場所拾得之石塊擲向己○○並擊中其頭部,己○○因此人車倒地,丙○ ○見狀立即上前逮捕己○○,二人因此發生扭打,惟己○○仍乘隙逃逸,嗣於九 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八時,由警方循線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十七號國仁醫院二 0二號病房查獲(警方先前已經在劉儀華附近寺廟旁及上述工廠附近查扣二支非 管制之小型武士刀)。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僅承認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空手至被害人丙○○ 住處竊盜未遂之事實,其他事實則一概否認,辯稱:㈠伊並未至被害人劉儀華家 中偷東西,當時人在台北。㈡去被害人戊○○家中係因為朋友之女兒在那裡,伊 去那裡找她,並未拿刀子威脅屋主。㈢去被害人丙○○家偷東西時,伊並未帶刀 ,亦未在工廠附近持刀脅迫被害人丙○○等語。二、經查:㈠被告己○○侵入被害人壬○○住處竊取三萬元,被發現後跳窗逃逸,壬 ○○之子辛○○及同居人陳威銘聞聲而追捕,追捕過程中,被告為脫免逮捕,即 亮出手中之刀械等情,已據其於警訊中供承明確(見九十年九月十日警訊筆錄) ,而被告於行竊後遭辛○○及陳威銘追捕時更以刀子向辛○○揮舞,脅迫辛○○ 不得上前之事實,復據被害人壬○○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見九十年 七月三時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辛○○、陳威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 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並經被害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辛○ ○、陳威銘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己○○即為當日之行竊之人無誤,況被害人壬 ○○及證人辛○○、陳威銘均曾近距離與被告面對面接觸,應無誤認之可能,其 等指認自可採信,且有被告己○○逃入附近廟宇時掉落在地上之非管制之小型武 士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其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建龍」者到台北至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才回屏東,不可能竊盜為辯解,然被告己○○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八日曾至屏東市厚生當鋪典當金戒指,此有檢視各筆典當資料明細一紙在卷可 參,而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分許有進入 被害人戊○○家中等情,且被告己○○所舉之證人「建龍」,經查為邱劍龍,其 於偵查中亦否認有與被告一同前往台北之情事(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足 見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即與「建龍」到台北與人談生意,至九十 年八月十七日才回屏東云云,顯非實在,而證人即被告母親庚○○○雖於偵查中 證稱: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就去台北工作,而車牌號碼WQV─八 九三號機車在七月二十九日我騎去菜市場買菜,進去出來後就不見等語,若上開
機車果真遭人竊走,何以證人庚○○○竟未報案,且其居住於屏東市,而該機車 卻於翌日凌晨出現在被害人劉儀華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住處,顯違常情,益證證 人陳楊英滿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進入 戊○○住處,並在戊○○房間搜尋戊○○褲子口袋內財物,被戊○○發現時,即 取出刀子立於房門口等情,業經被害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 見九十年九月十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本院九十年 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己○○於警訊及本院初訊時亦承認上開犯行(見 九十年九月十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凌晨 無故攜帶刀械進入他人住處,且翻動被害人戊○○之長褲口袋,其目的自為竊盜 無疑,被告所辯伊至該處找朋友女兒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㈢被告己 ○○於上開時地,攜帶刀械至被害人丙○○住處行竊未遂,為被害人丙○○發現 後尾隨其至上開飼料工廠,並通知鄰居乙○○協助圍捕被告己○○,其為脫免逮 捕遂持上開非管制之小型武士刀揮舞,脅迫被害人丙○○不得上前之事實,已據 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無訛(見九十年九月十日警訊筆錄、偵 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 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合(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本院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在遭被害人丙○○、證人乙○○圍捕過 程中掉落之非管制之小型武士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伊並未持刀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持之以行竊之刀械,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 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 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 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 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己○○所為第一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而有同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 重準強盜既遂罪論處,其第二次及第三次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 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加重準強盜未遂等罪。被告先後一次加重準強盜 既遂及二次加重準強盜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準強盜既遂 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於 凌晨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危害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又因竊盜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因恐嚇、偽造文書,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確定,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因盜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八十 一年十月十五日,又因盜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合併執行二十年,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刑期應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此有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前科紀錄,被告每次甫出監 獄即再行犯案,本件亦同,顯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非令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 其惡習,併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扣案之非管制之小型武士刀二支,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其第二次犯行 所持之刀械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目前尚屬存在,自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