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政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 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 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 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 十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 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按同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八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三款 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 ,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 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二、查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及財產變動狀 況,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或說明, 共十四項待補正之資料或可疑之處,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一百年二月二十 三日具狀向本院說明並補具相關文件,惟僅補具其本人及其 父親蘇金福之九十七年、九十八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其本人華南銀行(九十九年十月 一日起至一百年一月十日止)、台新銀行(九十四年二月四 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及陽信銀行(九十九年三月 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存摺明細,就本院命其補 正之第二點、第四點至第十點之證明文件,全未提出。是依 聲請人謂其於九十五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協商後約半年因失業無法依約繳款而毀諾,再於 更生前分別與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約定每月各清償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與元大銀行約定
每月清償四千元,總計每月一萬二千元,因先前遭法院扣薪 ,每月收入扣除應清償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而毀諾 云云,依聲請人聲請時提出文件及其前開補正資料,本院完 全無法審酌是否為真正。又聲請人主張其自九十八年三月十 九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任職言成意公司,每月薪資約 二萬元,再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擔任雜工 、臨時工,每月薪資約一萬五千元,及每月必要支出:膳食 五千四百元、水電費一千二百元、雜支一千六百元、交通費 八百元、手機費六百元、房租一萬三千五百元及扶養其父蘇 金福每月三千元,總計每月須支出二萬六千一百元,依聲請 人聲請時提出文件及其前開補正資料,亦無法查證是否為真 正。另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每月支出房租一萬三千五百元, 嗣具狀補正時改稱係分擔其母蘇秀美之房屋貸款,並提出蘇 秀美玉山銀行存摺明細為佐,聲請人前後所述已有不實,且 與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母為「劉清妹」不符。綜上 所述,聲請人於本院命其據實陳述之前提下,仍為此等不明 瞭、不完足之陳報,已違反其協力義務,顯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駁 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