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惠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詹惠雯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詹惠雯行使,債務人詹惠雯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㈡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二號、第三八○二五號、第三九七○七號、第三九九七二號、第四四六六五號、第五七四九八號、第六二五八○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二八一號、第二五九一一號、第二六五八五號、第五四七八○號、第七二四八二號、第九六六五八號、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五二○號、第四三二一六號、第九八○九五號、第六三六九一號、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八七號、第一一七二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詹惠雯對於第三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㈢債權人就就債務人詹惠雯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 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 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向本院提 出更生之聲請,惟伊之財產現遭少數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 行,並獨受分配,此舉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獲償權益,並損害 日後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性,爰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債權人對 伊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審酌聲請人之薪資為其唯 一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保障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其薪資有 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0年2月25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鸝稻