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李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孝、許文悌、許文忠、曾國華、曾杏華、許
愛玉、許玉仙、詹政雄、詹名昌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捌
佰肆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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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訴訟標的 │一年所獲可視同│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備 註 │
│號│ │租金之利益 │新台幣) │判費(新台│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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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確認原告就被│565,488元(申 │8,482,320元( │85,051元 │(一)裁判費依民事訴│
│ │告所有坐落臺│報地價57,120元│565,488元×15 │ │ 訟法第77條之4 │
│ │北市信義區虎│×99平方公尺×│=8,482,320元 │ │ ,以一年所獲可│
│ │林段三小段 │土地法第105條 │) │ │ 視同租金利益15│
│ │156、157地號│準用土地法第97│ │ │ 倍為準計算。 │
│ │(面積為99平│條之規定10%= │ │ │(二)參酌土地法第97│
│ │方公尺)之土│565,488元) │ │ │ 條所規定法定租│
│ │地範圍內,有│ │ │ │ 金上限及各該土│
│ │地上權存在。│ │ │ │ 地坐落情狀,以│
│ │ │ │ │ │ 法定最高上限定│
│ │ │ │ │ │ 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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