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138號
TPDV,100,聲,138,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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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楊瑞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因本院99年度
小上字第15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該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 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針對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 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158號民事事件 受理在案(下稱該案)。詎該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為如下 之偏見言論:㈠2萬元也要上訴?㈡我住在大樓上,我們的 一樓住戶也要負擔電梯電費、維修費。㈢讀書人也應該瞭解 「管理費得予以減免」中之「得」字,意思並非必需要。㈣ 你若同意管委會要求給付之管理費,我就判年息利率只要5% 等語。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100年1月1 9日始知悉上情和受命法官姓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該案之審理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該案之受命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或於曉 諭發問態度欠佳等,或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經核均屬承審 法官行使闡明權及指揮訴訟之範疇,未涉及法官對本件訟爭 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等為不公平裁判等情,依前開說明,尚不得 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又聲請人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 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 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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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