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48號
TPDV,100,聲,48,201103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林昭展、胡
鄭京鑾、王映雯(原名:王蝶蘭)、闕木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公司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重分公司(原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頂崁簡易型分行
)、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劉耀治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韓艾霖上沅有限公司胡育明展拓貿易有限公司、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煌榮企
業有限公司、吳貴松吳玉光吳貴順吳貴木黃龍山、煌華
織帶企業有限公司、高緒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消
字第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 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其 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限。又所謂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 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倘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尚不得謂其有 偏頗之虞;若法官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 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能認為其 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 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消字第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 在案,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如主張依銀行法第12條第3項之規 定,就相關應收票據有票據之物權關係存在,即應提出商業 發票及其海運貨櫃提單,以實其說;否則,即應視相對人未 確實履行徵信授信服務及不忠實的足額擔保服務,而應對聲



請人負契約責任及侵權責任,是以系爭訴訟之承審合議庭就 上揭應收票據之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依職權進行調查, 詎該合議庭之審判長未就兩造間事實上之爭點、法律上之爭 點及證據上之爭點曉諭當事人為完全辯論,即逕自於民國99 年12月23日宣告辯論終結,聲請人隨即於同日遞狀聲請再開 辯論,該合議庭仍置之不理,拒絕再開辯論,難謂其裁判無 法律上之瑕疵,且在客觀上亦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合議庭之組成法官 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或 就該合議庭審判長未就兩造當事人間有關事實、法律暨證據 方面之爭點曉諭當事人為完全辯論,或就該合議庭未依聲請 人之聲請就系爭訴訟宣示再開辯論,經核均屬系爭訴訟承審 法官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範疇,依前開說明 ,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系爭訴訟承審法官於訴 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足使人疑其為 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 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拓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汐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堵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