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157號
TPDV,100,聲,157,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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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7號
異 議 人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張岳衡
相 對 人 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茂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0年2月23日(100)取智字第
461 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91號之提存物
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請求, 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建上字第87號判決,係將假執行部分排除在外,即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87號判決中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並 未失其效力,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於法未合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對第二審法院關 於假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本文之規定 ,固不得聲明不服。惟若上訴結果,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 廢棄或變更者,無論廢棄後第三審法院自行改判或發回更審 ,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判決所附 假執行宣告,因本案判決之廢棄或變更,而於其廢棄或變更 範圍內失其效力。查原審更審前之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對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有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該假執行之 判決因不得聲明不服,故本院前次發回判決記載「除假執行 宣告外」廢棄,惟該假執行宣告亦因本案判決經廢棄,在廢 棄範圍內失其效力。」,亦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簡上字 第26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經查:相對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87判決主文 內容,提供擔保金新台幣8,846,980元免為假執行,經本院 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1991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嗣相對 人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 決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第1項諭知「原判決除假 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91號提存卷可稽,堪信屬實。相對人 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87判決宣告假執行之本案



判決提起上訴,因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458條),第三審將原判決廢棄、或變更時,應將假執行 部分除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既將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87判決宣告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原第二審法院准 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屬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 款要件。是本院提存所依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准許相對人 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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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