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124號
TPDV,100,聲,124,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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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
相 對 人 微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於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前,即於民 國99年9月間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本票等訴訟, 並於100年2月2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增加「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43號清償票 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返還本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 字第654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1053號事件民事準備㈡狀及100年2月10日士院景100司 執富字第6543號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調取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確認 全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屬實。從而,揆諸上開法文之 規定,聲請人聲請於上開返還本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提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應屬有據。而本件相對人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0,000元,因此金額已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 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5年,以相對 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000,000元(計算式:4 ,000,000元×5%×5=1,000,000元),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 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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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